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2號
TTDV,96,訴,72,200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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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417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 部以96年東地所字第02131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96年3月21 日,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存 續期間自96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之抵押權登記(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因系爭房地經被告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已於96年12月13日以2,876,000 元由訴外人呂梅珍拍定,經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12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因情事變更,原告改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98,648元 ,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姊夫乙○○於96年2月24日向其妻 即伊之姊丁○○取回其寄放之250萬元未果,乃對丁○○施 暴,乙○○並於96年3月20日夥同訴外人卓威宏脅迫伊至訴 外人甲○○辦公室,委託甲○○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並脅迫伊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交予甲○○。而被告於96年2月24日適逢在場,對於 伊與丁○○、乙○○間債權債務糾紛,自當知悉,是被告由 乙○○受讓系爭本票自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惡意 取得,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伊已於96年4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上開本票,並為撤銷 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被告所持 有發票日96年2月15日,票號TH0000000,面額250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惟 其中發票日則非伊所書寫。另被告自承於96年3月21日自乙 ○○受讓系爭本票,而在同年5月間始陸續借錢給乙○○, 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由於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竟將伊所有之系爭房 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且由呂梅珍於96年12月13 日以2,876,000元拍定在案,被告因此受償2,498,648元等情 。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償之款項。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伊2,498,648元 ,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則以:乙○○與丁○○於96年2月24日為250萬元發生爭 執時,伊親耳聽聞原告告訴張雄勝該250萬元係原告用以支 付其開店裝潢費及卡債,由於當日伊先行離去,故不清楚原 告與乙○○間究竟發生何事。未幾,乙○○則向伊表示有可 能向伊借錢。未幾,乙○○於96年3月21日將系爭本票交予 伊,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乙○ ○並於該年5月開始陸陸續續向伊借錢。另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時,系爭本票已有發票日「96年2月15日」之記載。至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乙○○脅迫而簽發一事,伊毫無所悉, 伊取得系爭本票非惡意取得,亦非無對價取得。又伊既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伊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 金受償,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其中面額「0000000」、地址、身份證字號均為 原告所書寫,原告名字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名字之印文亦 為原告以印鑑章所蓋。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將之交予乙○○之受託人甲○○, 再由乙○○交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 係。
㈢原告於96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甲○ ○,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並簽發系爭本票。而該 日被告均未在場。
㈣原告於96年4月18日以臺東5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撤銷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業經



被告收受。
㈤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412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拍賣,並於96年12月13日由呂梅珍以2,876,000元拍定, 被告則受償2,498,648元。
乙、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書寫?
㈢原告是否受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㈣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惡意取得,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告?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 受償之2,498,648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則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 權益,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系爭本票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書寫?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其所填寫,而其填寫之本票發 票日為96年3月20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取得系 爭本票時已有發票日「96年2月15日」之記載。經查,本院 參互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日「96年2月15 日」之油墨與原告所是認親自書寫之姓名、面額、身份證字 號、地址等字之油墨均相同;而「96年2月15日」等字筆跡 、運筆、神韻與原告所自承親自書寫之面額「0000000」、 「Z000000000」、「275」等字均未有明顯不同之差異,有 系爭本票原本附卷可憑。另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前曾 於96年2月27日簽發發票日96年2月15日、未載到期日、面額



250萬元之本票(下稱前張本票)。嗣於96年3月20日重新簽 發系爭本票,當時伊建議原告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96年3月 20日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日,然原告堅持要記載與前張本票相 同日期之發票日(前張本票原告自陳業經其親自撕毀,見卷 第109頁),且伊親見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等語( 見卷第115-116頁、第304頁),再參以原告自承不曾簽發過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見卷第109頁),足徵系爭本票發票日 確係原告所書寫,要屬無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 其所填寫,洵無足取。
㈢原告是否受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乙○○於96年3月20日夥同卓威宏脅迫其至甲○○ 辦公室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等 情。經查,原告自陳:「96年3月20日上午10時左右,乙○ ○與其朋友卓威宏到我的店裡向我要權狀,我就自己騎機車 回家向我母親拿權狀,乙○○駕車跟在後面,我拿了權狀後 ,與我母親及其友人一起開車去一家財務公司,我又見到甲 ○○在裡面,... 我們交了以後就離去,當日下午五點左右 ,.. 甲○○電話告知我辦好了,我就過去拿了,我到會計 師事務所時未見到乙○○,當時甲○○只交還我的印鑑章, 同時拿出上開本票(即前張本票)說該本票,已經過期了, 要我重新開一張本票我就開了發票日96年3月20日、面額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交給甲○○,並將上開本票親 自撕毀。」等語(見卷第108頁-109頁),證人甲○○亦證 述:「當日(即96年3月20日)下午五點半過後,原告來我 的漢中街事務所要來拿印鑑張,同時作換票,原告自己來的 ,乙○○並沒有來。」(見卷第604頁)相符,足見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時,乙○○並未在場,則乙○○如何脅迫其簽發 系爭本票,已不無疑義?
