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巷14弄
訴訟代理人 廖頌𤋮律師
被 告 國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地所八十六年東地所字第0一四二四三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即原告姊夫許健文經營公司 ,不定時有融資需要,經原告同意後,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預備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於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也於96年10月8 日屆滿,故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失所附麗,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第23頁)各1 份為證。參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 已於96年10月8 日屆滿,而被告自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起 迄今亦無任何對原告為行使抵押權之行為;且系爭抵押權經被 告之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89年6 月29 日東院雅民執全天323字第3167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後,至今仍 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32 3 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但迄 今卻仍登記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5,553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500元, 合計16,55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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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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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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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東縣│臺東市 │中心 │ │275 │建│96 │全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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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東縣│臺東市 │中心 │ │276 │建│60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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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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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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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 │臺東縣臺東市洛│臺東縣臺東市中│加強磚造2層 │第1層:49.78 │ │全部│ │
│ │ │陽街277巷47號 │心段第275、276│樓房 │第2層:49.78 │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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