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秉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得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添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337標六座小橋及平
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及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
工部分訂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聯合定作,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其施工地
點為南投路段C337標工地。原告依約施工多年後,詎料被告卻無端片面
終止承攬契約。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著有明文。查被告固得向原告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經原告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
原告未領工程款八百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利潤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
八元,材料機具損失七百四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六萬五
千七百二十八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判如訴之
聲明。添
㈡、本件經送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為:原告已施工完成部分①「
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分,結算工程金額為一百二十四萬
六千八百九十八元,②「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部分,結算工程金額為
三百一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③「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結算
工程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十九元,合計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金
額為二千六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其次因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
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民
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關於原告就承攬工程未施工部分所失利益,鑑定人固然表示非
屬其專業範圍,而無法鑑定,惟依稅捐處核定之利潤標準利潤為總承包價百
分之八,則未施工部分(即合約總價已完成部分)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
二百九十五元,原告所失利潤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故本件被告
至少尚應給付原告未領工程款八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含稅)、機
具損耗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所失利潤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
元,扣除瑕疵部分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
百三十六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經兩造提供工程相關資料,交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其鑑定係以兩造合約為判斷基礎,故鑑定結果自足採信。針對被告
答辯狀所列問題,原告說明如下:
1、原告完成總金額部分:
①六座小橋部分:
A:項次「透水材料回填」部分:被告辯稱計價方式應依被告與業
主之規範,並無理由,否則被告為何不在鑑定時提出,被告所言
原告僅施作一五三立方公尺是片面之詞,沒有根據,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時係依進貨數量乘以百分之八十五已考慮施工時之損耗,
故本項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依據。
添 B: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L=30m」部分:
a、投號橋吊梁已全部完成,並已施作橫隔梁,並無被告所言
有部分缺失。
添 b、投二五─二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施預力及無收縮灌漿
及吊梁部分鑑定時,其未完成部分,係以扣款方式計算,被
告主張乘以0.5,並無根據,亦可言0.9付款比例都是被告自
說自話,故仍應依鑑定報告計算。添
c、投二五─一預力梁澆注完成,且施預力完成尚未吊梁,與前
項方式相同。被告主張乘以0.7 亦無根據,故仍應依鑑定結
果計算。
C:項次「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L=35m」 部分:已吊梁完
成,並已於吊梁完成後,即立刻固定,否則會傾倒,故無缺失扣
款之道理。添
D:項次「安衛費部份」:上述既無變動,故仍依鑑定結果辦理。
E:鑑定結果所認定六座小橋部分完成數量並無錯誤。添
②箱涵部分:此部分被告表示對鑑定結果無意見。添
③鋼筋加工部分:
A:鋼筋加工部分,每項數量於鑑定時即有提出單據交鑑定,故數量
應無差錯。
B:被告主張重複計價係被告自己失誤,原告提供資料並無重複,故
仍依鑑定結果辦理。
2、原告已估驗工程款金額:
①六座小橋部分:已做驗工程款係算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其餘
部分並未領款,實領金額無誤。添
②箱涵部分同前。添
③鋼筋加工部分實際金額經詳細核對,應為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
四元,原告起訴時因計算錯誤少列部分金額。添
3、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係依鑑定工程款金額及已領取金額計算而
來,與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狀紙附表所示金額,僅鋼筋加工部分金額
不同,合計金額稍有變動而已。添
4、機具損失部分:既有鑑定,其結果仍應依鑑定結果,方為有所依據,否
則當初何必列入鑑定項目?
5、利潤損失部分: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被告負有賠
償之義務。
6、有關被告主張逾期罰款,因原告承攬之工程須配合整體工程進度分段施
作,依照合約,進度並未落後,被告主張因工程延誤,致使其他工程無
法進行而被國工局罰款,縱屬事實,亦係被告自己所造成,不可歸責於
原告。蓋原告只承攬其中部分工程,相關配合措施完成後,方可開始工
程,被告所言並不符合事實,詳述如下:
A:六座小橋部分:
①名間交流道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但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交付施工圖說,至八十八年四月份
始完成A1橋台及P1、P2橋墩之基椿工程,並遲至通知原告
退場時其A2橋台基棒方始完成,實際可以施工,應是八十八年
七月以後,原告為趕進度,即於A1橋台可以施工時,馬上進場
施工,怎麼可以說延遲開工呢?
