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09號
MLDM,97,易,109,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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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1 鄰福星39之1 號之住處旁 三合院(地址: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41號)為其親戚所有, 並出租予甲○○○一家居住,因乙○○所飼養小狗於夜間至 甲○○○家中咬衣服及垃圾,甲○○○即告知乙○○請其照 顧好小狗,不要咬東西危害他人,乙○○遂對甲○○○心生 怨懟,竟分別基於毀壞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而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1.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⑴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 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 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否則如僅提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 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 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自難謂為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 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 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 ,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 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 ,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 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 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⑶是本件證人甲○○○、丙○○、傅宇婕、吳溫樺、吳長樺徐燕芬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乙○○傳訊其 等蒞庭詰問之機會,並依公訴人及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甲 ○○○及丙○○,於審判期日到庭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實行 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經本院比較 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 觀環境,並就其等陳述時點觀察證人參與本案之程度,其知 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 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判斷基礎(見本院卷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 5 頁)。
2.被告同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 本件理由欄㈡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沈洲賢、劉志展劉國華 黃清煙及黃鍾秋英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 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 97年3 月20日被告刑事準備書狀第3 頁、97年6 月5 日審判 筆錄第2 頁)
㈡供述證據:
1.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相關證據:
⑴證人甲○○○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凌晨 3 時許看到被告乙○○至其住處外刺破其所有車號2F-0640 號 自小貨車右後輪胎後離開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 查卷第47~48頁)
⑵證人傅宇婕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5年11月27日凌晨3 時 許看到被告乙○○離開甲○○○住處外之事實。(見96年度 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48頁)
⑶證人徐燕芳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初致電於徐燕 芳表示出事情了,並坦承刺破甲○○○之自小貨車輪胎3 或 4 次,希望甲○○○賠償金額不要定太高等語,惟徐燕芳表 示不希望介入2 人紛爭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 查卷第74~76頁)
⑷證人吳長樺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至甲○○ ○住處談和解時,聽到被告承認有刺破輪胎之事,可以替其 弟弟(吳溫樺)補習來當作賠償等語之事實。(見96年度偵 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90頁)
⑸證人沈洲賢、劉志展之偵訊筆錄:證明甲○○○之輪胎大約 於95年12月份遭人為刺破,請其更換之事實。(見96年度偵 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80、89頁)
2.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相關證據:
