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錦偉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兼共 同 乙○○
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25,312元,經本院於 民國9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7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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