②投號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
告於開工後即積極趕工施作下部結構,但橋墩完成後,即因上部
結構施工圖並未送審而停工等候,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被告交
付上部結構施工圖說後,原告立即吊梁施工上部結構,但旋即被
通知解約。
③蕃子寮溪橋:被告通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開工,但完成第一、二
階段橋台後,即因變更設計停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交付新圖後,原告方得以繼續施工。原告於退場前完成吊梁工作
且被告並未交付上部結構施工圖。添
④投二五─一號橋:被告通知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但遲
至八十八年二月份被告才完成基椿工程,並交付施工圖,原告才
能開始施工。
⑤台三線穿越橋:被告通知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交付施工圖,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完成P1橋
柱,但由於被告尚未填土,原告只能停工等待。
⑥投二五─二號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五日止,被告尚未完成基椿及下部結構工程更無法進場施工
⑦箱涵部分:
a:A16排水箱涵訂約時並未講明工期,被告僅告訴原告配合
工程施工,被告所言核定工期是其單方之詞,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完成灌漿。
b:A17排水箱涵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成。添
c:A18排水箱涵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施工至八十八年四
月二日完成二至十節底版。添
d:C05、C06、C08、C09、C10排水箱涵因需配
合填土、水溝工程,業主並未要求開工。
e:C07單孔箱涵理由同右。
f:140K+282單車道箱涵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成。
g:141K+351單車道箱涵,合約並未規定工期,原告自
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完成
第二節側牆後,即因得盛營造發生財務危機,工地所聘外勞
太多,其餘部分由被告收回自辦,以消化外勞。
7、被告主張工程延遲是其片面之言,原告在工地配合工程進度施工,工期
並無延誤,且未影響後續工程進度,被告以一己之私,謀求私利,並以
莫須有之罪名,強奪尾款,實屬不合理。且被告提出寶聖營造施作後續
工程之承攬合約,各項工程金額均偏高,顯係刻意提高抵銷金額,洵不
足採。添
㈣、有關被告舉證原告證物(監工單位來函)部分,陳述如下:
1、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87─1244函不僅未指出原告工程進
度遲延,反而記載:橋梁工程「僅」原告所承攬之「六座小橋之一的『番
仔寮溪穿越橋』目前正構築橋台,其餘各橋均未見施工」,尤其名間高架
橋,(非名間穿越橋)至今未見施築基礎及懸臂工法施工計劃等語。由以
上可知原告正是唯一在施工之承包商,其餘各項工程均無人施工(內部作
業不及也)。
2、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NTO─87─1432函所附承包商文件審查意見
表關於原告施作部分,「番仔寮溪排水橋八月份未見A2橋台工作項目」
,是指被告在趕工計劃內未列A2橋台工作項目,所以要求被告「檢討補
充」,而被告之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趕工計劃內未提番仔寮溪A2橋
台施工計劃,係因被告原施工圖面有誤而無法開挖,所以移到投穿越橋
施工,並非原告之責任,其他只是要求被告說明壓送車及鋼模數量是否足
夠,亦與有無遲延工期無關。添
3、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NTO─87─1454結論:3C箱涵進度緩慢,
非原告所承攬,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始與被告訂立承攬合約,投開挖逾三
星期未見鋼筋組立係因被告所提供之基礎鋼筋未全部到齊,致無法施工之
故。按:原告只承攬鋼筋之加工及組立,至於鋼筋則由被告提供(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一日來一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來二車),至於函中所提鋼筋
加工速度不敷所需,監工單位並未表示原告有遲延情事,只是要求原告「
將兩組鋼筋加工人員分開並增加人員」而已。
添 4、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72函第二項第4點談及「鋼筋
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影響後續施工」,益證進度延誤顯非原告之因素
。添
5、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NTO─87─1515函所附監造單位提報資料記
載番仔寮溪STG2鋼筋組立進度落後原因係被告「進度安排不合理」之
故,並非原告之因素。投號A1橋台進度落後,則係因「便道泥濘,吊
車無法進入」,亦非可歸責於原告。添
6、八十七年九月十日NTO─87─1669所言係建議被告儘速展開或予
以「適當調整施作時程」,此係因進度安排不合理,無法施工之故,監工
單位並未表示有工期延誤之虞。添
7、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NTO─87─1698函中監造單位所指番仔寮溪
A1橋台進度落後係因進度安排不合理已如前述,而投號穿越橋A2橋
台進度落後,係被告「尚未開挖」所致,與原告無關。另外從上開函文所
附資料可以看出番仔寮溪A2橋台雖被告未排進度,但原告翼牆STGI
已完成,原告反而超前進度。添
8、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NTO─88─0051決議事項所提,多點名其他
橋梁結構工程未施工,並未指出原告所承攬橋梁進度落後,由此可知非原
