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38號
HLDM,97,訴,38,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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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BERETTA 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BE RETTA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日幣肆拾參萬元、帽子壹頂(上有「PEACE 」字樣),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BERETTA 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RETTA 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95年8月 18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於95年8 月下旬其甫出獄後之某日,由李健隆(已死亡)處 取得BERETTA廠92DS型,槍號「M13974Z」半自動手槍,槍管 內具6 條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直徑為9mm之制式子彈 7 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與綽號「喜哥」之徐開喜(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判決)及綽號「小龍」之林鑫龍(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審理)為先前在花蓮監獄服刑之獄友,甲○○出獄後未 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因而逃亡至臺北投靠徐開喜,在徐開 喜位在臺北市○○○路483號3樓之6 住處內認識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為「老哥」之成年男子及另1 名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A男),5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8日某時,先由徐開喜甲○○、 老哥及A 男在上開徐開喜之住處,由老哥提供情報,共謀強 盜位在臺北市○○區○○路84巷1 號蔣玉珍之地下匯兌處, 並以電話聯絡林鑫龍於翌日上午前來會合,迨林鑫龍抵達徐 開喜上址住處後,由甲○○持上開制式92手槍,林鑫龍及 A 男則攜帶綑綁制伏屋主所需之水管繩、膠帶等物,於同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甲○○林鑫龍及A男3 人,搭乘計程車抵 達臺北市○○區○○路84巷1 號蔣玉珍之租屋處,由林鑫龍 先行入內向蔣玉珍詢問兌換外幣事宜,適逢蔣玉珍之夫林映 輝自外返家,甲○○及A 男尾隨林映輝侵入上開蔣玉珍之住 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旋即取出上開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制式92手槍,喝令林映輝蔣玉珍不准 動,林鑫龍與A 男以預藏水管繩綑綁林映輝蔣玉珍之手腳 ,再以膠帶黏貼矇住其2 人之眼睛及嘴巴,致使林映輝、蔣 玉珍不能抗拒,甲○○先將原本黏貼在蔣玉珍嘴巴之膠帶撕 下,持槍逼問其保險箱之位置,再由林鑫龍及A 男帶同蔣玉 珍一同開啟保險箱,強取保險箱內之財物,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 餘萬元、人民幣10萬餘元、港幣10餘元、新加 坡幣約2萬元、加拿大幣2,000餘元、伯爵牌女鑽錶1 只、黑 色南洋珠耳環(含墜子)1 付、白色、金色及黑色南洋珠墜 子各1付、女鑽戒1只、紅鑽戒1只、林映輝之存摺1本、駕照 1張、林映輝蔣玉珍之身分證各1張、黃金戒指1只(約6錢 重)、行動電話1 支。甲○○等人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 離開現場,並返回徐開喜上址住處朋分贓物,外幣部分由徐 開喜取得,其餘現金、金飾、手錶則由甲○○林鑫龍、 A 男、老哥均分。
三、甲○○徐開喜林鑫龍、朱家興(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判決)又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6月5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由甲○○駕駛其預先租 用之不詳車號三菱牌黑色休旅車,至徐開喜上開位於臺北市 ○○○路483號3樓之6 之住處等候,由徐開喜以電話聯繫林 鑫龍及朱家興前來,4 人先在該處共同謀議南下臺中找尋適 合之銀樓,作為強盜財物對象。而因甲○○林鑫龍及朱家 興等人對於中部地區之環境認識有限,徐開喜遂以電話通知



居住在臺中市之友人皮尚聖,請其代為處理住宿事宜。於翌 日凌晨,甲○○駕車搭載林鑫龍、朱家興抵達臺中市後,由 皮尚聖引導甲○○等人至臺中市○○區○○路之水月汽車旅 館內休息,徐開喜則於該日上午搭乘高速鐵路列車南下,由 皮尚聖、朱家興2 人駕車至高速鐵路烏日站,接徐開喜及與 其隨行之女性友人至水月汽車旅館休息。於同日上午11時許 ,皮尚聖駕車搭載徐開喜甲○○林鑫龍、朱家興等人離 開水月汽車旅館,至臺中市○○路一帶物色下手強盜之銀樓 ,經徐開喜選定位在臺中市○區○○路207 號丙○○所經營 之「天美銀樓」,徐開喜隨即在車內交代甲○○林鑫龍、 朱家興等人戴上帽子,用以掩人耳目,避免為監視器所攝影 ,另將不明手槍(未扣案,殺傷力有無不明)及繩子、膠帶 等物交由林鑫龍保管,另將日幣430,000 元交付甲○○,以 利其進入銀樓內佯裝兌換外幣以伺機強盜,甲○○另持上開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制式92手槍及子彈,至距離「天美銀樓 」約500 公尺遠之處所,由徐開喜指揮甲○○林鑫龍、朱 家興先後下車。甲○○頭戴其所有,上有「PEACE 」字樣之 帽子1 頂,與林鑫龍一同進入「天美銀樓」內,朱家興則在 鄰近店家門外徘徊負責把風,甲○○主動拿出日幣 430,000 元向「天美銀樓」負責人丙○○佯裝兌換外幣,丙○○表示 約可兌換新臺幣110,000 元左右,甲○○此時掏出上開制式 92手槍,將槍口指向丙○○,喝令其交出抽屜內所有財物, 丙○○因而心生畏懼,惟仍趁隙按下警鈴,甲○○聞鈴聲大 作,一時情急獨自萌生恐嚇他人生命安全之故意,先持槍朝 丙○○之左側射擊1 發子彈,此時林鑫龍手中所持手槍正巧 掉落於地,甲○○見丙○○欲上前撿拾,乃再朝櫃檯左側射 擊3 發子彈,林鑫龍則乘機取回上開手槍,並奪門逃離現場 ,甲○○則尾隨在後,在外把風之朱家興見狀後亦倉皇奔逃 ,致渠等3 人不及強取財物而未遂,甲○○為阻止丙○○緊 追不捨,又轉身再朝「天美銀樓」門口之玻璃射擊1 發子彈 ,3 人始順利逃離現場,嗣丙○○報案,上開遺留在天美銀 樓之日幣430,000元為警所查扣。
四、甲○○林鑫龍郭忠源(通緝中)、廖重惠(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錢德明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因錢德明曾幫乙○○催討債務,知悉乙○○之經濟狀 況甚佳,並有房屋招租,先於96年6 月10日下午,由錢德明 駕車搭載廖重惠林鑫龍等人,前往乙○○位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127號之住處,由廖重惠林鑫龍2人下車佯稱欲前 來承租上址2樓,商請乙○○帶同了解,其等2人趁機勘查地 理環境,因廖重惠臨時拒絕參與該次強盜犯行,錢德明乃於



