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38號
TCDM,106,易,2038,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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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洋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幸洋(原名顏文秀)因不滿被害人蔡 丁芳遲未償還借款,且經催討均未獲正面回應,竟夥同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於105年11月19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見被害人蔡丁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籍登記所有人為告訴人蔡宛樺)欲返回住家途中,旋 即與該數名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朝該車輛猛砸,造成車體多 處破損或毀壞,並將被害人蔡丁芳拖出車外予以毆打,而當 場造成被害人蔡丁芳受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嗣顏幸洋因慮及其施暴行徑遭蔡丁芳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錄下,而於施暴之際順手將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摘下後 ,任意棄置於附近田埂中滅失,而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顏幸洋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蔡宛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6月 15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及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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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