告之故。
9、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NTO─88─0128趕工檢討會會議結論內所言
同前。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NTO─88─1509表示投鯳及番仔寮溪吊梁後即
已用鋼筋焊接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回函橫向固定已再依被告要求
之水準施作完畢,投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才接獲上部結構施工圖,並
立即施工於退場前即已完成中隔梁之施工,此係被告延誤,怎可歸責於原
告呢?
、另有關外露鋼筋銹蝕,合約並無明訂由原告施工,蓋工程遲延並非下包可
單獨控制,諸如施工圖未送審、土方或其他工程延誤,皆會影響工程進度
,被告其他部分工程延誤,導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鋼筋生銹怎能責怪原
告,並要求原告無價修復?
、由以上業主所發公文可知本工程大部份的問題多出在被告管理不善或其他
下包有問題,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縱或與原有預期進度略為遲緩(大部份
皆持平)但原告施作部分並非「工程要徑」並不會影響整個進度,被告
所稱進度遲緩,並非事實。添
㈤、箱涵部份,有關被告舉證原告證物(監工單位來函)部分,陳述如下:
1、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NTO─87─1803顯示被告管理不善,原告
此時尚未承攬其箱涵工程。
2、八十七年十月一日NTO─87─1854理由同前。
3、八十七年十月九日NTO─87─1920理由同前。
4、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NTO─87─2239所言督促被告趕快施作排
水溝,而原告施工部分箱涵為(C標)。
5、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NTO─88─0071係因被告八十七年無法完工
才找原告替其施作,原告始開始進場作業,自不應負擔遲延責任。
6、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NTO─88─0931由於被告箱涵進度遲緩,
原告基於道義遂自告奮勇代其施工C標箱涵工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即完成A16、A17、140K+282穿
越箱涵等三座箱涵,另A18及141K+321穿越箱涵已開始施工進
度應屬正常,然因被告因素而予終止,顯非原告之責,觀諸業主監工單位
,並未對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點名延誤,所以被告所言歸責於原告,純屬莫
須有。
7、八十八年三月六日NTO─88─1452施工缺失已改善,尚餘A17
排水箱涵側牆頂版未施工。
8、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NTO─88─0935所言缺失統計表,經被告
通知後,原告皆已改善。
9、對照被證十二至十四函文,被證十五NT0000000函,被告並未附
上監工單位提報之附表項目,故被證十五函所指箱涵工程未完成,究竟是
指原告抑或其他廠商施作之箱涵未完成,即欠明瞭,故被證十五根本不能
做為原告遲延之證明。
、綜上各情,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狀援引多份監工單位函文指稱原告有
工程進度遲延及工程瑕疵等情,主張抵銷云云,惟經詳細核對,監工單位
之函文多未指明原告施作部分遲延,甚者部分函文中還明確指出進度落後
原因係被告「進度安排不當」、「鋼筋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便
道泥濘,吊車無法進入」,而箱涵部分,原告係於八十八年才與被告訂立
承攬合約,八十八年以前之工程遲延與原告無關,但被告僅截取部分內容
,斷章取義,扭曲事實,顯係企圖誤導法院。又被告辯稱原告依合約應待
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後,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洵屬無據。依兩造
合約約定,被告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至本件起訴時為止,被告已實付給原
告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零七元,故被告辯稱應配合業主付款云云,
乃推託之詞,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份工程款即遭被告凍結,
,未予發放,六月份工程款即未給付,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旋即召開會議
通知原告解除合約,並且七月份工程款亦未給付,由於被告企圖明顯,原
告不做無謂之犧牲始忍痛離場,惟經原告極力請求,仍無法取得應得之工
程款,顯然被告早已預謀將原告逐出工地並以莫須有之罪名,違約罰款,
來侵吞未領工程款、尾款及機具之損失,然參照監造單位於趕工計劃內所
示,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進度落後者其少,且甚多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
告所承攬工程其進度並未在「要徑」之內(即慢一點即影響全部工程進度
),其無必須更換包商之理由,此可從其更換包商後之進度並沒有比較快
,至今尚未完工一點得證。
㈥、關於被告否認遲延交付圖說且指稱圖說上所載期日為被告所載及原告遲工程
等答辯,陳述如下:
1、因原告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狀只提出圖說封面,或許未盡明瞭,但其中證四
上明白蓋有出圖章,真實性不容懷疑,其他部分只要檢視圖說內容,圖說
下方載有繪圖日期及審圖日期,均比被告通知之開工日期晚許多,圖說未
交付,試問原告如何施工?
2、又投二十五─二號橋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至原告退場為止,投二十
五─二號橋之基椿尚未完成,而平林溪橋橋墩尚未完成,試問原告如何進
行上部工程及橋面板工程?
