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83號
HLDV,97,司拍,83,200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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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83、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7樓
          另寄:台北市○○區○○里○○路○段
相 對 人 丙○○
          另寄:台北市○○區○○里○○街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8年 5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8年5月19日至89年5月18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㈡、嗣 丙○○於88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約定92年12 月9日清償,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本金2,000萬元 及違約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90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等 為證,經核本件聲請除丙○○非本件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 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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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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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473 │田│ │ │795.67 │全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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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花蓮市 ○○○段│ │475 │田│ │ │892.53 │全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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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122.29 │全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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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0.03 │全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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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81.35 │全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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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花蓮縣│花蓮市 ○○○段│ │000-0000│田│ │ │84.11 │全部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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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