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97年度,114號
HLDM,97,花簡,114,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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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玉土木包工業
兼代表人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久大土木包工業
兼代表人  丙○○
被   告 忠信土木包工業
兼代表人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林春香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陳彧秀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貳年。丙○○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金玉土木包工業久大土木包工業忠信土木包工業宏富霖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各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均減為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端補充:嗣於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符合僅有原住民開設之土木包工業始能參與該次採購案投 標之條件,金玉土木包工業借用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之代 表人丙○○為原住民)名義參與投標、忠信土木包工業借用 宏富霖土木包工業(代表人林春香為阿美族原住民)之名義 參與投標,並經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宣布由訴外人起建土木包 工業得標後,因該外役監人員察覺,投標廠商4家中,竟有3 家廠商之繳納押標金屬同一銀行,且支票號碼連號,疑違反



公平交易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主動告發,並由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證據補充:被告 4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丁○○丙○○各 捐款新台幣 1萬元予財團法人私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 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收據各乙份。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 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4年11月間犯罪,其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 1 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業已將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丁○○、陳彧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罪」;被告丙○○戊○○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是上開 4家土木包工業,亦均適用 該條處以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 4人均為土木包工同業,因本件自強外役監發包 之工程,需有原住民身分方能投標,故由被告金玉土木包工 業之代表人丁○○,向久大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丙○○借牌 、被告忠信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陳彧秀,向被告宏富霖土木 包工業實際掌管業務之股東戊○○借牌,參與投標,均未得 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丙○○並無前科 ,品性良好,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均在檢察官解 釋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曉諭之後,由否認改為認罪,態度良好 ,及被告 4家土木包工業犯罪情節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 檢察官建議及被告等人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 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均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因意圖 歸避自強外役監之發包要件,便宜行事,雖因經濟不景氣, 為圖企業生存而從事彼此借牌標取工程之行為,且其等欠缺 正確的法律知識與觀念,惡性尚非重大,然彼此借牌,仍非 正道,且已觸犯政府採購法之刑事規定,嗣經檢察官當庭曉 諭之後,均已經坦承犯行,並各自捐款 1萬元予公益團體, 顯見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至 於被告陳彧秀、戊○○犯罪情節雖然與上開 2名被告相同, 然被告陳彧秀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95年度花簡 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6年5月23日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雖本件不構成累 犯,但其經營企業不由正途,似已成習,本院認為不宜輕縱 ,故不適合宣告緩刑。而被告戊○○在本案犯行之後,另因 過失致死罪,經本院 96年度花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3年,目前仍在緩刑期間,雖然兩案一為過失、 一為故意,完全不同,然本院亦認為不適合在短期內,再次 給予緩刑之恩典,均附此敘明量刑差異之原因。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第9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係依被告意願及檢察官求刑而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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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