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業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丁○○為兄弟,糠煊爐為其二人父親,糠煊爐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 日十八時許死亡,丙○○、丁○○均明知乙○○(原名莊玉裕)與父親糠煊爐已 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公證結婚(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卻仍於九十年 十月間辦理繼承時,基於犯意聯絡,持乙○○尚未登記之戶籍謄本,故意隱暪糠 煊爐已與乙○○結婚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後,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 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南投縣埔里鎮○○○段九四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 丁○○所有,使該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承認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至被告丁○○名下所有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道乙○○有 與伊父親結婚,伊以為乙○○騙我們的,伊不曉得有乙○○這個人,在伊父親死 後才知道有這個人,我們是交給代書處理,戶籍謄本根本沒乙○○這個人云云; 被告莊孟學則辯稱:伊父親結婚伊並不知情,直到死後,乙○○告我們才知道他 們結婚,之前有聽伊弟弟講,但伊不確定,要過戶時,戶籍謄本也沒有他們結婚 的名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與糠煊爐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時許,在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舉 行結婚儀式,並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本院公證處九十 證字第○九五○號結婚證書為證,並為證人江貴珍、林秀芳證述在卷,復有南投 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投院證字第四四二二號函附糠煊爐 公證結婚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與糠煊爐確經公證結婚儀式成為夫妻關係。 而糠煊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死亡,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白承認供稱:「(問:你何時知道你父 親與乙○○結婚?)丁○○答:是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我才知道,是相驗那一天
才知道,乙○○跟我們說,他與我父親有結婚;丙○○答:我父親死亡當天才知 道」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父親死後才知道的,我是聽乙 ○○說的」、「那天她打包行李的時候,我打電話報案,之後警察來了,到派出 所,在派出所告訴人說有跟我爸爸結婚,她才把結婚證書拿出來」等語;被告丙 ○○亦供稱:「我父親死後才知道的,我聽弟弟說的」、「我是我爸爸死後的第 二天我弟弟跟我講,我才知道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等 於辦理繼承登記前確已明知渠等父親已與告訴人結婚之情。 ㈢證人即辦理本件繼承之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依他們提供謄本而做系統 表。(問:被告二人有無告訴有其他繼承人?)他們告訴我母親很早過逝,父親 只有生這二個小孩(。問:是否提到父親再娶?)有印尼新娘,但已離婚。(有 無提到他父親又再婚?)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證甲○ ○依被告二人所提供之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及辦理相關程序時,被告二人並未主 動告知糠煊爐與告訴人乙○○結婚之事實,亦堪認定,且糠煊爐與乙○○公證結 婚後並未立即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有戶籍謄本可參),證人甲○○自無從自戶 口謄本上得知另有繼承人乙節。又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警 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因糠煊爐死亡,製作相驗案件筆錄時陳稱:我是到製( 筆錄誤載為制)作筆錄時,才知道她有和我父親辦理結婚登記(應指公證結婚) ,我懷疑我父親被謀財害命等語,有九十年相字第五一三號影印卷可參,並有告 訴人乙○○對被告丁○○提起誣告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丁○ ○明知告訴人與其父親已有結婚之事實,卻與被告丙○○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 不知情之證人甲○○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雖另辯稱:戶籍謄本並沒有告訴 人的資料云云,惟被告二人既已明知告訴人已與渠等之父親結婚,復於代書詢問 有無其他繼承人時,謊稱沒有,當不能以告訴人尚未登記戶籍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二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二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為之,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其父親與告訴人結婚一月餘即死亡,不願 承認告訴人有與其父親結婚之事實、犯罪之手段、平日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二人前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過程,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