⑴證人丙○○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1 日22時許看 到被告乙○○至甲○○○住處外刺破輪胎後離開之事實。( 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48~49頁) ⑵證人徐燕芳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6年12月初致電於徐燕 芳表示出事情了,並坦承刺破甲○○○之自小貨車輪胎3 或 4 次,希望甲○○○賠償金額不要定太高等語,惟徐燕芳表 示不希望介入2人紛爭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 查卷第74~76頁)
⑶證人吳長樺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10日至甲○○ ○住處談和解時,聽到被告承認有刺破輪胎之事,可以替其



弟弟吳溫樺補習來當作賠償等語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 4160號偵查卷第90頁)
⑷證人沈洲賢、劉志展之偵訊筆錄:證明甲○○○之輪胎大約 於95年12月份遭刺破,請其修補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 4160號偵查卷第80、89頁)
3.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相關證據:
⑴證人甲○○○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在吳胡 安榮住處於特定多數人前以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述等語公然 侮辱甲○○○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48 頁)
⑵證人傅宇婕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在吳胡安 榮住處於特定多數人前以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述等語公然侮 辱甲○○○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48頁 )
⑶證人吳溫樺之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在吳胡安 榮住處於特定多數人前以「好像是乞丐、去死一死」等語公 然侮辱甲○○○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 89頁)
⑷證人劉國華黃清煙及黃鍾秋英之偵訊筆錄:證明於96年 1 月10日晚間9 時許有至甲○○○住處談論調解之事實,惟對 於是否聽到被告公然侮辱甲○○○,分別表示:「不是記得 很清楚」、「我沒有聽到,但聽過甲○○○提過」、「我沒 有聽到」。(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80~81頁)二、對於被告乙○○之辯解本院判斷::
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器物及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
1.有關95年11月27日毀損犯行部分:
證人甲○○○於96年10月15日偵訊時雖稱:「我親眼看到乙 ○○又刺我的右後輪,我後來叫傅宇婕來看時,乙○○已經 離開了。」故證人傅宇婕並未親見被告有刺破輪胎之事實, 證人所證述被告有刺破輪胎云云,應係間接聽聞其母之陳述 ,顯非可採。又系爭自小貨車係停靠於告訴人住處外石牆旁 ,因在深夜且受圍牆阻隔,證人甲○○○顯然無從目睹破壞 貨車之行為,且為何未即時喝叱或制止,故其指述顯不可採 云云。
2.有關95年12月1 日毀損犯行部分:
證人丙○○前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為何在案發現場之原因 ,其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於警詢時證稱:「我受友人胡安容 請託在其住宅前楊桃樹下守候,發現乙○○右手持手電筒照 監視器鏡頭,左手持尖銳物刺2F-0640 號自小貨車右後輪胎



。」,偵訊時則證稱:「我要看是否有人要偷我們芋頭,結 果經過甲○○○家旁,就看到乙○○正在刺他輪胎。」,故 其證述不能令人遽信。且被告若欲刺破輪胎,憑藉路燈之照 明即為已足,豈有手持電筒照明之必要?又小貨車聽放處正 上方有告訴人安裝之監視器,告訴人又豈會無視監視器之攝 錄貿然犯案?又證人丙○○既發現被告犯行,為何不人贓俱 獲?足見證人所指並非事實云云。
3.有關96年1 月10日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查當時在場者除被告外上有證人村長劉國華、被告叔叔黃清 煙、伯母黃鍾秋英在場,於偵訊中均證稱並未聽聞辱罵之語 言,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及其子吳溫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 公然侮辱犯行云云。(見本院卷被告刑事辯護意旨狀、97年 6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
㈡對於被告乙○○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1.關於95年11月27日毀損犯行:
⑴首查,被告自始均未對證人徐燕芳所為證述內容提出抗辯, 僅曾就該證言之證據能力辯稱:「其所為陳述,係間接傳聞 自被告陳述之事實,屬傳聞證據,爰否認其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被告97年3 月20日刑事準備書狀第3 頁)。惟 按,證人徐燕芳所為證述故屬審判庭外之證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該證言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比較作成證言之外部客觀環境,故合 致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 可認其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顯無 足採。其次自證人徐燕芳證述內容觀察:「(問:妳在調解 委員會時表示,在95年12月6 日早上9 點,有接到一通乙○ ○電話,是否屬實?其情形如何?)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 不過應該是95年12月初,內容是,他跟我說,『徐老師我出 事情了!』,他要跟甲○○○談和解事宜,我問他是否有此 事?他說有。(我問)你做了什麼事?他說,他刺破了她的 自小貨車輪胎。我問他刺破她的車輪胎共幾次?他很像回答 我說是3 次或4 次,乙○○希望甲○○○能將賠償金額不要 太高,但是我想乙○○身為校長,如果是作錯事情就要勇於 承擔,反而去計較金額多寡,我不是很諒解,所以我跟他說 ,我不希望介入你們2 人紛爭,我還告訴他,我跟吳安容及 你都是好朋友。」(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74~76 頁)。自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徐燕芳所為證述內容,乃親自 與被告乙○○對話、親聞知覺所為證述,可信性極高,且證 人與被告並無怨隙仇恨且屬相識,當無誣指被告於罪並自陷 於偽證罪之可能,而被告亦自承曾經打過電話予證人徐燕芳



