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武義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黃俊傳
指定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382號、第9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
2517號、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武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俊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黃俊傳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相機壹臺與黃俊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俊傳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黃俊傳犯如附表編號2、7、13、17所示之罪,各罪主文如附表編號2、7、13、1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何武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何武義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相機壹臺與何武義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武義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黃俊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武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 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 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黃俊傳則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詎不知悔改,均明知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 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於96年12月間,或 何武義一人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或與 黃俊傳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境內,由何武義以 其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販毒工具, 並與購毒者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交付地點後 ,或由何武義親自或委由知悉販毒內情之黃俊傳,攜帶已分
裝好之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黃俊傳前往交付毒品之次數 即附表編號2、7、13、17所示,其餘均由何武義交付),而 在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或販賣海洛因予邱連豐、黃俊傳、 劉建華及謝華安;或販賣安非他命予廖益章、劉龍得、黃益 芬、許志宏、許志宏友人、林國民及綽號「雞仔」之人(販 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又何武義因 得悉姜軍山及邱結前染有毒癮,另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15日,在花蓮市農兵橋附近, 將以香煙紙捲包妥之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交付 而轉讓予姜軍山施用,及96年12月21日,在花蓮市慈濟醫院 附近天橋,將一針之海洛因(淨重未達 5公克)無償交付而 轉讓予邱結前施用。嗣經警方對何武義所使用上揭門號行動 電話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並於 97年1月18 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市○○街000 號何武義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從何武義身上起出海洛因 4 包(含袋共重1.5公克)、並扣得上揭販毒聯絡用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10900元,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武義、黃俊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益章、劉龍得、邱連豐 、黃俊傳、許志宏、劉建華、謝華安及證人姜軍山、邱結前 分別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復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12月5日96花檢兆義聲監(續)字第 387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黃益芬之 前科表在卷及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2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俊傳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 幫助犯,而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黃俊傳辯護稱:被告黃俊傳 係基於幫助被告何武義之犯意,替被告何武義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應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 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
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46年臺 非字第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俊傳雖係基於被告何 武義之指示,而前往被告何武義與購毒者約定地點交付毒品 ,然被告黃俊傳既明知被告何武義販毒予其前往交付之人, 竟仍依被告何武義之指示前往交付,則被告黃俊傳顯已參與 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自應就全部販賣行為負共犯 刑責,是其指定辯護人上揭辯護,顯有誤解,且不能解免被 告黃俊傳共犯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2 人販賣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自應視其所販毒品種類,分別論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何武義就附表 編號1至21所示、被告黃俊傳就附表編號2、7 、13、17所示 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 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何武義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 人販毒或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2、7、13、17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黃 俊傳係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 ,已如上述,本院自得改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此部分僅涉行 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 告 2人多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及被告何武義轉讓海洛因 或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何武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涉 犯偽造印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4月確 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 中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何武義於 97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你的東西都是向誰拿的?)楊承智」等語,並於 97年2月 19日偕同警方至其花蓮市○○街 000號住處,起獲楊承智於 97年1月17日寄放之安非他命1袋(含袋毛重33.9公克),有 97年2月19日 警方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而楊承智事後確經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本院羈押裁定、押票各 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何武義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檢警 破獲楊承智無訛,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情形 相符,爰就被告何武義所犯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 1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而然同為販毒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 何武義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 難,然被告何武義販賣海洛因對象僅4人、次數僅8次,交易 金額僅9500元,則其所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對他人及國家社 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獲利亦非豐厚,而被告黃俊傳則 係因同儕關係協助被告何武義交付毒品海洛因 1次及安非他 命 3次而涉本案,其犯行對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被 告何武義更屬輕微,衡之被告 2人之犯罪情節當非與販賣毒 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是本院認如 宣告被告 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黃俊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之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 告何武義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俊傳1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 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何武義部分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並先加後減。又被告何武義轉讓安非他命予姜軍山及 轉讓海洛因予邱結前之犯行,前經起訴後,公訴人復就相同 事實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當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 2人販
