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秋郎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伊承認犯罪,但犯罪之時間、地 點不確定,因伊當時有吃精神科的藥;竊得之物品伊也忘記 如何處理了,並提出其於入所、入監後曾因憂鬱症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3紙供本院參酌。然查,被告於106年3月7日為警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之 問題,均能清楚明確回答,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伊友人 綽號「慶龍」者所為(見警卷第7-9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 時,並陳稱:「我有憂鬱症,但是可以回答問題」,復表示 不用選任辯護人,而經檢察提示卷附被告犯案前騎乘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後,亦明確表示伊當時係要載其女友去 豐原區三豐路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佐以其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想向被害人道歉等語,足認被 告雖有憂鬱症之精神困擾,惟於犯案前,可騎乘機車載送女 友,於犯案後,亦能清楚知悉當日行車路徑,嗣再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顯然其於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自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僅足為其個人 身心狀況情形之量刑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10月、9月、7月及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張秋郎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悔悟 而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又被告正值狀年,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復審酌其初始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表示欲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但目前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 損失,暨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未婚,有因焦慮、憂鬱就診之身心狀 況,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身分 證、駕照、存摺、信用卡等物,分屬身分資格證明或帳戶資 料,本身並無價值性,且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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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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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現金新臺幣 │ │
│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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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奶粉 │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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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奶瓶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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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小孩衣物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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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手機外接鏡頭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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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包包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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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價值新臺幣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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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8714號
被 告 張秋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郎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24日晚上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交岔路口附近,見李佳蕙將牌照 號碼3057-Y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即下車購物,認有機 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前車門,竊取李佳蕙放置在車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汽機車駕照、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奶粉、奶瓶 、衣服、手機外接鏡頭等物,價值共計約1萬元),得手後 ,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李佳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秋郎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日 下午伊以上揭機車載伊女友上班後,回程快到軍功路的土地 廟時,有遇到一個綽號叫「慶龍」的朋友,「慶龍」居無定 所、身上也沒有什麼錢,向伊表示要去買檳榔、要去找朋友 ,沒有交通工具,一開始伊要載「慶龍」去,但「慶龍」不 要,因為「慶龍」的朋友不讓別人去,所以後來伊將機車借 給「慶龍」,要「慶龍」趕快回來,因為「慶龍」沒有手機 ,所以伊有借「慶龍」1支0000000000手機,請「慶龍」回 來時用這支手機打給伊,後來「慶龍」應該有打給伊,因為 伊不是去原來的土地公廟找「慶龍」,是到大坑附近找「慶 龍」拿機車,伊當時有問「慶龍」雨衣跟安全帽,「慶龍」 表示被別人拿走,當天騎伊機車竊盜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李佳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 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 稱係將機車借予「慶龍」之人,惟查:?、被告完全無法提 出「慶龍」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且其既稱上次見到「慶 龍」已是10幾年前的事情、「慶龍」居無定所、身上沒有什 麼錢云云,則被告如何在路上輕易遇到「慶龍」、又在與「 慶龍」既非熟識之情況下,何以願意甘冒無法取回機車之風 險,將機車借予「慶龍」,實令人匪夷所思。?、再經調閱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該機車當
日行經道路時間及位置為【?14:52:01鐵路街122巷口? 15:01:15旱溪東路、新興路口?15:17:36旱溪西路、田 心路口?16:46:32永康路211巷83巷口?17:45:41豐興 路、龍興巷口】,對照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日14:51:59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鐵路街往日新路之照片、被告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照片中之人確係其本人,且證人即被 告生母徐瑞蘭於警詢時亦指認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等情 以觀,堪信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騎乘上揭機車載送其 女友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工廠上班之情節為真,則依上 開車行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16:46:32尚在臺中市豐原區 永康路211巷83巷口,迄當日17:45:41始沿原路折返至臺 中市潭子區豐興路與龍興巷口,焉有如被告於本署偵訊時所 稱「回程在軍功路土地公廟遇到慶龍,並將機車借給慶龍1 、2個小時以上」之情,又被告於當日17:45:41所在位置 之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與龍興巷口,距離本件遭竊地點之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依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之 速度,僅約莫10數分鐘內即可抵達,此均堪推認被告當日應 係以該機車載送其女友前往臺中市豐原區之工作地後,於回 程折返途中,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軍功路口,見 被害人下車購物,認有機可趁,即下手行竊之情。?、末依 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所示,本件竊嫌於行竊逃逸時 曾以左腳掩蔽車牌,該竊嫌左腳所穿著之鞋子顯與被告於當 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友時所穿著之鞋子相同,被告於本 署偵詢時復自承未將鞋子借給「慶龍」,足認被告確於上揭 時、地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其上開 所辯將機車借予「慶龍」之人,無非係其隨意杜撰之人,意 圖脫免刑責之卸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惡劣,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改等情,予以從重 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