⒊證人張子弘與丙○○固到庭均證稱,乙○○於96年3月20日 上午10時左右到伊等住所,向丙○○索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權狀,並威脅丙○○如不給,將會修理丁○○等語,惟其 2人亦均證稱,乙○○要丙○○搭其車一起去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手續,遭丙○○拒絕,丙○○並要楊子弘開車載伊與 原告一起去辦手續等語(見卷第149頁-152頁),足知證人 張子弘與丙○○均有自由意思決定以何交通工具前往甲○○ 處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則其2人是否有受脅迫,亦不 無疑義,況依上開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在96年3月20 日下午,並非係在該日上午,是縱證人所言屬實,亦無法證 明原告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⒋綜上,原告空言泛稱遭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未據原告 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無從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既無法證 明係受乙○○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從以遭受脅迫而撤 銷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脅迫所為發票與設定抵 押權之意思表示,難謂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惡意取得,有無理由?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 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 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乙○○、丁○○間債權債務之爭執 ,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屬於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惡意取 得云云。第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交乙○○,為原告所自陳, 則被告自乙○○受讓系爭本票,難謂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 讓,即令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依前揭說明,亦僅生原告得以 自己與乙○○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而已,並不 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況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 係遭乙○○脅迫簽交系爭本票,業述如前,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認為有理由。
㈤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告?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 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 明之責;次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 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 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參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1日由乙○○受讓系爭本票,而在 同年5月間始陸續借錢給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證人乙○○到庭證述,伊於96年2月24日在家中 向妻丁○○索取所寄放之250萬元未果,夫妻2人發生爭吵, 未幾,原告到伊家中,向伊承認該筆款項係原告花用於開店 、店面裝潢與卡債,原告並當場表示會將花用掉之錢償還予 伊等語(見卷第112頁);證人甲○○證稱,96年3月20日伊 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有問原告為何會欠這麼 多錢,原告說錢係他花掉,但未告訴伊花用之細節等語(見 卷第116頁)。上開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就原告有花用乙 ○○錢一事,供述大致相符,所言應堪採信。另參以原告對 乙○○、卓威宏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告 訴一案中,證人甲○○亦於該署具結證稱,原告於96年2月 27日晚上近11時許,與乙○○、卓威宏到伊事務所,瞭解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時,原告說欠乙○○250萬元,要拿不 動產去抵押貸款,且原告一直向乙○○說:「姐夫你不用擔 心,我會盡快把錢還你」,並表示:「該還的他會還」,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9號、97年度偵字 第76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原告與乙○○間確實 有債權債務關係。至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乙○○並未陸 陸續續交予伊250萬元(見卷第145頁),惟證人丁○○於其 與乙○○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在96 年4月3日調查庭時,經承審法官諭知乙○○暫退庭外後,丁 ○○自承:「我有跟相對人(即乙○○)解釋該筆錢(即乙 ○○所稱陸陸續續給丁○○200多萬元)的流向,我有說該 筆貳佰萬大部分是花在店裡及家用,但他不能接受」等語( 見卷第168頁),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證人丁○ ○就乙○○有無交予其250萬元,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有 重大瑕疵,即難採信,且其為原告之姊難免有迴護之詞,其 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即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是以,原 告既無法證明其簽交系爭本票係受到脅迫而為,亦無法證明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乙○○取得系爭本票即難謂 有瑕疵,被告自乙○○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按之前開說明, 原告即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 償之2,498,648元,是否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上所述,原告對其係受乙○○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均 無法提出充足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能證明乙○○對於系爭本 票並無處分權能或無權利,自難遽認其有得以對抗被告之合 法事由,是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依上揭之規定,自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乃係依法行使權利,則其就系爭 房地受償2,498,648元,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2,498,648元及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自承乙○○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原 告自得將對抗乙○○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云云。按訴訟代 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 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稱乙○○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被告(見卷第29頁), 然業經被告於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乙 ○○只是單純的告訴我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給我作為借錢的 擔保,他並沒有說要將其對原告的債權讓與給我。」等語,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應以被告所述之事實為準(見 卷第269頁),依上開之規定,自當依被告之所述。是乙○ ○既無將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自不得將對抗乙 ○○之事由,以之對抗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受償2,498,648元 ,未獲清償之金額為1,352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1,352元之範圍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49 8,648元,及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於被告係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受償,無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8,648元部分既不應准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並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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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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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 │ │ │
戊○○ │96年2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TH0000000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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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