3、箱涵部分:兩造合約是於八十八年訂立,而在合約當未訂妥前,被告因工
期嚴重遲延,即央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行進場,此可對照合約訂
立日基即明,故箱涵進度遲延應歸咎於前協力廠商,此可參照被證十二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NTO─1244號函說明二第3小點:「十一個排
水箱涵工作面僅A09─A眞完成外,其餘均作輟無常,協力廠商成龍工
班已撤離工地,元大工班尚繼續施工,但據聞亦將於月底撤離,目前僅增
補一級工班施作車行箱涵:::」,從上開內容,可知箱涵進度遲延與被
告無關。
4、兩造箱涵合約內容並未約定工期,被告謂「業主核定工期日」云云,全是
伊片面之詞,原告並不知情,被告復未提出證明,被告此部分答辯洵不足
採。
5、鋼筋部分:監工單位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NTO─87─1472函第二
項第四點談及「鋼筋進場延誤發生待料現象,影響後續施工」,被告仍
做無謂之爭執,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準備狀第三項說明綦詳。添
6、便道泥濘、進度安排不合理部分:
①、如進度係由原告自行安排,試想原告怎可能不給自己較寬裕之時間施
工,更何況此處是指進度安排「不合理」,亦即涉及相關工程相互配
合之問題,而非進度安排「落後」,應予以區分。添
②、又現場之便道係供全部C337標施工人、車通行並非僅供原告通行
,被告卻將便道泥濘歸咎於原告,荒謬至極。
7、付款方式:查兩造合約第六條關於保留款之約定,是在兩造合約有效履行
之情況下方有其適用,而本件合約業經被告片面終止,原告才提起本件訴
訟,按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
,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此部分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
零六元。又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即機具損耗及所失利潤。
8、查本件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施作:①、「六座小橋及坪林溪
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八十三
元,②、「箱涵及相關水結構物工程」,結算工程金額為三百一十七萬二
千八百三十六元,③、「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結算工程金額為一千
零八十一萬五千七百一九九元,合計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金額為二千六百
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添
9、其次因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關於原告就承攬
工程未施工部份所失利益,鑑定人固然表示非屬其專業範圍,而無法鑑定
,惟依稅損處核定之利潤標準利潤為總承包價款之百分之八,則未施工部
分(即合約總價減已完成部分)為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
原告所失利潤為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添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未領工程款七百五十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加上機具
損耗二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加上所失利潤五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六
十四元,扣除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被告應付如附表所示一
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添
三、證據:提出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件、C337標工程結算數量表一件、
備忘錄影本一件、施工圖封面四紙、鋼筋進場收據影本三紙、照片影本
六張為證,並請求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被告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對於兩造間就「二高後續計畫南投路段C三三七標六座小橋及平林溪橋
就地支撐橋面工程、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
部份訂有承攬契約乙事並不否認,惟因原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被告不得已
依前揭承纜契約第十九條之規定取消其承攬權。添
㈡、系爭「C三三七標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之工程委託管理合約書補充
條款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需使用外籍勞工,可向甲方(即被告
)申請使用,所需費用由甲方每月於計價款中扣除,而原告於承攬工程進行
中,曾向原告申請使用外籍勞工,金額計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依約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另依前揭補充條款第一條規定「原告應
提供良好之鋼筋管理」,然數量結算後,扣除合約所定之耗損數額,鋼筋數
量短少一百三十三.七噸。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鋼筋數
量短少之損害,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另因原告施工不
良造成之損害。添
㈢、茲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如后:
