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照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9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予謝孟達、盧秋在。
犯 罪 事 實
一、孫鏡程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 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 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 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 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5月4日1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臺中銀 行營業部襄理謝孟達,假冒謝孟達之友人徐銓成,並急需 有人代為匯款云云,致謝孟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7分 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銀行,以臨櫃匯 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孫鏡程上開帳戶。(二)於105年5月5日11時4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盧 秋在,假冒係盧秋在之友人鄭新雄,伊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致盧秋在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0分許,依指示在屏東 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農科園區分行,匯款10萬元 至孫鏡程上開帳戶。
嗣因謝孟達、盧秋在先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謝孟達、盧秋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孫鏡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 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遺失,沒有交給他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7頁正背面)。經查:(一)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4月27日申設後,該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105年5月18日105后 里密字第1050000064號函附之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50至54頁),已足認定。又告訴人謝孟達 、盧秋在分別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程遭不詳成年人詐騙
,而先後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 成年人分別於各該匯款同日,以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分次接續提領計20萬元得逞等節,亦據證人謝孟達(見 偵卷第25至27頁)、盧秋在(見偵卷30頁正背面)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並有①謝孟達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頁)、謝孟達接 獲詐騙電話、簡訊之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臺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 38頁);②盧秋在遭詐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 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0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42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影本(見 偵卷第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4頁);③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后里分行105年5月18日105后里密字第1050000064 號函暨函附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含申請書及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及開戶影像照片(見偵 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 ,確遭上開詐欺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為何申辦上開銀行帳號一節,於警詢中供稱係為供 薪資轉帳用途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嗣於偵訊時改 稱係為供存款之用云云(見偵卷第78頁背面);又其就何 時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一節,於警詢 中供稱接獲銀行通知才發現云云(見偵卷第19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係接獲警察通知才發現云云(見偵卷第74頁 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工作回來,打開看發 現裡面東西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是其先後供述 已有不一。再者,被告自承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前,另有 使用臺中商銀之帳戶一節在卷(見偵卷第74頁背面),並 有臺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至82頁 ),苟被告為供存款之用,顯無必要另行申設新戶。且觀 之卷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55頁),其 於105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辦理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而存款 現金1千元後,隨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該1千元領出,致
帳戶餘額為0元,質之被告,其說明:係因當時沒有錢所 以領出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顯與其所供稱申設上 開銀行帳戶係為多存點錢之目的,並不相符。佐以被告曾 供稱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時,同時遺失1千元或1、2千 元云云(見偵卷第20、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則 被告既然因為缺錢,才將僅存之1千元領出,參以被告提 出之臺中商銀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為被告之前之薪轉 帳戶,除薪資外,幾無其他存款紀錄,且經常出現帳戶餘 額僅為2位數之情形,顯然被告經濟情況欠佳,則其竟任 令僅存之1千元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多日,甚至於工作回來 發覺遺失時,均未報警,亦未掛失,凡此種種均明顯悖於 常情,是其所辯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已難遽採。 2、再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 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 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 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 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 ,且自101年間起陸續從事水泥製品、油漆製造、工程等 行業,有個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將密碼與金融 卡分開保管、藏放,不會甘冒遭人冒用之風險,而將密碼 與金融卡等物置於同處,是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均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云云,與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相悖,實難採信。
3、又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 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 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 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 該帳戶凍結、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 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 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 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 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 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章向他人施行詐術,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交付財物後,竟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至不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發現或何時會發現帳戶遺失而報 警處理,致該詐欺正犯無法提領所詐得款項之帳戶之理, 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罪行為人端無可 能為之,換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 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查,本件上 開銀行帳戶,自被告於105年4月27日開戶當日存入1千元 。並隨即於同日將1千元提領,致該帳戶內存款為0元時起 ,至告訴人謝孟達以許銓成名義於105年5月4日匯款10萬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時止,其期間並無其他任何存、提款項 紀錄,有上揭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衡情,上揭銀行 帳戶如真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詐欺取財正犯,又 豈有不先試用該帳戶確認該帳戶仍可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 ,即遽予指示告訴人謝孟達匯款1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 理,益見本件詐欺正犯使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從 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要係被告交付而供該 詐欺正犯使用,實足認定。被告前揭辯稱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遺失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信。(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 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 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 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
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 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 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 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 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應堪認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交付該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係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有先後不一或與常情不符之 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 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 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 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謝孟達 、盧秋在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 謝孟達、盧秋在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合 計達20萬元,所生之損害不低;兼衡被告犯罪後以上開情 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謝孟達、盧秋在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10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90號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背面),迄至本院辯論終 結時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1萬5千元,業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暨其 職業為工,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 思慮不周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謝孟達、盧秋在達成 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謝孟達、盧秋 在,爰諭知被告應分別依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 10號、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90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 告訴人謝孟達、盧秋在支付損害賠償。上開本院命被告支 付予告訴人謝孟達、盧秋在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 刑期間澈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 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 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 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 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 ,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 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 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 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 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 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然查,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者處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