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639巷
己○○
號即蘇
乙○○
丙○○
0號即
庚○○
639巷
戊○○
巷6號
辛○○
639巷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高素卿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4 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2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43 號)。茲因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債務人原為蘇高素卿,嗣其於民國95年6月7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丁○○、己○○、乙○○、丙○○、庚○○、
戊○○、辛○○,是受擔保利益人應為丁○○、己○○、乙 ○○、丙○○、庚○○、戊○○、辛○○,有聲請人出具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 就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602 號裁定、92 年度存字第75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抗字 第180 號裁定、民事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債 權憑證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4號、92年度存字第75 號、92年度執全 字第143號,及95年度執字第4179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2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