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04號
MLDM,97,交聲,104,200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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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5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
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7年02 月26日凌晨0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5-GN號營業大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4 公里740 公尺處,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未注意車前狀態致撞擊發生事故之 FY-609營半聯)」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 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行經該路段時因不知前方發生事故且路 面上因此有掉落物及大量油漬致使本人控制之車輛失去控制 而肇事,且本件經鑑定本人無肇事因素,故此處罰實有失公 允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以參照。申言之,上揭法規及 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於法院審理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時,應予準用。準 此,法院審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僅於當事人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者,始得為違規之認定;若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 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之營業大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4 公里740 公尺處,撞擊當時橫在中 、外車道上由證人陳振麟所駕駛之車號FY-609號營業半聯 結車後,再右偏撞擊外側謢欄,致乘客周自餘拋出車外掉 落高架橋下,之後又偏向左側撞擊內側謢欄致車頭起火燃 燒,乘客周自餘因此死亡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經證 人周琮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 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本件首應審就者,乃異議人就其撞擊證人陳振麟所駕駛 車輛所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依證人陳振麟於警詢中證稱:其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7 年2 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查獲時酒精濃度高達0.72MG/L ),猶仍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FY-609號營 業半聯結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煞車不及,撞擊由同 時、地、同向亦行經該處之證人楊明義所駕駛車號600-KB 號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尾等語;證人楊明義於警詢中證稱 :其在正常行駛中,突遭證人陳振麟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車 尾,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滑行後停靠在右側路肩,其要 走至後方查看並且打電話報案時又聽到一聲巨響後,就看 見後方又發生事故,看見車號255-GN號車輛追撞車號FY-6 09號車輛等語,有其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證人陳振麟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證人楊明義所駕駛之 車輛後,確係造成滿地散落物及地上油漬;而證人陳振麟 酒後駕車乙節,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是認 本件係因證人陳振麟酒後駕車先撞擊證人楊明義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第1 次車禍事故,造成地上散落物及油漬,而 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適行經該留有油漬之道路,致車輛打滑 ,煞車不及,始撞擊已肇事而由證人陳振麟所駕駛橫在車 道上之車輛,因而發生第2 次車禍事故,故難遽認異議人 對於前開第1 次車禍事故得以預見及防範,而就第2 次車



禍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三)本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振麟酒精濃 度過輛且無照駕駛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撞況且操控失當往 右偏駛撞擊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楊明義駕駛半聯結 車背左後方車輛撞擊無造勢因素。三、甲○○駕駛營大貨 車因前方車禍道留有油漬致煞車滑行撞擊先肇事橫於車到 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97年5 月19日竹苗鑑 970243字第097530156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前開原 處分機關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 為,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 定之要件不盡相符。從而其舉發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 足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是 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 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 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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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