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乙○○(原名劉蒼信)於民國95年 1月18日入伍,在址設 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3之2號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下稱岸巡第八三大隊) 勤務中隊服務,係該單位之巡防兵,於服役期間內,自95年 9月1日起,經該管勤務中隊長甲○○任命擔任伙食行政,負 責所屬大隊伙食經費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2 月間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亟需賠償修車款項等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24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96年 2月26日,因擔任伙食行政,基於業務關係,而至 花蓮國安郵局,自岸巡第八三大隊暨勤務中隊伙食委員會 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提領應支付予黃文成95年 6月至12 月支援岸巡第八一大隊期間之止伙費17,656元後,竟未將 止伙費轉匯給黃文成,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其明知岸巡第八三大隊96年2月中旬副食費206,752元已於 96年3月1日轉匯至國軍副食供應站,竟利用原申請該筆副 食費之相同單據,並檢具提款單,以重覆請領之方法,向 中隊長甲○○再次申請該筆副食費 206,752元,中隊長甲 ○○因未發現係重複申請,誤信該筆款項係用以轉匯至國 軍副食供應站,陷於錯誤而予以准許,並再送大隊長審核 ,大隊長亦未察覺而准許之,並於該提款單上蓋存摺之印 鑑章後交予乙○○,乙○○即持岸巡第八三大隊暨勤務中 隊伙食委員會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該提款單至郵局詐領 206,752元。
㈢其明知所積欠之上開修車款項等共計約24萬元,而前揭業 務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已高達22萬餘元,僅不足1 萬餘元, 竟因當兵所得不多,已不夠平日花用,而申請國軍副食費
之證明文件夠,且每月須申請3 次,又可以跨月申請方式 避免中隊長及大隊長發現係重複申請,乃另行起意,於96 年4 月10日,在花蓮國安郵局,自岸巡第八三大隊暨勤務 中隊伙食委員會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岸巡第八三大隊96年3 月下旬副食費192,503 元,而因業務持有該款項後,並未 將副食費直接轉匯至國軍副食供應站,而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96年 4月18日,因辦理該管部外支援人員潘怡偉、何岳 霖及王天湋自95年12月15日至96年3 月31日止伙費,而至 花蓮國安郵局,由岸巡第八三大隊暨勤務中隊伙食委員會 上開郵局帳戶提領該筆止伙費共27,087元後,並未立即轉 匯予潘怡偉等3人,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該隊士兵黃國捷清查帳目發覺上開帳目有異,乃報告 中隊長甲○○,經甲○○詢問乙○○後,乙○○乃向甲○ ○坦承上開犯行,並旋即全數歸還上開款項。
二、證據:
㈠被告於乙○○於岸巡第八三大隊訪談、軍事檢察官偵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岸巡第八三大隊訪談、軍事檢察官及本院之 證述,證人潘怡偉、何岳霖、王天湋、黃國捷、葉繼蓬於 岸巡第八三大隊訪談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㈢岸巡第八三大隊96年2 月、3月及4月之伙食收支款登記表 9紙、岸巡第八三大隊96年2月、3月及4月伙食收支款簽呈 3 份、岸巡第八三大隊暨勤務中隊伙食委員會花蓮國安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㈢、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部 分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然因該筆副食費 早已匯至國軍副食供應站,被告係以重複申請方式詐取此部 分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為犯罪事實㈠及㈡之犯 行後,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已高達22萬餘元,與被告於本院 所述其所缺之車禍賠償款項共約24萬元相比,僅不足1 萬餘 元,而參諸卷附岸巡第八三大隊暨勤務中隊伙食委員會花蓮 國安郵局存摺可知,被告自96年3月8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 有自該帳戶內提領10餘次,金額自數千元、數萬元至數十萬 元不等,而被告既然僅欠缺1 萬餘元,則僅需侵占其中所提 領之數萬元款項即可,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侵占金額卻 高達19餘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所述尚缺之修車款項,且距離
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又相隔一月有餘,自難認該次業務侵占犯 行與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而接續為之。 是被告所為上開三次業務侵占罪及一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聲請人認為係接續犯,亦 有未洽。至被告雖於犯罪後主動向當時任岸巡第八三大隊勤 務中隊中隊長甲○○承認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然因該隊中隊 長職務內容不包括犯罪偵查部分,此有岸巡第八三大隊97年 6月9日東八三字第0970171797號函可參,是被告並不符合向 該管犯罪偵查機關自首之要件,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審 酌被告擔任伙食行政,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便,業 務侵占及詐取財物,有違本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業務 侵占及詐得之金額,及犯後主動向中隊長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所侵占及詐得之款項業已返還岸巡第八三大隊,有收據 乙紙在卷可稽(見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業已返還所有 款項,顯已知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339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