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55號
MLDM,97,訴,255,2008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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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35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91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級 、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與另犯竊 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6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96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 ○里○○鄰○○街54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未扣案) 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後, 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 於96年12月13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 「水紗蓮商務旅館」721 號房間內,查獲案外人夏百慶非 法持有毒品時,甲○○恰在現場,警方遂將甲○○一併帶 回派出所調查,甲○○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 首,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



其尿液除呈有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自91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無 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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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