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2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1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 派或依第28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 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人民團體 法第13條及第16條訂有明文,則由人民團體法之上述規定可 知,人民團體會員代表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且與會員同有 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是以,原審判決認定 「會員代表」並無會員權云云,顯與法有違。次按,人格權 乃對人之直接保障,人格權保障了人之尊嚴與人身之不受侵 犯,也保障了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之權利(註:引自黃立教 授所著「民法總則」乙書,1999年10月2版,第82頁)。又 民法總則並未針對人格權之保護設獨立之章節加以規定,且 民法第18條關於人格權保護之規定,係針對一般人格權,並 未採列舉規定,將受保護之人格權種類予以明文列舉化,至 於民法總則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主要係針對社團之 設立、社團之組織運作、解散加以規定,雖另對社員之表決 權及退社、已退社或開除社員對社團之權利與義務設有規定 ,但並未針對社員權受到不法侵害如何救濟加以規定,是以 ,原審判決認定:「會員權之性質乃社團法人之社員權,社
員權既然已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而未規定 其為人格權之一,顯非人格權」云云,亦有違誤。㈡、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民國88年修正時,增列「不法侵害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 人格法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其修正理由即為:「為配合民法總 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規定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 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都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 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查被上訴人 不法侵害上訴人代表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一 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代表,以致上訴人無法出席 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並無法享有選舉權、被選舉 權、罷免權、及參加會員代表之聯誼活動(出國旅行)暨接 受補助,揆諸人格權係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都隨 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不宜限制過嚴, 而擔任公會之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係現今社會頻 繁且重要之活動,應屬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之之自由權 ,縱使不屬於自由權,亦應認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 其他人格法益,否則,任何公會都可不法侵害會員或會員代 表之權利,而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此 ,不僅會阻礙到人民參與正常社團活動之權利,且將妨害到 社會之正常發展,豈非事理之平?至於所謂「人格法益」, 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法益)的部 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 而擴大其保護範圍;又所謂「情節重大」,視行為人的故意 或過失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註:引自王澤鑑教授 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乙書, 1998年9月出版,第155頁)。查,依據商業團體法之相關規 定,上訴人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具備擔任振一公司會員代 表之資格,則振一公司既已推派上訴人為會員代表,代表振 一公司參與被上訴人公會之運作,上訴人即享有擔任會員代 表之權益,而會員代表權在法有明文(按:人民團體法第13 條、商業團體法第18條)之情況下,自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則在商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施 行細則未明文限制會員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團體職員之情況下 ,被上訴人公會自88年起,一再以上訴人兼任他會會務人員 為由,恣意剝奪上訴人會員代表之權益,及阻撓上訴人參加 被上訴人公會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顯已違法,為確認上 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公會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3號受理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93號民事判決雖以「無法律上之利益,不符合提起確認之 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訟,然該民事判 決亦已闡明:「有無會員代表資格,已經相關法律定明,而 是否為會員代表則取決於是否經會員聲明推派,只要經會員 以書面通知公會,即為該會員之代表,並非以被告公會同意 或承認為必要。」,此有該民事判決書足憑,孰料被上訴人 公會竟不尊重該民事判決,反而更變本加厲,於96年第18屆 第3次會員大會召開之前,振一公司亦推派上訴人出席該次 大會,被上訴人公會仍恣意於96年2月1日函請振一公司提出 計程車客運公會離職證明書,振一公司亦已於96年2月10日 檢送離職證明書,詎被上訴人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竟仍決議 :「振一交通公司代表從缺。」,被上訴人公會並於96年3 月22日以(96)南縣汽貨字第33號函通知振一公司代表從缺 乙事,再次剝奪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益。而依人民團體法第 14條及第27條之規定,會員代表須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 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始得予以除 名,且會員代表之除名,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3分之2 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予以除名,被上訴人公會並無逕自認定 會員代表從缺之權限,準此,被上訴人公會違法剝奪上訴人 擔任會員代表之人格法益,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 自得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自 由」被侵害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是以, 縱認會員代表權不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 法益」,被上訴人公會刻意藉故阻撓,不讓上訴人參與會員 代表大會,非法剝奪上訴人以會員代表身分出席會員大會, 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身體及精神活動之自由, 上訴人亦得主張「自由」被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包括財產權及人格權。 