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洪玉蕊
輔 佐 人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21902 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中簡字第659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洪玉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MENESES MADONNA SOLEDAD 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蔡洪玉蕊
女 8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ENESES MADONNA SOLEDAD 自民國103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 6 月11日止,在王瑤琴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 之住處,擔任王瑤琴之婆婆蔡洪玉蕊之看護,負責照顧蔡洪 玉蕊之起居。蔡洪玉蕊於105 年6 月11日13時許,在上址一 樓浴室,由MENESES MADONNA SOLEDAD 準備為其洗澡之際,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MENESES MADONNA SOLEDAD 之 頭髮及抓捏其臉、胸、手臂等處,致MENESES MADONNA SOLE DAD 受有頭皮拉傷、右臉挫傷、前胸、左上臂抓傷、右臂多 處捏傷等傷害。
二、案經MENESES MADONNA SOLEDAD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並委任蘇仙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洪玉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MENESES MADONNA SOLEDAD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告訴人與證人王瑤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在卷可佐。依上開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