請其排解被告與甲○○○之爭執(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 查卷第91頁),核與上開證言相符,復自始至終均未對證人 徐燕芳所為證述內容提出反駁,是證人徐燕芳所為上開證言 洵屬可採,殆屬無疑。
⑵次查,被告復辯稱自證人甲○○○偵訊證述:「我叫我女兒 來看時,乙○○已經離開了。」等語,可知證人傅宇婕並未 親見被告刺破輪胎,而否定證人傅宇婕證言之真實性云云。 惟查,證人甲○○○審判中證稱:「(問:你說『我親眼看 到乙○○刺我的右後輪,你叫你女兒來看時,乙○○已經離 開了』有無這樣說過?)我有講。」、「(問:所以傅宇婕 沒有親眼看到乙○○刺破輪胎?)我們兩個有看到他離開, 在刺的時候是我自己看到。」(見本院卷97年5 月22日審判 筆錄第9 頁),又證人傅宇婕偵訊中證述內容乃係:「(問 :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乙○○刺破車胎?)是,我是親眼看到 ,他當時穿著黃色襯衫、米黃色褲子,我看到在95年10月12 日及11月27日2 次。」(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48 頁),可知,證人傅宇婕明確見到被告刺破輪胎該次係指95 年10月12日且明確指明係著黃色衣褲,而95年11月27日當係 證稱有看到被告之意;復參酌最早於96年5 月26日告訴人甲 ○○○首次報案警詢內容陳稱:「95年11月27日是我與女兒 傅宇婕發現的。」(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12頁) 是綜上證述內容可知,所謂發現,當係意指發現被告乙○○ 於當日凌晨3 時出沒其住處後離開之動作而言,並未指涉證 人傅宇婕有親見被告實施刺破車胎之單一動作而言,且自傅 宇婕之證言觀察,其亦未表明95年11月27日有親見被告刺輪 胎之動作,從而告訴人所為證言與證人傅宇婕之證述並無扞 格之處,而無從遽而指摘其所為證述係屬矛盾而無足採信; 詳言之,證人傅宇婕之證言,其旨在證明曾親見被告於95年 11月27日凌晨3 時許曾於其住處外徘徊,而得作為佐證證人 甲○○○證詞之補強證據,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或容有誤會 ,而難予憑採。另被告辯稱系爭自小貨車係停靠於石牆外且 屬深夜三點,自住處閣樓角度及當時夜色應難以目睹被告破 壞輪胎之行為云云,惟查96年度偵字地4160號偵查卷第57頁 所附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自小貨車停放地點旁即有路燈照明, 且自告訴人住處閣樓望出並不因石牆遮蔽而無法發現有人於 貨車旁之身形;至告訴人為何未當場出面阻止,則係擔心被 告有可能暴力相向,此由告訴人甲○○○告知證人丙○○若 係晚上發現有人持尖銳物則事後告知告訴人即可等情可明( 見本院卷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1頁),復考量發現當時 係屬深夜凌晨3 時且被告為女性,故未當場出面阻止亦屬合



乎事理之常,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以採信。
2.關於95年12月1 日毀損犯行:
查證人丙○○審判中所為證述:「(問:95年12月1 日晚上 10時,你有出現在甲○○○家?)我去田裡,剛好從他那邊 過來,當時有種芋頭,我到他們家那邊。」、「(問:看到 何事?)有一個人在甲○○○家門口,拿手電筒照甲○○○ 的家,再走到甲○○○車子旁,從口袋拿出東西,刺甲○○ ○右後輪,刺一下就走了。我看到那個人就是乙○○。」( 見本院卷97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業經證人結證屬 實,核與偵訊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我要看是否有人要 偷我們芋頭,結果經過甲○○○家旁,就看到乙○○正在刺 他輪胎。」相符,憑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出現之原因 警詢中係證稱:「『我受友人胡安容請託在其住宅前楊桃樹 下守候』,發現乙○○右手持手電筒照監視器鏡頭,左手持 尖銳物刺2F-0640 號自小貨車右後輪胎。」與偵訊陳稱係看 芋頭而經過之原因不同,惟此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併存,蓋 查,告訴人甲○○○證稱:「(問:丙○○有在你家住過嗎 ?)曾叫丙○○在我上班時與我兒子作伴,約兩三個月」、 「(問:你是否曾經請求丙○○幫你留意車子有無遭人破壞 ?)我車子被破壞時,有請他幫忙留意一下。」、「(問: 有交代他發現有人破壞車子如何處理?)我交代他如果是白 天你可以叫,如果是晚上你一個人年紀大了,刺的東西是尖 尖的,我說發現再告訴我。」,是可知證人丙○○既確曾受 告訴人甲○○○請託,則於欲查看芋頭田時經過甲○○○家 前發現有人刺破輪胎,而守候於樹下觀察,顯屬合理,非可 謂二者動機相悖逆不可併存;且事實上『我受友人胡安容請 託在其住宅前楊桃樹下守候』一句,應係「我受友人胡安容 請託,在其住宅前楊桃樹下守候」之意,僅因原警詢筆錄逗 點未稍加區隔對句,造成有證人丙○○受告訴人請託徹夜守 候於樹下誤解之文意產生,此顯非證人丙○○證述之原意, 此自證人其後於偵訊及審判中詳述其守候於樹下之原因自可 明瞭,故被告所為抗辯容有誤解,自難予憑採。而證人丙○ ○之所以未當場加以嚇阻,乃因年事已高,且經告訴人告知 處理方式,並有擔心被告暴力之可能疑慮(見96年偵字第 4160 號 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97年5 月22日第15頁),自 難期待證人有當場加以阻止之可能且與事理相符,信屬可採 。復觀察證人丙○○審判中證述:「被告拿手電筒照甲○○ ○家」,及警詢筆錄所為證述:「我發現乙○○右手持手電 筒照監視器鏡頭,左手持尖銳物刺2F-0640 號自小貨車右後 輪胎。」可知,被告持手電筒之目的乃在用以照射監視器以



避免遭攝錄,其意本非在照明,故被告辯稱:憑藉路燈之照 明即為已足,豈有手持電筒照明之必要?又小貨車停放處正 上方有告訴人安裝之監視器,告訴人又豈會無視監視器之攝 錄貿然犯案云云,即屬飾詞脫辯,難予憑採。
3.關於公然侮辱部分犯行:
經查被告是否確曾於96年1 月10晚間9 時許於告訴人甲○○ ○住處和解時為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被告乙○○警詢時陳稱 :「(問:涉嫌公然侮辱你作何解釋?)我因刺破車子輪胎 之事在其住處客廳和解時,因胡安容一直無法提出相關錄影 帶資料進而爭執口角,故『言語上有一些不適當語言』,並 『不是故意有對她侮辱之意』。」(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 偵查卷第9 頁)是可知,被告確有侮辱之不適當語言存在, 僅辯稱不是故意侮辱,復佐參告訴人甲○○○其女傅宇潔及 當時就讀國小之子吳溫樺偵訊筆錄:
