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翔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凌晨4 時 許,與告訴人江秋勇及江秋勇女友、吳峰杰,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麗晶皇宮111 包廂唱歌飲酒,因告訴 人江秋勇與其女友發生爭吵,進而互相拉扯,被告劉彥翔從 中勸阻無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包廂內之冰桶砸打告 訴人江秋勇之頭部,致告訴人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 約3 公分)、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 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 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 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 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 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 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 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案被告所涉傷害案件,雖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1
日製作起訴書原本而偵查終結,然該署書記官係於同年月24 日始製作起訴書正本,並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 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於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3 日中檢宏師(馨)106 偵4909 字第061081號函及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註記時間在卷 可按;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被告先行於106 年6 月2 日向檢察官陳報和解書1 份外,並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且經該署於同年6 月 3 日「上午10時許」收狀在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室收到時間戳章附卷為憑。 準此,本案係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繫屬於 本院,然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已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 而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告訴 之訴訟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