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泰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與原告結婚,婚後兩造 住所設於南投縣仁愛鄉○○村○○路九三之一號,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趁原告下田工作時,離家出走下落不明,迄今未曾返家,依民法第一 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程高素花、曾科 義。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查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 件,及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投縣仁戶字第 五七八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入境台灣後,即 未再出境,現行方不明,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姑姑程高素 花、友人曾科義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署資字第 九一00七0三二七號函附外僑入出境名冊一份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 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