會員代表權,係指基於會員代表地位所生權利之總體,包括 參與社團營運之共益權(諸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 罷免權等)及利益分配等私益權(例如補助參加聯誼活動) 等權益,準此,會員代表權在法有明文規範之情形下,自應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 稱之人格法益。而被上訴人公會確實每年均有舉辦會員代表 聯誼活動,並補助會員代表參加費用,被上訴人公會恣意剝 奪上訴人擔任會員代表之權益在先,使得上訴人無法參加被 上訴人公會所舉辦之聯誼活動(出國旅行)並接受補助,亦 屬事實,而商業團體法第11條關於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
事項,並未將會員代表補助事項列為應記載事項,是以,原 審判決認定補助非屬章程所訂會員權利,進而認定上訴人之 無法參加聯誼活動並接受補助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於法無據,亦欠妥當。此外,今年被上 訴人公會即將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振一公司亦 推派上訴人為會員代表,而被上訴人公會早已知悉上訴人於 92年間即辭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祕書之職務,竟仍 於97年2月27日以(97)南縣汽貨字第024號函要求振一公司 提出上訴人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同業公會之離職書,或者另覓 新代表,再度刁難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公會確係刻意阻撓 剝奪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益,上訴人因而所受之精神痛苦, 實難以言喻。次查,被上訴人公會業於94年10月21日以(94 )南縣汽貨字第141號函向台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請 示對於「會員改派新會員代表,其代表資格之生效是以會員 改派函文送達公會即生效或須經公會召開理監事會議審查其 代表資格通過後才生效」之疑義案,案經台灣省汽車貨運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轉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示釋,經全國聯合會函示略以:「頃奉內政部回示略 以:按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2項明定:公司、行號因業務需 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 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是以,商業團體會員改派會員代表於 新會員代表派定後,自應具代表資格,尚不須送經理事會審 查,惟新會員代表如有商業團體法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提報理事會註銷其會 員代表資格,通知其會員另派代表補充。」等語,有該會94 年11月14日(94)汽貨國泉字第254號函可稽。從而,被上 訴人公會應自94年11月15日收文後即知會員改派會員代表根 本不須送經理事會審查,只有註銷會員代表資格,才應提報 理事會,而被上訴人公會竟仍於96年間,振一公司指派上訴 人為振一公司之會員代表時,召開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振一 公司代表從缺,及於今(97)年振一公司指派上訴人為振一 公司之會員代表後,被上訴人公會竟仍於97年2月27日及同 年3月18日一再函請振一公司提出上訴人在台南縣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離職證明書或另覓新代表,有被上訴人公會 函2份可憑,顯見被上訴人公會漠視法令,再三刁難,故意 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明,實屬情節重大。
㈣、按會員代表權,係指基於會員代表地位所生權利的總體,尚 包括利益分配等私益權(例如補助參加聯誼活動)等權益, 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公會所舉辦94年聯誼活動,補助參加 之會員代表10,100元;舉辦95年度聯誼活動,補助參加之會
員代表9,300元,今因被上訴人公會違法剝奪上訴人之會員 代表權,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被上訴人公會94年及95年所舉辦 之聯誼活動,並接受補助,共計損失為19,400元。而被上訴 人公會確實每年均有舉辦會員代表聯誼活動,並補助會員代 表參加費用,而今被上訴人公會恣意剝奪上訴人擔任會員代 表之權益,使得上訴人無法參加被上訴人公會所舉辦之聯誼 活動(出國旅行)並接受補助,而受有損害,二者間自應有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係被上人惡意阻擾,使上訴人無法參 加聯誼活動在先,如今被上訴人卻又主張上訴人因未參加聯 誼活動所減省之出國團費支出,有損益相抵云云,顯倒果為 因,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人公會多次剝奪上訴人參與會 員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訴 人自得依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會員代表係一種資格:會員代表乃由會員所推派,代表該會 員行使會員權利之人,故會員代表本身並非權利主體,僅係 代為行使該會員之權利,會員權之主體仍為會員本身。上訴 人主張其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受該公司推派為會員代表, 則會員為振一公司,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本身並無會員權 受侵害之問題。
㈡、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 產損害賠償,然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所謂其人格權受侵害,究竟是 何所指?有無情節重大之事實?均未見上訴人主張及證明之 。所謂「人格權」者,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 「人格權」乃存在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之權利,申言之,即吾 人於與其人格之不分的關係上所享有之社會的利益,而受法 律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等。然「會員代表權」係代表會員行使權利之資 格,會員與社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本質應屬契約(由章 程規定權利義務),以契約關係為本質之權利,難認與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性質 相近。因此,要將會員代表權強解為與人格權有關,實在太 牽強;再者,振一公司之會員權,與上訴人個人人格間,難 謂有不可分關係,振一公司與上訴人人格各別,一為法人,
