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213號
TCDM,106,易,221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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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878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全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李海魯肉飯」老闆,緣告訴人葉俊佑於民國105 年 9 月12日晚上1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同區漢口路3 段166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許,發現該機車遭人移置同區漢口 路3 段168-1 號前之黃線上,而查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為,經 被告坦承確為其所移置後,雙方因而發生糾紛,詎因紛爭擴 大,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 1 下,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俊佑告訴被告李宜全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卷 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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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