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71號
HLDM,97,簡,71,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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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2號
、第4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為拓展其在花蓮縣 秀林鄉○○村○○○路25之3號經營之「客來堡農產品專賣店 」遊覽車休息站營業範圍,明知該專賣店前方之土地即坐落 花蓮縣秀林鄉○○段20之3 地號土地(下稱國有土地)為國 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間 某日起在該土地上雇工整地,並將上開土地上之銀合歡等樹 木剷除後(其中有部分銀合歡為甲○○所種植,所涉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在國有土地及其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 租之花蓮縣秀林鄉○○段545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漆彈場、越 野車場及騎馬場等設施,其中竊佔國有土地之面積約409 平 方公尺(面積、位置如附件所示),嗣於95年7 月間為警列 為治平專案對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楊得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相符,並經本院 及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復 有刑事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12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97年5月9日花地所測字第097000638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件),及公證書、土地承租契約影本、花蓮縣 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 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佔國有土地之面 積,已將竊佔之土地回復原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惡性重大, 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被告興建之 漆彈場、越野車場及騎馬場等主要設施均在其向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承租之花蓮縣秀林鄉○○段545之2地號土地上, 僅有佔用部分之國有土地,且上開設施均已荒廢未繼續經營 ,之前佔用之國有土地現已均為空地,足見其犯行尚非嚴重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坦承犯行,是本院認檢察官之上開 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 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所犯本件竊 佔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 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被告雖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認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業將佔用之土地回復 原狀,此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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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