一為自然人,上訴人不因不能代表振一公司行使會員權而導 致其人格受影響,導致其人之存在價值或尊嚴受到減損或創 傷可言,自不因其會員代表資格有無而有人格權受侵害之問 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自由」受侵害…云云,被上訴人亦 否認之,蓋本件之爭議乃「振一公司」之會員權所衍生會員 代表資格問題,與上訴人個人之自由有何干係?縱認上訴人 不能代表振一公司,乃振一公司之會員權利是否受到限制之 問題,上訴人個人之自由,並無受到任何影響,自難認有自 由遭到侵害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之出國旅行補助,僅是「補助」,非章程所訂會員 權利,自難認上訴人有因不能參加出國旅行而遭到其「補助 」受侵害之問題。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 發生與侵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查出國旅行補助與否,係因 是否報名參加,以及參加之總人數而定(因補助總經費固定 ,故參加人數少,每人補助較多;反之,參加人數多,則每 人補助經費相對縮小),與上訴人是否其會員代表資格受侵 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受補助而受有損害 云云,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具備擔 任振一公司會員代表之資格,振一公司推派上訴人為會員代 表,代表振一公司參與被上訴人公會之運作,上訴人即享有 擔任會員代表之權益,被上訴人公會並無逕自認定會員代表 從缺之權限,惟被上訴人公會自88年起,一再以上訴人兼任 他會會務人員為由,恣意剝奪上訴人會員代表之權益,阻撓 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公會所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嗣於被上 訴人公會96年第18屆第3次會員大會召開之前,振一公司亦 推派上訴人出席該次大會,詎被上訴人公會仍恣意再次剝奪 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益。被上訴人公會一再以違法之方式剝 奪上訴人擔任會員代表之人格法益,且明知故犯,顯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縱認會員代表權不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 指之其他人格法益,被上訴人公會刻意藉故阻撓,不讓上訴 人參與會員代表大會,非法剝奪上訴人以會員代表身分出席 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身體及精神活 動之自由,上訴人亦得主張自由被侵害。則被上訴人公會多 次剝奪上訴人參與會員代表大會行使表決權,使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公會所舉辦94年聯誼 活動,補助參加之會員代表10,100元;舉辦95年度聯誼活動 ,補助參加之會員代表9,300元,今因被上訴人公會違法剝
奪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被上訴人公會94 年及95年所舉辦之聯誼活動,並接受補助,共計損失為19 ,400 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會員代表權」係代表會員行使權利之資格 ,會員與社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本質應屬契約(由章程 規定權利義務),以契約關係為本質之權利,難認與生命、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性質相 近。因此,會員代表權難謂與人格權有關。再者,振一公司 之會員權,與上訴人個人人格間,難謂有不可分關係,振一 公司與上訴人人格各別,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上訴人不 因不能代表振一公司行使會員權而導致其人格受影響,導致 其人之存在價值或尊嚴受到減損或創傷可言,自不因其會員 代表資格有無而有人格權受侵害之問題。且本件之爭議乃振 一公司之會員權所衍生會員代表資格問題,與上訴人個人之 自由無關,縱認上訴人不能代表振一公司,乃振一公司之會 員權利是否受到限制之問題,上訴人個人之自由,並無受到 任何影響,難認有自由遭到侵害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之出國 旅行補助,僅是補助,非章程所訂會員權利,難認上訴人有 因不能參加出國旅行而遭到其補助受侵害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參加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應指派會員代表出席被上訴人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㈡、訴外人振一公司自63年起加入被上訴人公會為會員,上訴人 為振一公司之負責人,並經振一公司於94年、95年指派為會 員代表。上訴人無商業團體法第17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會章 程第9條規定不得為會員代表之情事,振一公司亦未另以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公會改派新會員代表。
㈢、振一公司於被上訴人公會第1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前以書 面通知被上訴人公會推派上訴人為振一公司之會員代表。㈣、台南縣政府94年4月18日府社行字第0940071127號函通知振 一公司略以:依商業團體法第16條規定選派會員代表亦無第 17條情事,應具有會員代表資格。
㈤、內政部94年11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7487號函通知中華 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略以:商業團體會員改派 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自應具代表資格,尚不須 送經理事會審查。
㈥、上訴人曾擔任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秘書乙職,嗣
台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曾於93年5月13日核發:本 會秘書甲○○(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因年事已高,核 准辭去秘書職務之證明書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原告(即本件 上訴人)係振一公司之負責人,振一公司為被告(即本件被 上訴人)之會員,振一公司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2項及第 16條第1項規定指派原告為會員代表,惟被告無理由否認原 告具會員代表資格,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情,該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 3號判決以原告確認身分之訴,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 告之訴並告確定。
㈧、被上訴人公會舉辦94年度會員代表聯誼活動,補助參加之會 員代表10,100元;舉辦95年度會員代表聯誼活動,補助參加 之會員代表9,300元。
