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刑簡字,91年度,180號
NTDM,91,埔刑簡,180,200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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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 認,且據證人柯韞和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竊 盜罪,素行不佳,且無悔改向善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罪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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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