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鐘夢嫦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印尼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婚 後育有一女,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一三一號,不料被告竟 於九十年九月初無故離家,原告四處打聽,均無所獲,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 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志漢、謝正榜。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查兩造結婚登記 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取得我國國籍),及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七 日投戶字第七七九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 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 黃志漢、友人謝正榜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警署資 字第九一00五三四一五號函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可稽,是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 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綵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吳 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