㈨、自94年至95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兼任他公會會務人員為 由,對上訴人為振一公司會員代表之資格有疑義,而未允上 訴人以振一公司會員代表資格出席被上訴人會員大會,被上 訴人公會96年3月16日96年第18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亦決 議振一公司代表從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適用其規定。又商業團體,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 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商業同 業公會為商業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條及商業團體法第1條、 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商業團體 法規範之商業團體,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被上 訴人與其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 定。次依商業團體法第11條第7款、第8款規定:商業同業公 會章程應載明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會員之權利與 義務。由此足知會員權,乃會員本於會員資格對於所屬團體 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如會員參與所屬團體事務之共益權及 受領或享受財產利益之自益權),故會員權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應堪認定。
㈡、又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係會員參與所屬團 體事務,本於會員資格所生之共益權,是其權利主體(權利 歸屬者)為有會員資格之會員。然因商業團體之會員係依公 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 行號,鑑於其會員組織之特殊性,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2項 及第18條乃規定: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 稱為會員代表;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
免權。準此,會員本於會員資格得指派會員代表行使表決權 、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而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 權及罷免權之行使涉及意思決定自由,如以不法干涉,當屬 侵害人格法益。惟因會員代表僅係代表會員行使表決權、選 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等權限之人,並非會員權利之權利 主體,是故,會員代表行使會員權限之法律效果(會員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歸屬於權利主體之會員本身,而非會員代表 個人人格甚明。
㈢、次按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 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 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 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商 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受 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商業團體法第16 條、第17條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7條、第9條 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 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 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 表資格。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㈠背 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㈡曾服公務而有貪污 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㈢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㈣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及食鴉片或其他代用品。有被上 訴人公會章程在足憑。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振一公司之 負責人,並經振一公司於94年、95年指派為會員代表,且無 商業團體法第17條規定及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9條規定不得 為會員代表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法當然具 有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兼任他 公會會務人員為由,而不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會會員振一 公司之會員代表資格出席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大會,於法固 有未洽,然因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其會員振一公司本於會 員資格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會員權利,並非會員代表之上訴 人之個人權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自由權或人格法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非有據。㈣、又查,商業團體法及被上訴人公會章程,並無會員代表得對 被上訴人公會請求聯誼活動補助款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 張聯誼活動補助款為會員代表之權利,委非可採。再被上訴 人公會舉辦94年度、95年度會員代表聯誼活動,雖曾補助參
加活動之會員代表10,100元、9,300元,然此應係被上訴人 為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視業務狀況需要及經費預 算所為之費用支出,尚非上訴人本於會員代表之資格對被上 訴人公會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法律上權利。是縱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有疑義,未允上訴人以振一公司會員 代表資格參與聯誼活動,致上訴人未能受有會員代表聯誼活 動補助款之補助,然該聯誼活動補助款既非會員代表之法律 上權利,要難謂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9,400元,非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剝奪上訴人以會員 代表身分出席被上訴人公會之會員大會,行使表決權、選舉 權、被選舉權之自由,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違法剝奪上 訴人之會員代表權,致上訴人無法參加被上訴人公會94年及 95年舉辦之聯誼活動,受有損失聯誼活動補助之損害19,400 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會員代表權,係代表會 員行使權利之資格,被上訴人公會會員振一公司之會員權, 與上訴人個人人格各別,縱上訴人不能代表振一公司,乃振 一公司之會員權利是否受到限制之問題,尚與上訴人個人之 權益無關。又被上訴人之補助,非章程所訂會員權利,難認 上訴人有因不能參加出國旅行而遭到補助受侵害之問題等語 ,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9,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8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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