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62號
TNDV,97,訴,462,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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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臺南縣下營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
      陳玉彬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就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1206-2號土地、面積114.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台南縣下營鄉○○段1206-1號土地、面積110.6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贈與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 94 年6月29日擔任訴外人(借款人)盧煌南之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至95年10月29日部 分清償,餘本金12,950,000元未償還,嗣因借款人未能履約 清償債務,經原告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確定(案號為鈞院96年度促字第19759 號)。詎於96年7月間,原告申請被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後 ,發現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下營鄉○○段1206- 1與1206-2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被告丙○○○所有。(二)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人盧煌南未償之 借款12,950,000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乙 ○○為原告之債務人當無疑問。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其 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乙○○對原告負債未能清償,竟然將其 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致財產減少,損及原告債權之擔保有 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鈞院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丙○○○



受益人)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所有權 回復為被告乙○○名義等語。並聲明:1被告乙○○、丙○ ○○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就坐落台南縣下營鄉○○ 段1206-2號土地、面積114.31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及台南縣 下營鄉○○段1206-1號土地、面積110.69平方公尺持分全 部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2被告丙○○○就上開二筆土地於  95年12月13日以贈與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乙○○於民國94年6月29 日擔任訴外人盧煌南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3,000,000元至95年10月29日部分清償,餘本金12,950,000 元未償還,嗣因借款人未能履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對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確定( 案號為鈞院96年度促字第19759號)。詎於96年7月間,原告 申請被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被告乙○○將其所有坐 落台南縣下營鄉○○段1206-1與1206-2號土地、面積225 平方公尺,於95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借款及保證明細表、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759號民事裁定各一份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 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 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 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盧煌南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對原 告負有一千二百九十五萬元本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四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務,有本院96年度促字第 19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被告乙○○名下雖尚 有台南縣下營鄉○○○段一七一、一七一之一地號、同鄉○ ○段一二0三地號土地及佳里鎮○○段四四三之二一地號土



地,惟以上四筆土地九十六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三百十一萬 零三百二十二元、五萬九千元、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及二百 零一萬九千六百元,四者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二 元,其名下並有一九八九年份,volvo汽車一部,有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乙○○所有之上開汽車, 因年份老舊,無甚價值,加上其所有之四筆土地,堪認其總 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其所金欠原告上開債務。惟被告乙○○竟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致原告之債權 有難以實現之情形而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 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基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丙○○○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丙  ○○○就上開二筆土地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以贈與行為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無不合。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39,907元(裁判費39,90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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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