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5號
HLDM,96,訴,455,2008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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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子○○
      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俊鴻企業社
代 表 人 寅○○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被   告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選任辯護人 江旻書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庚○○○
代 表 人 丑○○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博楷企業社
代 表 人 辰○○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4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丁○○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寅○○戊○○丑○○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庚○○○博楷企業社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各該被告相關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 行「戊○○為『峰綺 造園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後補充「癸○○(係戊○ ○之配偶)則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更正如上,當事人欄亦一併更正)、」;犯罪事實欄 第10行「94年5月17日」之前補充「民國」二字;犯罪事實 欄第25行之「曾漢」應更正為「子○○」;犯罪事實欄 第27 行之「友」應更正為「友人」;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 行之「底於」應更正為「低於」。
㈡證據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卯○○丁○○甲○○各捐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予財團法人 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被告子○○捐款12萬元予財團法人私 立台灣基督教宣教士差會附屬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收據各乙份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前開被告等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 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卯○○處有期徒刑 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前捐款12 萬元與禪光 育幼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被告寅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丁○○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前捐款12 萬元與禪光 育幼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被告戊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丙○○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減 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 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被告甲○○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判決前 捐款12萬元與禪光育幼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款);被告子○○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判決 前捐款12萬元與畢士大教養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款);被告辰○○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 告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司庚○○○博楷企業社 均科罰金6萬元,減為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又被告等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 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就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 併予敘明。至被告辛○○、壬○○、己○○及乙○○等4 人 則以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 第5項、第9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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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峰綺造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