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69號
TNDV,97,訴,569,200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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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久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由於被告於民國97年初口頭 向公司請辭,經原告公司董監事會決議自97年2月1日起停 止其職務辦理交接,任期至97年3月止。嗣於同年2月間開 始交接職務時,原告於2月29日發現被告在96年6月間即籌 設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金祥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祥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金祥源公司並於96年7 月9日核准設立。至此原告始發現於96年6間,被告除一方 面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支領薪俸,且籌設金祥源公司並經 營金祥源公司之業務,顯然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且有刑 事背信之犯行。
(二)公司法第32條前段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 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民法 第562條亦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 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民法第562條之商 號之定義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本身,包含獨資、合夥 之事業或具法人資格之公司、合作社等商業機構。是公司 之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時,當然亦有 違反民法第562條規定之行為,而有民法第563條規定之適 用。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 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 為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時, 又自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違反前揭競業禁止之規定 ,至為明灼。又被告96年度薪資股利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797,197元,故每月所得為66,433元,而被告為負責人 之金祥源公司於96年7月9日核准設立,至97年3月31日離 職,計有7.7個月。因此原告乃請求此期間原告所給付之



薪資511,534元,及其於金祥源公司亦應獲取相同之薪資 ,共計l,023,068元(511,534 X2),做為損害賠償之金 額。
(三)被告係在96年3月前即已在台南縣善化鎮、山上鄉興建廠 房,且委託高溓鴻建築師事務所為其設計及興建。而其建 廠之進度及實際情形,被告亦拍照存入電腦資料內,支出 之憑證亦一併存入原告公司電腦中,毫不避諱。被告所印 製之名片亦使用原告公司配置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 -00000l。以上種種行為顯然係為自營同類之業務行為, 尤其被告當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又領原告之薪資,都在 興建與原告公司營業同類之金祥源公司,完全違反職業倫 理及競業禁止之規定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於97年2月底離職,原告起訴狀載稱 被告任職至97年3月底云云,要非事實,合先敘明。(二)被告固於96年7月間申請設立金祥源公司,惟僅止於籌設 階段,對外根本未有營業,原告97年6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 證4所附名片,係被告留存於電腦之設計樣式,尚未印刷 及對外使用,原告空言被告設立金祥源公司並經營金祥源 公司之業務云云,顯屬無稽。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營業 行為,即無因自己之行為獲得利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籌設金祥源公司有營業行為及獲得利益,其主張被告應 給付1,063,028元作為損害賠償,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每月薪資66,433元。被告於 97年初口頭向原告公司請辭,經原告公司董監事會決議自 97年2月1日起停止其職務辦理交接,任期至97年3月止。 然被告係於97年2月底離職。
(二)被告於96年6月間籌設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金祥源 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金祥源公司於96年7月9日核准 設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前,被告所設 立之金祥源公司有無實際營業行為?被告是否因設立金祥源



公司而受有利益?經查,
(一)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 限責任之股東,民法第562條定有明文。按經理人或代辦 商,均為商業上之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 務,若未得商號之允許,一方面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另 一方面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則同業競 爭之結果,勢必損失其商號,故有立法限制之必要。所謂 「經營」同類事業,解釋上限於經理人或代辦商實際上已 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若僅是設立 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之公司,但並未實際營業,因其尚 未與經理人或代辦商所屬之商號為競業之行為,尚難認違 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競止之規定。原告係以被告已興建廠 房,並設立金祥源公司,認被告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競 止之規定云云,惟查,僅設立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並不 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競止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設立金祥源公司後,已為招攬客 人、買賣等實際營業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 2條競業競止之規定,自難採信。
(二)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 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民法第563條第1 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設立金祥源公司,雖未實 際營業,亦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競止之規定,然原告依 民法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時,仍應就受有何 損害及失何利益,負舉證責任。按原告係以被告自96年3 月間即已興建金祥源公司之廠房,並領受原告之薪資,認 被告之行為不僅使金祥源公司無需額外支出籌設之服務薪 資,且被告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領受原告公司之薪資, 自屬雙重受益,應賠償原告該期間2倍之薪資。惟查,被 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前,其受領薪資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縱被告確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分心籌設金祥源公司 ,亦僅是被告未忠實履行勞動義務而已,然不能因而認為 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領之薪資係被告違反競業競止規定所 得之利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金祥源公司亦應 獲取相同之薪資,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亦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被告因設立金祥源公司,獲得上開期間被告2倍薪 資之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設立金祥源公司,但尚未實際為營業行為 ,自難認其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競止之規定。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已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競止之規定,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設立金祥源公司而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民法 第56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3,0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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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祥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