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713號
HLDM,97,花簡,713,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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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壬○○
      己○○
      丙○○
      庚○○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己○○庚○○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 於民國9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原名林宗 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 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壬○○己○○庚○○丁○○丙○○於96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在 甲○○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407號River PUB店內消費 時,因故與鄰桌之辛○○、戊○○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腳踹或持酒瓶等方 式,共同毆打辛○○、戊○○,致辛○○受有右肩瘀紅、 右戶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戊○○則受 有右上唇撕裂傷、左額撕裂傷、右額撕裂傷、左頂撕裂傷 、前額撕裂傷、右頂撕裂傷、頂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案經辛○○、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乙○○壬○○己○○庚○○丁○○丙○○ 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甲○○、邱紫緹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指認照片7張、傷害診斷證明書2張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核被告乙○○壬○○己○○庚○○丙○○丁○○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被告等6人另涉毀損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旭淑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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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