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友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源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1,890元 ,此項裁定已於97年4月23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 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