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丙○○
樓及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盛虹展業有限公司
1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⑴柒拾伍萬元、⑵壹佰零參萬元、⑶柒拾伍萬元、⑷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⑴97年4月26日、⑵97年4月29日、⑶97年3月31日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自97年4月30日、⑷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91計算利息,並自⑴97年5月27日、⑵97年5月30日、⑶97年4月1日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自97年5月1日、⑷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撥 款傳票、票據信用電腦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 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9,908元。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