1、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部分:
①、項次十一透水材料回填部分:按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提供發票金額乘以
零點八五計算。惟該發票為私文書,原告對於其真正,及發票所載之數
量是否全部用於系爭工程等,仍負舉證之責。依雙方「管理合約承攬條
款」第二條之規定:「業主與甲方所訂合約範圍內,所有本工程之圖說
、規範、條款、協調、規定、附件:::等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
具同等效力,乙方(原告)應完全了解,並確定遵照辦理:::」是就
本項次之計價方式,自應依被告與業主之規範為之,係依實際施作完成
之體積為單位乘以單價計算,而與進貨數量無關。則鑑定報告以發票數
量之零點八五計算,實與合約內容有違。而原告實際施作之體積為一五
三立方公尺(a、番仔寮溪A1橋台五十立方公尺;b、番仔寮溪A2
橋台五十立方公尺;c、投三九號A1橋台五三立方公),複價為六萬
八千八百五十元。添
②、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型部分:鑑定報告於本項次備註欄註
明應另辦缺失扣款,惟鑑定結果數量欄並未將缺失部分扣除,是本項結
算數量尚有錯誤,而被告公司所提數量二八點七五係業已扣除缺失之部
分,則本項次之結算數量自應以被告公司所提數量為準。茲分述之:添
A、投三九號橋,吊梁完成有部分缺失,並且未固定,其完成支數為十
三減0.六五=十二.三五支。添
B、投二五─二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但未完成失預力及無收縮灌漿
及吊梁,其完成數支數為十六乘0.五=八支。添
C、投二五─一號橋,預力梁澆注完成,施預力完成,共十二乘0.七
=八.四支。添
D、是本項原告完成數量為二八.七五支(A+B+C),複價為一百
九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添
③、項次二二「預鑄預力混凝土I型梁VIII型L=35m」部分:鑑定
報告就本項次,於第三十六頁「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施
工瑕疵扣款明細表」中明列為工程瑕疪,則結算數量亦應將瑕疪部分扣
除。本項吊梁完成,但部分有缺失及未固定,是完成數量應為十三減0
.六五=十二.三五支,複價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添
④、項次第三三安全衛生環保費部分:對於其比例百分之一點九四六三四六
不爭執,然本項次應以第三二項之結算數量計算,而依前揭說明「結算
總數量尚未確定」本項次之計算方式是以項次三二「合計」數量乘以百
分之一.九四六三四六,而項次十一、二二、二三之數量有變動,是項
次三二之數量應更正為一千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五十四元,則本項次之安
衛費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00000000×1.9463
46)。
⑤、上開「六座小橋及坪林溪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一千零三
十九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原告實際領取五百六十一萬七千零八元,已保
留款一百零三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零二萬
二千一百九十元(含稅),含保留款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
實際可領金額為八十三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含稅)。
2、箱涵及相關排水結構物工程部分:被告對該部分結算數量不爭執。本項工
程已估驗工程款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三元,原告實際領取六十九
萬七千四百零五元,已保留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未領工程
款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含稅),含保留款三十二萬九千六
百六十一元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含稅)。
3、鋼筋加工場及鋼筋加工部分:鑑定報告就本項次係以原告公司所提附有被
告公司之簽單為計算依據,惟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單據,有未經被告公司
簽認者(如第二二○頁項次1,2);有數量不符者,亦有非被告公司人
員簽字者。而鑑定報告所依憑之簽單既有疑義,則該鑑定結果自無足採信
。就鑑定報告第三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之附表(即八八年七月以後部分
)因有登記暨計算錯誤,茲予更正如附表一。且其中項次一、二、四、三
六、三七部分之文件上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被告予以否認,自應予
以扣除,扣除後之數量為:a、16m/m以下為八三.一一八公噸;b
、19m/m以上為三0六.七二九公噸。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曾重複計價,數量為:a、16m/m以下為三三.二七公噸,複價為
三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b、19m/m以上為一0四.七八公噸,複價
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為元。上述金額原告重複領取,應予扣除。則原告
就鋼筋加工部分完成總數量為:a、19m/m以上為:七五00.五0
九公噸,複價為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b、16m/m以下為
:二一八四.二四七公噸,複價為二百三十八萬零八百二十九元;前述a
、b項金額合計數量為一千零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整(不含稅)。
