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30號
HLDM,96,訴,430,2008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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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曲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雙極性情感疾患、酒精依賴 ,在酒精使用後有情緒激燥、漫罵、攻擊行為,多次住院治 療,經診斷為輕度情感性精神疾病。於民國96年8月1日中午 12時許飲酒後,已達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下,在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153 號與乙 ○○同居之住處,因向乙○○索取新臺幣200 元不遂而心生 不滿,在客觀上尚能預見,對已有中風、腎臟病、高血壓宿 疾身體健康不佳之乙○○,極易因毆打受傷因此導致死亡之 後果,惟於主觀上並無使乙○○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而未 預見死亡之結果發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甲○○二名子 女潘00(以下稱潘女,年籍詳卷)、潘00(以下稱潘男 ,年籍詳卷)面前,先徒手毆打乙○○胸、腹部,使乙○○ 倒地後,再以腳踢乙○○身體,其子潘男見狀高喊「不要打 了」等語。詎甲○○竟復將潘男高舉丟向乙○○(潘男未受 傷),且至冰箱取出雜物丟向乙○○。甲○○嗣見乙○○倒 臥在地,遂將乙○○抱拖至房間內繼續毆打數下後離去,因 而使乙○○受有胸部鈍傷、血胸及氣胸、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等傷害,至同日晚間10時,因呼吸衰竭及中樞神經衰竭而 死亡。迨乙○○之女丙○○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乙○○上 開住處,始發現乙○○全身赤裸僅著內褲趴臥房內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1號查獲甲○○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潘女、潘 男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彼等證 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有證據 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毆打其父乙○○,並使乙○○因 而死亡之傷害致死犯行,惟仍辯稱:伊當時因喝酒,所以過 程已有所遺忘,且行為時應已有辨識及控制能力減弱之情形 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外,與證人即當 時在場之潘女、潘男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潘女 於案發時雖年僅6 歲,惟對案發經過情形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先後均證述至為明確而相合,顯見證人之陳述能力 應無疑問,又被告亦自承證人潘女平日並不會亂說話等語 ,經本院審酌證人潘女尚年幼,與被告復為父子關係,理 應無任意設詞或誇大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堪認證人潘女於 警詢中所言,應足採信。而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依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被害人係有⒈多發性鈍力外傷 、⒉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⒊胸廓連枷性骨折,血胸及氣 胸、⒋腎結石、⒌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並研判直接 導致死亡之原因為:⒈胸部鈍傷、血胸及氣胸,呼吸衰竭 、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據此鑑定被 害人係因多發性頭胸部外傷造成血氣胸與顱內出血,主要 致死機轉為呼吸衰竭,其次為中樞神經衰竭等情,有該所 (96)醫鑑字第0961101189號鑑定報告書、解剖報告書,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55張、現場照 片22張及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害人確係遭外 力即被告之毆打而致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毆 打行為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 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 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 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人體胸部內有重要器官,依一般常 識,對之施以重擊,極易造成重大傷害,甚且對年老體弱



之人更極易引發死亡之結果。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時已75 歲,並有高血壓、中風、腎臟病等病史,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被害人遭外力攻擊客觀上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 性至明。然被告毆打被害人時,並未持任何兇器,並酌以 被害人係被告之親生父親,彼此間自應無深仇大恨,僅因 索討金錢不遂之突發事故而出手傷害被害人,應無斷斲被 害人性命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 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而僅係出於傷害之犯 意,亦應堪認定。惟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既有 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就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 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此據被告、證人丙○○供明在卷,並 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彼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同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是僅依刑法處罰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2 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原誤載為刑 法第278條第2項,經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 第277條第2項)。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乙○○ 因而致其父死亡,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就無期徒刑以外 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前已因雙極性情感疾患、酒 精依賴,在酒精使用後有情緒激燥、漫罵、攻擊行為,多次 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輕度情感性精神疾病一情,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總醫院96年11月8 日玉醫 醫字第0960012670號函檢附之就診摘要報告書、就診病歷在 卷可稽。而本案發生後經本院將被告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進 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檢查結果: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 查:外表尚整齊,各項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無明顯異常 之發現。心智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態度合作,目光多可 直視會談者,注意力較分散,表達能力尚可,言語切題連貫 ,無明顯不適當行為,會談過程表情、肢體語言正常,皆靜 坐回話,無不正常之思考內容或幻覺干擾,情緒無明顯起伏 。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稍差;判斷力較貧乏、相似測驗、 定向感及成語測驗則正常。鑑定結果及建議:被告長期酗酒 ,對酒精出現耐受性及不喝酒時明顯出現脫癮症狀,評估應 已達酒精成癮的程度。依被告過去病史、玉里榮民醫院病歷 紀錄及鑑定時內容,被告之情緒起伏及衝動、易怒等症狀, 多與酒精有關,且被告在此次案發前,已經因多次暴力行為



而住院,但被告每次都忘記暴力行為當時的詳細經過,故被 告本次案發當時的意識能力與控制行為能力,應已受到酒精 的影響而產生失控殺死案父及案發後之短期前行記憶損害等 問題。依鑑定內容及過去病史,被告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 能力應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97年3月28日醫花醫勤字第0 970000809號函附鑑定報告及97年5月1日醫花醫勤字第09700 01138 號函分別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 堪認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其年老體弱之父,並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嚴重違背人倫秩序,所生危害至巨,惡性固 屬重大,惟衡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僅因酒癮酒後以徒手 施暴,並未使用兇器,亦未籌思犯罪計畫,且於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案被告罔顧倫常,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罪情節非輕,難 認有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之處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嫌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 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已因酒精依賴大 量使用酒精後,出現情緒激燥、漫罵、攻擊行為而數次住院 ,且本案之發生,亦與使用酒精有關,被告經評估已達酒精 成癮之程度,並有入適當場所戒除酒精及處理背後之情緒障 礙問題,以避免相類案件發生等情,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總醫院就診摘要報告書、就診摘 要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本案既係因被告飲 酒後所致,且被告又有酒精依賴病症,足徵被告如再飲酒, 仍有再次犯罪之虞,是如能戒除其飲酒之習性,當能減少其 犯罪之可能性,因此,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 分,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280條、第19條第2項、第8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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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