⑴證人傅宇婕:「(問:乙○○在96年1 月10日去你家吵架經 過情形如何?)當時乙○○及他伯母黃鍾秋英、他太太及村 長劉國華,及他媽媽黃謝玉蘭、及乙○○的叔叔黃清煙。以 及我家3 人共9 人。當時他伯母說乙○○行為很抱歉,要乙 ○○抱歉,後來乙○○就大聲說(上開)我媽媽陳述的(侮 辱)言詞,後來村長就說,如果有作,神明牌就在那裡。」 是可知證人傅宇婕就當夜人員、發生情形均得詳加描述,是 其證言應屬可信。(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48頁) ⑵復查證人吳溫樺亦證稱:「(問:今年1 月10日是否有很多 人到你家去談論輪胎被毀損的事?)是。當時我在家,我在 閣樓上面。」、「(問:有無聽到他們所談的事情?)我有 聽到他們談的事,當時他們來看刺輪胎DVD,但是並沒有看 到,後來黃校長就出口罵媽媽「好像是乞丐,去死一死。」 (見96年度偵字第4160號偵查卷第89頁)。是可知證人吳溫 樺既得詳細描述聚會目的、經過且於閣樓上,尚且得聽到被 告之聲音,可知被告確曾說出公然侮辱之「不適當言詞」一 節,當屬真實。
⑶至證人劉國華黃清煙及黃鍾秋英或辯稱「不是記得很清楚 」,或辯稱「我沒有聽到」,惟證人黃清煙、黃鍾秋英與被 告具親屬關係,本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言,而證人村長劉國 華係為忘記之證述,故均尚難執渠等所為證言遽以否定上開 證人傅宇婕、吳溫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復被告雖辯稱雖有不適當語言,但並無侮辱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身為國小校長當知不適當之侮辱言詞所代表語言 上意義,卻仍執意於在場特定多數人前說出如附表編號三犯 罪事實欄所載不適當語言,則其當屬明知並有意使公然侮辱



之結果發生,故其所辯並無公然侮辱故意及除告訴人家人以 外證人均未聽聞公然侮辱云云,即顯屬卸責脫辯,自難予以 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稱,或質疑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 能力或辯稱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 憑採。核被告毀損犯行與證人徐燕芳、甲○○○及丙○○等人 之證述顯屬相符;公然侮辱犯行亦有被告陳稱確曾為不適當之 言詞,並有證人傅宇婕及吳溫樺結證詳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2 次毀損器物罪及 1 次公然侮辱罪,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 有嫌隙,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藉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 式發洩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非輕及財物之損失,並進 而因調解未成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法治意識薄弱,且至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仍就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及公然 侮辱犯行,飾詞狡辯,尚無悔意,暨該損壞之輪胎價值非鉅 ,復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及犯 罪手段,並參酌公訴人請求之量刑範圍及被害人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 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2.次查,被告乙○○所犯之3 罪,其犯行時間分別在95年11月 、12月間及96年1月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列罪名,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 7 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均應減刑2 分之1 ,同時 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分別就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被告乙○○用以損壞輪胎之不明銳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95年11月5 日(原起訴書誤載為95 年11月25日,業經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97年5 月22日審判



筆錄第12頁)晚間9 時30分許,基於毀壞器物致生損害於他 人之犯意,持不明之銳器將甲○○○所有,停放於福興村41 號之三合院外空地之2F-0640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刺破一次 ,因穿刺處在胎緣,故不能修補而毀壞該輪胎致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之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需告 訴乃論,故起訴意旨認定乙○○涉有上開罪嫌,自應以被害 人甲○○○業已合法提起告訴,方屬適法。又本案於95年 5 月26日進行警詢時,已就乙○○是否於95年11月5 日毀損甲 ○○○所有車號2F-0640 號自小貨車輪胎等事詢問被告,被 告亦證稱95年11月5 日下午21時30分許乙○○刺破右前輪是 其自己發現的,有該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4160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由此可知甲○○○於95年11月 5 日,業已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甲○○○至遲應於96年 5 月6 日前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惟嗣於96年5 月26日始 對乙○○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提出告訴,足 見甲○○○係在知悉犯人超過6 個月後始提出告訴,其告訴 業已逾期,依照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雖曾於97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縮減起訴範圍而排 