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6年度,685號
MLDV,96,苗簡,685,2008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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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寅○○
            10號
      辰○○○
            9號
      庚○○
      辛○○
      己○○
            巷21
      卯○○
            19號
      宙○○○即壬○○
      玄○○即壬○○之
      地○○即壬○○之
      宇○○即壬○○之
      子○○
      癸○○
            15號
      戊○○
            之2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戌○○
            3號
      亥○○
      丙○○
      甲○○
      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天○○
       酉○○
      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未○○
            32巷
被   告 午○○
            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應就其被繼承人葉火生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及其被繼承人葉木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共計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辰○○○庚○○辛○○己○○卯○○應就其被繼承人郭清琛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宙○○○、玄○○、宇○○、地○○應就其被繼承人壬○○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二七○地號土地,面積六一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⑴如附圖藍色部分(編號二七○)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⑵如附圖綠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一)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巳○○○取得。⑶如附圖紅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二)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戊○○取得。⑷如附圖黃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三)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寅○○子○○癸○○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被告辰○○○庚○○辛○○己○○卯○○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宙○○○、玄○○、宇○○、地○○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⑸如附圖橘色部分(編號二七○之四)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五保持共有取得;被告寅○○子○○癸○○各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被告辰○○○庚○○辛○○己○○卯○○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宙○○○、玄○○、宇○○、地○○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⑹如附圖紫色部分(編號二七○之五)面積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道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之用,其中原告、被告戊○○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保持共有取得;被告寅○○子○○癸○○各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被告辰○○○庚○○辛○○己○○卯○○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



三十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宙○○○、玄○○、地○○、宇○○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就其中共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六,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午○○申○○未○○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270 地號土地 ,面積6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係登記為原告、訴外人葉木(於民國7 年1 月13日死亡 ,依照光復前私產繼承習慣,其遺產由戶主即被告葉火生繼 承)、葉火生、郭清琛及被告寅○○、壬○○(訴訟中死亡 ,由被告宙○○○、玄○○、宇○○、地○○等4 人承受訴 訟)、子○○癸○○戊○○所共有。其中訴外人葉木、 葉火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3 ,郭清琛、壬○○、被告寅○ ○、子○○癸○○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被告戊○○及 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 。訴外人葉木、葉火生均已死亡 數十年,被告戌○○亥○○丙○○甲○○曾貴梅天○○酉○○申○○午○○未○○為其繼承人;郭 清琛已於96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辰○○○庚○○、辛○ ○、己○○卯○○為其繼承人;被告壬○○於97年4 月13 日死亡,被告宙○○○、玄○○、宇○○、地○○為其繼承 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物或契約未訂有不得分割協議者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因土 地登記共有人繼承人數眾多且分居多處,無法協議分割,為 求土地有效利用,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寅○○辰○○○庚○○辛○○己○○卯○○子○○癸○○戊○○宙○○○、玄○○、宇○○、 地○○等人,均同意原告於97年1 月22日所提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按該方案就部分維持共有。其中辰○ ○○、庚○○辛○○己○○卯○○願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等人,亦均同意原告於97



年1 月2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 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木、葉火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3 、訴 外人郭清琛與被告寅○○子○○癸○○及已去世之壬○ ○應有部分各為30分之1 、被告戊○○與原告應有部分各為 12分之2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葉木、葉火生、郭清琛已死亡,壬○○於訴訟中死 亡,其中葉火生應有部分為12分之3 ,另依照光復前私產繼 承習慣,繼承葉木之應有部分12分之3 ,共計應有部分為12 分之6 ,葉火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 ○等10人;郭清琛之繼承人為被告辰○○○庚○○、辛○ ○、己○○卯○○等5 人;壬○○之繼承人為被告宙○○ ○、玄○○、宇○○、地○○等4 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本院命原共 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 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參照)。 ㈣關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 270) 由被告戌○○亥○○丙○○甲○○乙○○天○○酉○○申○○午○○未○○等十人取得;綠 色部分(即編號270 -1) 由原告取得;紅色部分(即編號 270 -2) 由被告戊○○取得;黃色部分(即編號270 -3 )由被告寅○○辰○○○庚○○辛○○己○○、卯 ○○、子○○癸○○等人及被告宙○○○、玄○○、地○ ○、宇○○(以上4 人係壬○○之繼承人)等人,依應有部 分及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橘色部分(即編號270 -4 )由原告巳○○○、被告寅○○辰○○○庚○○、辛○ ○、己○○卯○○子○○癸○○戊○○等人及被告 宙○○○、玄○○、地○○、宇○○(以上4 人係壬○○之 繼承人)等人,依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紫 色部分(即編號270 -5)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 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㈤查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海口小段270 地號,其 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20號建物,包含 背對保福路右手邊為2 層水泥鋼筋樓房1 棟,現由訴外人王 國雄使用;背對保福路左手邊有專造鐵皮屋頂平房1 棟,為 訴外人林張玉美使用,部分佔用系爭土地鄰路邊部分;其左 後方有2 層磚造建物1 棟,由被告寅○○辰○○○、庚○ ○、辛○○己○○卯○○子○○癸○○及壬○○使 用;背對保福路正面有土造平房1 棟,其後方有磚造平房1 棟,現均由原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予以查明,有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依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測繪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 2 頁,即附圖)、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1 份(見本院卷第13 2 頁)、本院97年1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當日所攝現場照 片5 幀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 地之位置、現行使用情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比例 所得土地面積,認原告於97年1 月22日具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應屬適切公允、符合使用現狀,且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兩造取得土地位置及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 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 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
│ 分割位置 │面 積 │取得人 │ 權利範圍 │
│(如附圖)│ │ │ │
├─────┼────┼──────────┼──────┤
│藍色(編號│250 平方│戌○○亥○○、李興│全部公同共有│
│270) │公尺 │原、甲○○乙○○、│ │
│ │ │天○○酉○○、曾秋│ │
│ │ │寶、午○○未○○等│ │
│ │ │10人。 │ │
├─────┼────┼──────────┼──────┤
│綠色(編號│65平方公│巳○○○ │全部 │
│270-1) │尺 │ │ │
├─────┼────┼──────────┼──────┤
│紅色(編號│65平方公│戊○○ │全部 │
│270 -2) │尺 │ │ │
├─────┼────┼──────────┼──────┤
│黃色(編號│65平方公│寅○○子○○、郭明│應有部分各5 │
│270 -3) │尺 │乾等3 人。 │分之1 。 │
│ │ │ │ │




