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6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下午3時 45分許,踰越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97巷5號5樓 住處上方氣窗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紀念幣1套及現金新臺幣5,000 元後,供己花用一空。嗣為警採集現場血跡及菸蒂送驗,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2649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43及45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7至9頁)。又案發 現場採集之血跡及菸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鑑定,其DNA-STR型別,經鍵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 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同,有該局96年10月 15日刑醫字第0960142047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10頁)。此外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第 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雖證稱其另失竊玉 手環1只云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遍覽全案卷證,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玉手環之情事, 自不能徒憑證人即被害人丙○○前揭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 告事實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 越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
之構成要件,是以,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無不可。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 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54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氣窗之 主要作用固在流通室內空氣,然其亦具有防止外人自該處進 入住宅之功能,是其亦屬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甲○○自丙○○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97巷5號5樓住 宅上方氣窗,攀爬入內,其行為即屬踰越安全設備。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95 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96年4月5日 ,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96年4月1日及其後,再犯竊盜5 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其上開假釋業經依法撤銷在案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自 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 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 需,以謀正常生活,竟又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危害他人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 ,手段尚稱平和,及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