本項工程原告已估驗工程款金額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原告
實際領取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已保留款八十二萬五千四百九
十七元;原告未領工程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七元(含稅)
,含保留款一百零七萬三千零十三元,實際可領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
一百七十四元(含稅)。
4、鑑定報告中原告施工瑕疵七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應予抵銷扣除。
5、前1、2、3項總計為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六元,扣除4項瑕疵七十
三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即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為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
六元(含稅)。添
6、機具損失部分:鑑定報告就機具損失部分係依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提供之項
目計算(參鑑定報告第三三頁備註欄第四點),惟原告所稱之機具是否確
曾購置?是否確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止,是否仍為被
告公司占有使用?鑑定報告並未予說明,原告公司對此仍應詳盡舉證之責
。況且被告公司於終止承攬契約後,原告公司即應將其所有機具設備自工
地撤出,被告公司亦數度去函請求原告公司將所有機具設備撤離,被告公
司對於原告公司棄置於工地之機具本不負保管之責,則原告公司對於所稱
機具之損失,亦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添
7、利潤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受實際之損害為度,倘賠
償逾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屬不當得利,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而
原告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利潤損失,惟該標準僅係稅捐機關計算稅額之標
準,與實際之獲利尚屬有間,況且每個人之獲利能力不同,而成本計算亦
均屬有別,是原告就其實際之利潤數額亦應舉證證明,尚不得概括以所謂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添
8、又雙方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七條:「開工日期:甲方(即被告)通知日起
三日內開工(配合甲方需要施工)。」第十條:「逾期罰款:每日為工程
總價千分之一,至工程總價十分之一止。」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取消其承攬權,所有甲方因此蒙受之損失
,概由乙方賠償。:::⒉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者。:::」䎏䎏䎏
第二十條:「本合約工期包括晴、雨、星期天、國定假日在內。」,而
本件原告有多項違反上揭合約內容之處,詳述如下:
①、六座小橋部分:
A、名間交流道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
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三百四十二日。
B、投三九號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
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百七十三日。
C、番仔寮溪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應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吊樑完成,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完
成吊樑工程,是延誤工期二百七十三日。
D、投二五─一號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原告
實際開工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延誤開工二百四十八日。添
E、台三線穿越橋:被告通知原告開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於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完成墩柱,原告實際開工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墩柱,延誤開工一百七十六日。
F、投二五─二號橋及平林溪橋就地支撐橋面工程則尚未施工。
G、原告上述工程均延遲逾一百日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
之規定,被告可對原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六百九十一萬四千
八百八十元整。添
②、箱涵部分:
A、A16排水箱涵139K+873: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起施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完成至第五節側牆、頂
版,尚餘第六節側牆頂版未完成,已用去工期一百十九天,延誤十九
日以上。
B、A17排水箱涵140K+005:業主核定工期一百天,原告八十
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完成第六節側牆、頂版結構
體全部完成,已用去工期一百五十天,延誤五十日。
C、A18排水箱涵141K+196:業主核定工期一百三十天,原告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只完成第二至十節底版,
