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號
TNDV,97,簡上,2,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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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六甲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6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
㈠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1372-3地號、地目田、面積852平 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亦無任何合法正當之法律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1372-3A、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水溝箱涵使用,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 使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水溝箱 涵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勝 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箱涵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民國71年3月13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 間廢止,依據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 謂「現有巷道」須符合「私設道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 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之條件,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未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亦 未有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至明。又依 台南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60085288號函謂:台 南縣政府於96年3月23日召開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 件評議小組委員會決議:請六甲鄉公所依照74年建築線指定 成果圖及原興南戲院建築執照資料本權責認定等語,惟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在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上,將台南縣六甲鄉○ ○路60巷載為「既成道路」一事,完全不知情,關於既成道 路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物之一



般行政處分,上訴人及台南縣政府迄今未依同法第100條第2 項為公告之行為,要難拘束一般人民。
㈢再按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解釋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道上,惟珊瑚路60巷 內之住戶,需使用到系爭土地者,僅有兩戶住家,非「不特 定之公眾」;且上訴人於85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 在另筆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5地號土地,鋪設柏 油、興建溝渠,其後經訴外人陳鶴峯提起訴訟後,雙方和解 在案,當時上訴人已承認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5 地號土地屬私人土地,非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在台南縣六 甲鄉○○段第1372-5地號土地內側,更當然屬私人土地,無 供通行之餘地。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原審履勘現場時陳 明如附圖所示1372-5A部分,已包含在與訴外人陳鶴峯和解 範圍內,被上訴人乃撤回該部分起訴,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撤回該部分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其與訴外人陳鶴峯 和解內容係指如附圖所示編號1372-5地號道路預定地上東西 向地上物,非原審判決認定「包括與本件相鄰之水溝箱涵, 即如附圖所示1372-5A部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 既無任何合法正當之法律權源,竟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水溝 箱涵使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所在之珊瑚路60巷為既成道路:
⑴依據台南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60085288號函會 議記錄謂:請六甲鄉公所參照74年建築線指定成果及珊瑚路 60巷5號(原興南戲院)建築執照資料,本於權責認定等語 。由此函可知,台南縣政府早將既成道路之認定權限交由鄉 鎮市公所自行認定,上訴人已於96年4月20日依權責認定系 爭土地所在之珊瑚路60巷為現有巷道。另依據71年3月13日 修正公佈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同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之供公眾通行之既 成巷道,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1、巷道寬度自申請建築 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至少在2公尺以上,其



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緣或斷崖為 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 淨距為準。2、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3、不妨礙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上訴人於74年間指定建築線時,將 珊瑚路60巷認定為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之範圍即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依上述規定,珊瑚路60巷確實已符合既成道路要 件,並已於74年間指定建築線時成為既成道路,且該既成道 路之實際範圍除與同段1372-5地號重疊一部份外,亦包含同 段1372-3地號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在內。原審判決認定珊 瑚路60巷既成道路非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在同段1372-5地號 上,故與本件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台南縣政府於「台南縣現有既成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 評議小組設置要點」第5條規定:小組之成員至少有13人, 包括由台南縣政府主任秘書擔任小組主任委員,由台南縣政 府城鄉發展局局長擔任副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縣政府各單 位,包括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課、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工務 局土木課、地政局地用課、行政管理室法制課、交通觀光局 交通設施及管理課等單位,各派課長1人擔任小組委員一職 ;此外仍須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建築師代表2 人,及地政、建築及都市計畫專家各1人,共計至少13人, 組成小組委員,針對既成巷道及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 再依上開設置要點第9點規定,若審議案件有需要時,得函 請兩造當事人到會陳述意見及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必要時 並得請當地村里長列席說明。至於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公所, 應派專人列席說明。故由上述設置要點可知,台南縣政府認 定既成巷道之過程超然而且嚴謹,並非僅由上訴人認定即可 。
⑶既有巷道之認定,非僅依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同條例第4條所列各項規定綜合考量, 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現有巷道,須符合「 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 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而上開 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現有巷道有關業務,本府 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又該上開自治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本府得組成現 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台南縣政府既已將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交由鄉鎮市公所自 行認定,又設置現有巷道評議小組審核現有巷道爭議,珊瑚 路60巷為既成巷道,應無疑問。
㈡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珊瑚路60巷符合



