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96號
TNDV,97,消債更,96,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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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 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現從事元氣補給站(大腸+ 香 腸)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扣除成本為21,000元, 除此營業額外,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035, 413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9家銀行成立協商,每 月應還款金額為11,474元,惟債務人因公司裁編致無收入來 源,又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無法正常就業,致無法履行協商條 件,且債務人現每月亦須付子女教育費、全家健保費、基本 生活費及扶養之費用至少26,214元,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元氣補給站(大腸+香腸)之營業活動 ,平均每月營業額未扣除成本為21,000元,除此營業額外, 無其他財產,然負債總額為1,188,224元。債務人曾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 商,約定每月償還11,474元,共分120期。債務人雖從事營



業活動,但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元氣補給站之收支日記簿、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劃,並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郵政、勞、健保及集 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等情,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依債務人所提債權人 清冊向各別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確實未逾1,200萬元等情,亦有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可 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 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
(二)又本件債務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 銀行就無擔保債務以上述條件成立協商,然債務人現從事元 氣補給站(大腸+香腸)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未扣 除成本為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支日記簿1份、照片3幀 為憑,扣除其每月應償還協商金額11,474元,所剩無幾,已 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況債務人尚有配偶及2名子女 (分 別86年9月25日生、89年12月6日生)待扶養,亦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稽,另債務人自96年9月4日起因患有缺血性心臟 病併心絞痛,不宜提重物或從事負荷過重之勞動,且須長期 追蹤複查乙節,亦債務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 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因此無法正常就業 及無收入來源既係因身體因素所致,其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自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 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 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7月2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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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