96年6 月21日上午11時許,向友人黃詩琴借得車牌號碼4310 -M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林鑫龍郭忠源等人,前 往乙○○上址住處附近,甲○○攜帶上開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制式92手槍及子彈2 發,林鑫龍亦持不明手槍,郭忠源則 攜帶電擊棒、繩子、膠帶等物,由甲○○先在外撥打公用電 話聯繫乙○○看屋事宜,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上午10時許),乙○○引領甲○○郭忠源進入上址 2 樓租屋處後,郭忠源即持電擊棒攻擊乙○○,並以預藏之膠 帶將乙○○之眼睛、嘴巴矇住,再持繩子綑綁乙○○之手腳 ,甲○○則在一旁手持前揭制式92手槍,喝令乙○○不准動 ,致使乙○○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任由郭忠源搜括其皮包 內之財物,取得行動電話2支、現金33,000元、鑽戒1只及存 摺、印章、七樓住處鑰匙等物,2人商議由甲○○在2樓看管 乙○○,郭忠源則下樓開啟鐵門讓等候在外之林鑫龍、錢德 明進入屋內,循樓梯直上七樓乙○○之住處,適為乙○○所 僱請之外籍女傭撞見,該名外籍女傭乃將大門反鎖並揚言報 警,錢德明林鑫龍郭忠源等人乃迅速逃離現場,並高喊 快跑以通知甲○○儘快離去。錢德明隨即駕車搭載甲○○林鑫龍郭忠源等人,返回甲○○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 處,朋分上開現金,其餘行動電話、印章、存摺等物品則予 以丟棄,鑽戒1 只交由錢德明變現。而乙○○待甲○○等人 離去後,高聲呼救,由其上址住處對面之警衛將其鬆綁而獲 自由。
五、嗣經丙○○等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97年9 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借提甲○○,在花蓮縣花蓮市○○○街美 崙飯店停車場旁邊坡之石板下起獲並查扣上開制式手槍1 把 及制式子彈2顆。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錢德明林鑫龍、證人即告訴人 丙○○、林映輝蔣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陳述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雖不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 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錢德明林鑫龍、丙○○、林 映輝、蔣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錢德明林鑫龍等人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映輝蔣玉珍、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 符,此外並有天美銀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乙○○住處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及上開制式手槍1支、子彈 2顆、日幣430,000元及上有「PEACE」字樣之帽子1頂扣案可 證。另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 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槍號為 「M13974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且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試射彈頭 及彈殼,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6月6日中分一偵芳字 第096000606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丙○○(天美銀 樓)遭強盜未遂(槍擊)案送驗彈頭(2顆)及彈殼(5顆) 比對結果: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 槍枝所擊發,然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此有該局96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46983號 槍彈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手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 1種,被告分別與林鑫龍、A男2人;林鑫龍、朱家興2人及林 鑫龍、郭忠源錢德明3 人至上開現場施以強盜犯行,均屬 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又被告持槍壓抑上開被害人等之抗拒, 以水管繩綑綁被害人林映輝蔣玉珍之手腳,再以膠帶黏貼 矇住其2 人之眼睛及嘴巴,及以膠帶將被害人乙○○之眼睛 、嘴巴矇住,持繩子綑綁其手腳,自已使被害人等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及第330 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分別 與徐開喜林鑫龍、老哥、A男4人間;徐開喜林鑫龍、朱 家興、皮尚聖4人間及林鑫龍郭忠源廖重惠錢德明4人 間,分別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 「李健隆」處,取得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罪之時間、地點有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天美銀樓槍案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 之實行,因未發生搶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更生人 在保護管束期之期間內,因染上毒癮,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逃亡在外,竟又持制式手槍及子彈,屢犯強盜案件,對 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 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 「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 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因被 告犯上開之罪而請本院請求宣告強制工作3 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假釋後原有正常工作,係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而逃亡臺北,與徐開喜等人聯繫後犯下上開



案件,然於乙○○強盜案後,被告決心離開徐開喜強盜集團 ,而返回花蓮藏匿,未再繼續參與犯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所犯雖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然尚 非職業性犯罪亦非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習慣,以 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扣 案之BERETTA 廠92D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之日幣430,000元、上有「PEACE 」字樣帽子1頂,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另扣案之直徑為9mm之式制子彈2顆,因鑑驗時經試 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 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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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