後續第一節底版及第一至十節側牆、頂版均未施作。
D、C05單孔箱涵137K+844─137K+840;C06單孔
箱涵137K+844─137K+840;C08單孔箱涵138
K+602─138K+606;C09單孔箱涵138K+643
─138K+647;C10雙孔箱涵139K+077─139K
+074:業主核定工期均三十天,原告均未施工。
E、C07單孔箱涵138K+175─138K+175:業主核定工
期四十五天,原告未施工。
F、140K+282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原告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完成第二節側牆
頂版,結構體完成,用去工期一百四十二天,延誤二十二天。
G、141K+351單車道箱涵:業主核定一百二十日,原告自八十八
年二月十三日開始施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第二節側牆,後
續第一節側牆頂版及第二節頂版未完成,用去工期九十一天。
H、原告上述工程延遲共逾一百日以上,依前揭工程委託管理合約第十條
之規定,被告可對原告罰款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五十八萬六千三百
一十八元整。
9、再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嚴重屬延工程進度,已構成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
十九條第二款之違約,原告乃依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終止與原告間
之工程承攬合約,而於終止合約後,被告為履行與業主間之承攬合約,不
得已再就系爭工程,與第三人寶聖營告有限公司另訂承攬合約,其工程金
額比原告之承攬金額多出五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則就此部分之損
失,被告亦得依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除於未給付工程款金額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六
元內有理由外,其餘機具與利潤損失,因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失存在,不能
認為有理由,惟被告對於原告尚有逾期罰款七百五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
,及損害五百八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可供抵銷,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
無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機具及利潤損失均屬於法有
據,被告亦仍得就逾期罰款及損害共一千三百三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可
主張抵銷。添
㈣、次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說明部分答辯如下:
1、第一點「六座小橋」項次十一「透水材料回填」部分:其計價方式業已明
訂於雙方所訂「管理合約承攬條款」第二條之中,該合約並已於鑑定之初
即送交鑑定人,然鑑定人未予明查,更未依合約所定內容予以計價,則該
部分之鑑定結果顯然與合約內容不符,而有錯誤,無足採信。添
2、第一點「鋼筋加工」部分,每項數量雖均經原告提出單據,惟鑑定報告第
三冊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附表中,其中項次一、二、四、三六及三七部分
之數目,對照其所附單據,一望即知其數額顯然不符,是鑑定報告中鋼筋
加工之數量顯然錯誤。而被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答辯狀附表一,已將上述
計算錯誤之部分予以更正,自應以該更正後之數額為準,則原告辯稱數量
應無差錯云云,顯有誤會。添
3、第四點「機具損失」部分,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三三頁備註欄明確註記,該
部分係原告單方面所提供之項目計算,顯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機具是否確
實施用於所承攬之工程?至履勘現場之日,是否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
事實,鑑定人均未能肯定,亦無法從履勘現場中得心證,否則鑑定人實無
庸於鑑定報告內特別予以加註說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機具之損失,自應
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不能認為真正,自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請求,尚不
得僅以,既有鑑定,其鑑定結果仍應依鑑定結果,方為有所依據,否則當
初何必列入鑑定項目等臆測之詞,而免其舉證責任。添
4、第六點中原告主張係被告遲延交付施工圖說云云,並提證二至證五等圖說
封面為證,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遲延交付施工圖說之主張予以否認,且該
封面上所載期日並無任何被告人員之簽認,亦確非被告所記載,而其是否
為原告日後自行記載,實有可疑,且該封面記載日期,亦未載明是何意義
,該日期是否即為被告交付施工圖說之日期,亦屬不明,實難僅憑該施工
圖說封面,即遽認被告有何遲延交付施工圖說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無足採信。
㈤、再就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陳述之內容答辯如下:
1、原告承攬「六座小橋」部分工程,其內容包含名間交流道穿越橋、投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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