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351號
HLDM,97,花簡,35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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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彈珠台叁台(含IC板叁片)、代幣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依檢察官當庭更正 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更正為「自96 年5月間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花蓮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鴻明便利商店為獨資商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全戶戶籍謄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斷。按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是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自 96年5月間起繼續至97年1月4日被查獲為止,僅成 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因法律知識不足,而在便利商店 內擺設彈珠台供人把玩,未經許可兼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期間約7、8個月,所生危害非輕與犯罪後 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建議及被告意願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有年僅 4歲之幼女 需扶養,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彈珠台3台(含IC板3片)及 代幣27枚,係當場賭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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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