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39號
HLDM,97,交聲,139,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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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瑞企業社即魏瑞良
          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7年5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
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華瑞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華瑞 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789-BH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7年3月5 日上午11時2 分許,由劉秀英駕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 及精美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會同過磅後,以該車裝載後總重 量為18.44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44 噸製單舉發。案移原處 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 ,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當日所載運之貨物為廢 輪胎,體積膨鬆,應無可能超載至3.44噸之譜,且會同員警 過磅之惠堅地磅站地磅未經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原裁決處分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本件舉發機關憑以 認定前開車輛超載,無非係以異議人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時, 依車輛行駛外觀顯有超載之情況,經員警攔檢並會同該車司 機至花蓮縣花蓮市○○路28號惠堅地磅站過磅為憑,此固據 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結證無訛,及有卷附地磅單為憑 。然經本院命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時提出上揭地磅之檢驗合 格證明,經證人證稱該地磅並無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該地磅是否精確,確實不無 疑問。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就超重 之程度亦設有不同之處罰強度,是以地磅之精確與否至關異 議人是否超重違規及科處罰鍰之輕重。而上揭惠堅地磅既無 任何檢驗合格證明,則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究有無在前 開時、地裝載超重之事實及超重之程度,實已有疑。原舉發 機關亦無從就異議人有無於前開時、地裝載超重及超重程度



之事實,為其他明確而詳實之舉證。自不能僅依證人以異議 人車輛外觀有超重之情形及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會 同司機過磅總重18.44噸、核重15噸、超重3.44 噸等語,即 遽認異議人有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執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即有理由。至舉發機關既代表國家行使公權 力,對人民之違規之行為舉發裁罰,影響人民權利甚鉅,將 來舉發此類案件,自應擇業經定期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械認 定有無違規之情,始為允當並杜爭議,併此指明。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自用大貨車,於上揭時、地 ,有無裝載超重之違規行為,既因地磅未經合格檢驗而無從 證明,自應認異議人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即有理由,原處分予以 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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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