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4 月17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
54-AEW395923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395923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號NB-6 27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7日8 時40分許,由甲 ○○駕駛,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102 號,因「牌照 借他車使用」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舉 發。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牌照吊銷(已於88年7 月9 日辦理拒不過 戶註銷)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業於88年3 月將車號NB-6272 號自用小客 車託乙○○先生代為出售,然駕駛人甲○○所駕駛之克萊斯 勒廠牌之車輛與伊所出售之雪佛蘭廠牌車輛不同,該牌照明 顯遭冒用,應從甲○○向上追查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 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 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 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 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5 款、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有前 揭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後,異議人到案陳明原所有車 輛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並已完成拒不過戶 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 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 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而分別裁罰等情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1月27日竹監苗字第09 63004616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二)關於車輛買賣交易,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異 議人是否有賣NB-6272 號車牌之車子給你?)有的,之前 算是舊車換新車,我們是有簽一個買賣合約書,表示我將 該車再轉賣給中華汽車商行。」、「(何時?)88年。」 、「(車子何時交給你?)88年3 月24日,是簽買賣合約 書當天。」、「(後來車子到何處?)我直接賣給中華汽 車商行老闆江清發之弟江茂祥(庭呈資料乙份閱後發還) ,賣的金額2 萬5 千元,就是卷附之買賣合約書。」、「 (車子有無交給江茂祥?)是的,交車日期是簽約當天。 」、「(為何沒有去辦過戶?)因之前他們是開中古車行 ,都是等到有買主才辦過戶。這是中古車行之前的貫例。 」、「(後來江茂祥將車子賣給何人?)我之後聽說他又 把車子賣給其他人,但因他沒有做了,所以不曉得他賣給 誰。」等語,堪認異議人出售並交付上開車輛於中華汽車 商行,嗣中古車行覓得買主後始辦理過戶等情屬實。又衡 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 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 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異議 人丙○○主張在本件違規日期發生前即已將車號NB-6272 號自用小客車透過證人乙○○轉讓給第三人陳俊霖,但卻 遲遲不出面辦理過戶登記,於是在88年7 月9 日附登報啟 示前往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此有汽車車籍查詢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時報88年7 月3 日「 催告買主陳俊霖請速辦理CHEVROLET 廠牌車號NB-6272 號 車過戶手續,否則逾一星期即由本人辦理註銷車籍,原車 主:丙○○」之廣告等在卷可證,故異議人辯稱該車已經 出售予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 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子虛。本件發生違規事 件時間96年11月17日既在異議人於88年7 月9 日辦理拒不 過戶註銷登記後相隔8 年餘,脫離其占有已久,異議人並 非牌照NV-539 5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應堪採信。(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 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
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 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 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異議人未能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查,異 議人早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並 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本件違 規事件發生時間96年11月17日既在異議人於88年7 月9 日 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則本件違規事發生時,受處分人 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登記所有人,已如前述;且依卷 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3 日投警交字第0960027425 號函稱「案據違規採證相片顯示,本局於96年7 月7 日17 時25分在本轄台14線51公里處,由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 器,拍攝車牌NB-6272 號克來斯勒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超 速違規,經查該採證照片中車輛與台端原有車牌NB-6272 號雪佛蘭廠牌、灰色自小客車不符,該車號牌顯遭偽(變 )造、冒用之嫌」等語,顯見原舉發單位亦查無證據證明 該NB-6272 號車牌係由異議人借供他車使用,則依前揭逕 行舉發之規定,異議人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提供NB -6272 號車牌懸掛他車之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 無法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 處,是認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或 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 察,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 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