除此部分事實,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 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 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理或論告時變更 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 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 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 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 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 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 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 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 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 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 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 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 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 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 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 」或「補充理由書」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 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 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 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 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 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本院仍應就上開經檢察官縮減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惟因 告訴人就此部分犯行之告訴期間業已逾期,故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㈡刑法第35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 例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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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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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於95年11月27日凌晨3 時│損壞他人之輪胎,│有期徒刑肆月,減│
│ │許,持不明之銳器將甲○○○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有期徒刑貳月,│
│ │有,停放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 │如易科罰金,以新│
│ │41號住處三合院外空地之2F-064│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0 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刺破一次│ │日。 │
│ │,因穿刺處在胎緣,故不能修補│ │ │
│ │而損壞該右後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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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於95年12月1 日晚間22時│損壞他人之輪胎,│有期徒刑參月,減│
│ │許,持不明之銳器將甲○○○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有,停放於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 │拾伍日,如易科罰│
│ │41號住處三合院外空地之2F-064│ │金,以新臺幣壹仟│
│ │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刺破一次 │ │元折算壹日。 │
│ │,而損壞該右後輪。 │ │ │
├──┼──────────────┼────────┼────────┤
│三 │於甲○○○得知車輪係乙○○刺│公然侮辱人。 │拘役肆拾日,減為│
│ │破之事後,於96年1月10日晚間9│ │拘役貳拾日,如易│
│ │時許,乙○○與其妻斐芷綺、其│ │科罰金,以新臺幣│
│ │母黃謝玉蘭、伯父黃清煙、伯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黃鍾秋英、村長劉國華吳胡安│ │ │
│ │容住處調解,氣急敗壞之乙○○│ │ │
│ │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及吳胡安榮與│ │ │
│ │其女傅宇婕、其子吳溫樺前,以│ │ │
│ │「乞丐」、「乞丐趕廟公」、「│ │ │
│ │去死一死」、「我那麼高貴的人│ │ │
│ │,你那麼低俗,沒有資格跟我談│ │ │
│ │」等語公然侮辱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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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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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