既成道路之要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珊瑚路60巷內之住戶,使用到系爭土地 者,目前已有4戶,另外有13戶正在興建中,上述房屋均面 臨珊瑚路60巷,已符合「不特定之公眾」;且早於10年前已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蓋邊溝,其後僅係就舊邊溝改善而已, 珊瑚路60 巷既已被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在系爭加蓋邊 溝時,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道 路之一部。
㈢本件與第三人陳鶴峯請求拆除同段1372-5地號之地上物不同 ,不可為相同處理:
訴外人陳鶴峯請求拆除同段1372-5地號之地上物協議書,係 於85年間所做成,而珊瑚路60巷既成道路之認定,係於75年 間劃建築線時所認定。上開協議書上和解內容,為位於8米 寬東西向都市○○道路上之地上物,並非如附圖所示 1372-5A 南北向既成道路上之地上物,兩者雖有交錯,但並 非同條道路。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不可與協議書所指之地 上物為相同之處理。又系爭土地水溝係自南流向北方,因被 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在既成道路上建造水溝,自行將水溝破壞 ,才會讓水溝之排水功能失去作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陳述 ,係因訴外人陳鶴峯之地上物拆除,導致北邊之水溝失去作 用。原審以上訴人約於85年間,未經同意,擅自在第三人陳 鶴峯所有同段1372-5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及興建水溝箱涵, 後經第三人陳鶴峯提起訴訟後,兩造在訴訟外成立解在案, 和解內容為上訴人在同段1372-5地號土地之預定道路用地上 ,已於85年4月28日全部已依第三人陳鶴峯之意思拆除恢復 原狀完成等情,故上訴人對此一同一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云 云,與事實不合。
㈣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 要旨均認為: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故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 使應受其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主 張拆除加蓋水溝,及交還系爭土地,已構成權利濫用之行為 。綜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自屬不當。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位在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道 上,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水溝箱 涵。
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底原有興南戲院(門牌號碼為台南 縣六甲鄉○○路60巷5號),為二樓磚造房屋,三樓加蓋鐵 皮屋,戲院已經結束營業多年,現懸掛統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招牌,惟大門深鎖,無人使用。系爭土地現僅供台南縣六甲 鄉○○路60巷7號一戶人家使用。
⑶上訴人在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 -5地號土地上舖設柏 油及興建水溝箱涵,經訴外人陳鶴峯提起訴訟,上訴人於85 年間與訴外人陳鶴峯成立訴訟外和解,上訴人於85年4月28 日拆除在台南縣六甲鄉○○段第1372 -5地號土地上舖設柏 油及水溝箱涵。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是否為既成道路? ⑵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是否為現有巷道? ⑶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箱涵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
四、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非既成道路: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 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 廢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㈡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道上,珊瑚路60巷底 原為興南戲院,惟已結束營業多年,該址現雖懸掛統德興股 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惟大門深鎖,無人使用,系爭土地目前



僅有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7號一戶人家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雖曾因興南戲院 營業,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惟其後因戲院結束營業 ,喪失原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功能,已非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現僅供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7號一戶人家使用, 依據上開解釋理由意旨,難認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符合 既成道路之要件,系爭土地位於現已非屬既成道路之台南縣 六甲鄉○○路60巷道上,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水溝箱涵,即無正 當法律權源。
五、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非現有巷道: ㈠依據71年3月13日修正公佈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者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係指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巷道 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至少在 2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 溝內緣或斷崖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 圍牆)間之最少淨距為準。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 3、不妨礙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惟台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已於94年間廢止,廢止後依據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非都市○○道 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供公眾通行,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者。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 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於中華民國73年 11月7日本法(指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 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 觀瞻者。與前項現有巷道有關業務,本府得委由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之疑義,本府得組成現 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㈡台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在之珊瑚路60巷是否為現有巷道發 生爭議一事,在本件繫屬後於96年3月23日召開現有巷道及 建築線指示爭議事件評議小組委員會第2次會議,並決議: 「請六甲鄉公所參照74年建築線指定成果及珊瑚路60巷5號 (原興南戲院)建築執照資料,本於權責認定」等情,此有 台南縣政府96年4月20日府城都字第0960085288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認定系爭 土地所在之珊瑚路60巷是否為現有巷道時,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現行有效之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認定 之。
㈢系爭土地所在之珊瑚路60巷現已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目前 僅供台南縣六甲鄉○○路60巷7號一戶人家使用,已如上述 ,顯與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就 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規定不合。又上訴 人並未出具願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亦未捐獻系 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核與 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謂「私設 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者。私設通路經 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要件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早於74年間指 定建築線時,已將珊瑚路60巷認定為既成道路等情,固據上 訴人提出74年9月10日郭陳梅申請在坐落台南縣六甲段579-4 3、579-48、579-29、579-30、579-31地號興建房屋申請書 、及台南縣政府58年2月12日核發興南戲院建築物使用執照 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9-38頁),惟上訴人係在建築法於 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後之74年間,始指定珊瑚路60 巷為 現有巷道,亦與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指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要件不合。綜上,系爭 土地所在之珊瑚路60巷顯與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現有巷道認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珊 瑚路60巷為現有巷道,即非有據。
㈣次按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為一般 處分;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現有 巷道之認定涉及公物之設定,其性質為一般處分,則依法應 送達或通知處分之相對人或一般利害關係人,或以公告之方 法為之。上訴人主張台南縣政府設有現有巷道及建築線指示 爭議事件評議小組處理現有巷道爭議,經該小組決議珊瑚路 60巷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權限交由上訴人自行認定,上訴 人乃依權責於96年4月20日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之珊瑚路60 巷 為現有巷道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通知、送達上訴人或公告週知關於其認定系爭土地所在之 珊瑚路60巷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珊瑚



路60巷業經其認定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尚不得拘束被上 訴人。
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箱涵不構成權利濫用: ㈠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至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將使鄰地無法排水 云云,核屬當地自治機關另行設置水溝箱涵之技術執行問題 ,況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因拆除 地上物而生之花費,乃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後果 ,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鄰地所有權人訴請被上訴人確認通行權事件,此係 被上訴人與鄰地所有權人間袋地通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 限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拆除地上物之權利,上 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據此難認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水溝箱涵,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除去妨 害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 示編號1372 -3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溝箱涵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 ,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8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用1,500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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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