│ │ ├──────────┼──────┤
│ │ │辰○○○庚○○、郭│應有部分5 分│
│ │ │延耀、己○○卯○○│之1 ,按應繼│
│ │ │等5 人。 │分比例公同共│
│ │ │ │有。 │
│ │ ├──────────┼──────┤
│ │ │宙○○○、玄○○、郭│應有部分5 分│
│ │ │淑玲、地○○等4 人。│之1 ,按應繼│
│ │ │ │分比例公同共│
│ │ │ │有。 │
├─────┼────┼──────────┼──────┤
│橘色(編號│55平方公│巳○○○戊○○等2 │應有部分各15│
│270 -4) │尺 │人。 │分之5 。 │
│ │ ├──────────┼──────┤
│ │ │寅○○子○○、郭明│應有部分各15│
│ │ │乾等3 人。 │分之1 。 │
│ │ ├──────────┼──────┤
│ │ │辰○○○庚○○、郭│應有部分之15│
│ │ │延耀、己○○卯○○│分之1 ,按應│
│ │ │等5 人。 │繼分比例公同│
│ │ │ │共有。 │
│ │ ├──────────┼──────┤
│ │ │宙○○○、玄○○、郭│應有部分之15│
│ │ │淑玲、地○○等4 人。│分之1 ,按應│
│ │ │ │繼分比例公同│
│ │ │ │共有。 │
├─────┼────┼──────────┼──────┤
│紫色(編號│111 平方│戌○○亥○○、李興│應有部分12分│
│270 -5) │公尺 │原、甲○○乙○○、│之6 ,按應繼│
│ │ │天○○酉○○、曾秋│分比例公同共│
│ │ │寶、午○○未○○等│有。 │
│ │ │10人。 │ │
│ │ ├──────────┼──────┤
│ │ │巳○○○戊○○等2 │應有部分各12│
│ │ │人。 │分之2 。 │
│ │ ├──────────┼──────┤
│ │ │寅○○子○○、郭明│應有部分各30│
│ │ │乾等3 人。 │分之1 。 │
│ │ ├──────────┼──────┤
│ │ │辰○○○庚○○、郭│應有部分30分│




│ │ │延耀、己○○卯○○│之1 ,按應繼│
│ │ │等5 人。 │分比例公同共│
│ │ │ │有。 │
│ │ ├──────────┼──────┤
│ │ │宙○○○、玄○○、郭│應有部分30分│
│ │ │淑玲、地○○等4 人。│之1 ,按應繼│
│ │ │ │分比例公同共│
│ │ │ │有。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即權利比例) │
├─────────────┼──────────┤
巳○○○ │60分之10 │
├─────────────┼──────────┤
寅○○ │60分之2 │
├─────────────┼──────────┤
辰○○○庚○○辛○○、│60分之2 │
己○○卯○○等5 人。 │ │
├─────────────┼──────────┤
宙○○○、玄○○、宇○○、│60分之2 │
│地○○等4 人。 │ │
├─────────────┼──────────┤
子○○ │60分之2 │
├─────────────┼──────────┤
癸○○ │60分之2 │
├─────────────┼──────────┤
戊○○ │60分之10 │
├─────────────┼──────────┤
戌○○亥○○丙○○、李│60分之30 │
│建原、乙○○天○○、曾福│ │
│清、申○○午○○未○○│ │
│等10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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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