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
、三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下午,駕駛車號NV─四三0二號自小客車,沿南 投縣草屯鎮日新巷由草屯往彰化方向行駛,於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途經時速限 制四十公里之日新巷與芬草路無號誌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 定,不得超速行駛,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右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適甲○○駕駛車牌號碼R 六─七三0九號自小客車,沿芬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上開路口駛出,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外傷性頸椎脊突骨折、頸椎第六、七節脫臼併前縱韌 帶斷裂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有南投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告訴人所行駛之 芬草路為支線道路亦經被告提出芬草路設有前有幹道之禮讓警示標誌照片為證, 復觀之現場照片日新巷確較芬草路為寬,應為真實。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亦經到場處理警員李志崑陳述屬實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另參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右車輪在快車道上各留下長 十五‧八公尺及十二‧一公尺之煞車痕,經比對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在乾燥之柏油路面上,依臺灣省路面情況,大多 係舖設一至三年者之情形下,被告車輛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上,顯未 減至安全速度。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已有過咎。又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駛時,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 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自應負有前開各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此有上開事故調 查表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被 告顯有過失,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 ○○受有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甲○○雖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 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另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雖 均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並在未劃標線之道路行進中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原 因」,此分別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投鑑字第九一○一三四號及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三九六號函附卷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二份鑑定 意見書,並未慮及告訴人所行駛之芬草路為支線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告訴人應暫停讓行駛幹線車道之被告先行,遽認 被告為肇事之原因,即有未當,尚不足採,併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亦經到場處理警員 李志崑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經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被告自首接受裁判之證據部分,原審均漏未論及,顯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洪 挺 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