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95年9 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與許俊成(已經判處罪 刑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在 甲○○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12鄰溪洲108-7 號無人 居住之組合屋內(先前出租予偉倫公司),由許雅娟在場把 風,由許俊成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乙支(未扣案) 剪斷該處仍屬甲○○所有之電線數量若干後而竊取得手。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許俊成及蕭文瑋於偵、審中之陳述。(三)現場照片4 張。
三、附記事項:
本件先前經兩造協商後,同意刑度為減刑後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惟經本院審酌各項量刑因素結果,認此項協商結 果,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已當庭駁回協商聲請,是有必要說 明本院量刑考慮理由如下:(一)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二)本件犯行,係在 無人居住之組合屋內,剪取竊盜其內電線數量若干,情節並 非嚴重;(三)被告於本案中僅以把風為分工,罪責內涵較 共犯許俊成為輕;(四)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屬於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7年 1 月28日(97)為恭醫字第0970000055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 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43頁);(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因而於審酌以上各節,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法為減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
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9條第2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