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27號
NTDM,91,易,627,200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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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第一一四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庚○○丁○○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九二號, 由被告乙○○所開設之「名農肥料行」找被告丙○○商討債務問題,己○○等四 人甫進肥料行之辦公室,即與被告乙○○丙○○發生口角,被告乙○○先手持 預先準備之農藥向被告己○○等四人潑灑,潑中被告庚○○之左眼,並致庚○○ 受有左眼球化學性灼傷等傷害;被告己○○辛○○庚○○丁○○等四人見 狀,即聯手連續毆打乙○○丙○○、以及在場之乙○○之母親甲○○○與丙○ ○之父親戊○○,並致乙○○受有右前臂、左手肘腫傷、左腰部疼痛及右眼疼痛 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後枕瘀傷、頸部瘀傷、左前臂擦傷、右膝疼痛及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手挫傷、胸部挫傷及右膝、左足疼痛等傷害 ,戊○○受有左手挫傷、右足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同一時間被告乙○○丙○○甲○○○戊○○亦聯手連續毆打辛○○,致辛○○受有臉部額頭抓傷及右手 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另被告己○○辛○○庚○○丁○○四人亦於同時地共 同連續毀損乙○○所有之照明燈一個、電風扇一台、茶壺二只、椅子二張、煙灰 缸一只及玻璃藝品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己○○辛○○、庚○ ○、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丙○○甲○○○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一)告訴人乙○○丙○○甲○○○戊○○告訴被告己○○辛○○庚○○丁○○四人傷害。(二)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己○○辛○○、庚 ○○、丁○○毀損。(三)告訴人庚○○告訴乙○○傷害。(四)告訴人辛○○



告訴被告乙○○丙○○甲○○○戊○○傷害。公訴人認被告己○○、辛○ ○、庚○○丁○○、乙○○、丙○○、甲○○○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己○○辛○○庚○○丁○○另犯同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因告訴人乙○○丙○○甲○○○戊○○庚○○辛○○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己○○等互相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均具狀撤回對被告 己○○等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六紙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己 ○○、辛○○庚○○丁○○、乙○○、丙○○、甲○○○戊○○等八人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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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