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導 致其他犯罪產生,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被告黃俊傳有腦部宿疾,有殘障手冊及 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 1紙在卷可參,其智識程度 較低,致思慮欠週及被告 2人毒品交易金額尚非龐大,僅是 小額販賣,及本案查獲後,面對重刑之制裁,仍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何武義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附 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交易金額及財物(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 9500元、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15500元及相機1臺);被告 黃俊傳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7、13、17所示 之交易金額及財物( 販賣海洛因品所得500元、販賣安非他 命所得共計2000元及相機1臺),乃被告2人因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500 元 、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元及相機 1臺部分應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 額(上揭共同販毒所得及財物併應由被告 2人連帶抵償之或 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由被告何武義身上起獲之海洛因4包(含袋共重1.5 公克),乃供被告何武義自行施用,並已在其施用毒品案件 中諭知沒收,業據被告何武義供陳在卷,並有本院97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 1份附卷可憑,難認與本案被告何武義經論處 之罪刑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被告何武義否認為其所有 而供稱係其子所有,又扣案之10900元,其中 5000元係被告 何武義胞姐轉交要其付予裝潢工人之工資,所餘5900元係被 告何武義自己所有,均非販毒所得等情,亦據被告何武義陳 述明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何武義所 有,而現金係被告何武義販毒所得財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傳明知被告何武義非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在花蓮 市舊監獄附近,替被告何武義交付海洛因予劉建華,因認被 告黃俊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傳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何武義 之供述、證人劉建華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被告 黃俊傳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何武 義前往花蓮市舊監獄找劉建華,係何武義交付毒品,伊無幫 助何武義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武義於 本院結稱:96年12月18日當日伊去黃俊傳家找黃俊傳,剛好 劉建華打電話予伊,伊就叫黃俊傳陪伊去花蓮市舊監獄。劉 建華是與伊交易,該次與黃俊傳無關等語,又證人劉建華於 警詢先證稱:伊每次和何武義交易毒品,都是由何武義親自 交付等語,復於偵訊時結稱:96年12月18日在花蓮市舊監獄 附近那次毒品交易,送毒品的人除何武義外,還有一個伊不 認識的人(按即指被告黃俊傳),但是該次交易的錢伊是親 手交予何武義等語,是證人何武義及劉建華之證詞均僅能證 明被告何武義交付毒品予劉建華時,被告黃俊傳在場,然尚 不能因此即遽認被告黃俊傳有幫助販毒之犯意。又卷附通聯 紀錄,僅能證明於96年12月18日21時37分48秒劉建華確有致 電被告何武義欲向其購買毒品而已。是被告黃俊傳上揭所辯 尚非子虛。
四、綜合上述,根據公訴人所舉之積極事證,僅可證明被告黃俊 傳於被告何武義販毒時在場,然尚無法證明被告黃俊傳有幫 助販毒之主觀犯意,自難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俊傳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犯行,另為被 告黃俊傳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
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
│編│對 象│時間 │地點 │交易內│所犯法條│主文 │
│號│ │ │ │容 │及罪名 │ │
│ │ │ │ │ │ │ │
├─┼───┼────┼─────┼───┼────┼─────────┤
│1 │廖益章│96.12.12│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 │命1 千│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 │廖益章│96.12.18│後站超商 │廖益章│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二│
│ │ │ │ │以相機│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1臺換 │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得1千 │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元之安│第二級毒│品所得相機壹臺與黃│
│ │ │ │ │非他命│品罪。 │俊傳連帶沒收之,如│
│ │ │ │ │(此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由黃俊│ │時,與黃俊傳連帶追│
│ │ │ │ │傳前往│ │徵其價額(新台幣壹│
│ │ │ │ │交付)│ │仟元)。 │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相機壹臺與何武義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 │ │何武義連帶追徵其價│
│ │ │ │ │ │ │額(新台幣壹仟元)│
│ │ │ │ │ │ │。 │
├─┼───┼────┼─────┼───┼────┼─────────┤
│3 │廖益章│96.12.27│花蓮農校附│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近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4 │廖益章│96.12.29│花蓮農校附│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近 │命2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5 │劉龍得│96.12.12│福建街某網│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咖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6 │黃益芬│96.12.14│北埔(黃益│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芬住處) │命2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7 │邱連豊│96.12.15│中華國小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一│
│ │ │ │ │5百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此次│第4條第1│期徒刑拾伍年。未扣│
│ │ │ │ │由黃俊│項之販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傳前往│第一級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
│ │ │ │ │交付)│品罪。 │黃俊傳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黃│
│ │ │ │ │ │ │俊傳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與何武義│
│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與何武義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8 │邱連豐│96.12.18│後站超商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14時)│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9 │邱連豐│96.12.18│後站超商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18時)│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0│邱連豐│96.12.26│後站7-11超│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商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1│黃俊傳│96.12.16│後站超商 │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 │5百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2│許志宏│96.12.16│黃昏市場附│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近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13│某男(│96.12.17│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二│
│ │許志宏│ │ │命1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之朋友│ │ │元(此│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次由黃│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俊傳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往交付│品罪。 │與黃俊傳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黃俊傳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何武│
│ │ │ │ │ │ │義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與何武義│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4│劉建華│96.12.17│何武義住宅│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附近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5│劉建華│96.12.18│舊監獄附近│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 │1千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6│謝華安│96.12.18│何武義住宅│海洛因│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一級毒│
│ │ │ │附近 │3500元│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第4條第1│刑拾伍年。未扣案之│
│ │ │ │ │ │項之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第一級毒│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品罪。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7│林國民│96.12.18│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共同販賣第二│
│ │ │ │ │命1千 │防制條例│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元(此│第4條第2│期徒刑叁年拾月。未│
│ │ │ │ │次由黃│項之販賣│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俊傳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往交付│品罪。 │與黃俊傳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與│
│ │ │ │ │ │ │黃俊傳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黃俊傳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叁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何武│
│ │ │ │ │ │ │義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與何武義│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8│雞仔 │96.12.19│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 │命1千5│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百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 │品罪。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19│雞仔 │96.12.21│後站超商 │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 │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20│雞仔 │96.12.27│何武義住宅│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附近 │命2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1│雞仔 │96.12.29│花蓮市陳耳│安非他│毒品危害│何武義販賣第二級毒│
│ │ │ │鼻喉科附近│命1千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元 │第4條第2│刑叁年拾月。未扣案│
│ │ │ │ │ │項之販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第二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品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