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邱明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 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 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邱明安於民國92年7月11日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向 相對人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2年7月23日止到期。 惟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同 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尚積欠本金785, 969元,及自95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查被繼承人已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配偶鄭蓮珠及養女鄭虹,其中鄭蓮珠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5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養女鄭虹 未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繼承人鄭虹係大陸地區 人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鄭虹至今未於臺灣地區 設籍,大陸之住所亦不明,無法通知其繼承之事實,及請其 表示或辦理繼承與否之手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房地一 處之抵押權人,因繼承人鄭虹無法表示繼承與否,而須等待 3年時間,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保障相對人即債權 人之權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邱明安之第 二順位繼承人邱李牽治為被繼承人邱明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 放款明細分戶帳乙份、97南院雅家字第0970 001972號函 影本乙紙、准予備查公告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影本2份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5號拋棄繼承 案件卷宗、93年度養聲字第114號認可收養案件卷宗審閱 屬實,相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邱明安之原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相對 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明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被繼承人邱明安之原繼承人邱李牽治是否願意 擔任被繼承人邱明安之遺產管理人,其逾期均未陳明,顯 無擔任意願,此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足見渠 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邱明安 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 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 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 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 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 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邱明安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1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 2 月27日台財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
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 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臺廳民一字第30224號 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臺灣高等法院等,請各 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 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 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二)查抗告人於97年4月22日接獲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明安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民 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於95年10月24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繼承人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785,96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查被繼承人已於95年11月2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為配偶鄭蓮珠及養女鄭虹,其中鄭蓮珠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5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養女 鄭虹未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繼承人鄭虹係大 陸地區人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人鄭虹至今 未於臺灣設籍,大陸之住所亦不明,無法通知其繼承之事 實,及請其表示或辦理繼承與否之手續,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遺產房地一處之抵押權人,因繼承人鄭虹無法表示繼承 與否,而須等待3年時間,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 」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邱明安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 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 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邱明安尚積欠相對人785,969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雖被繼承人邱君仍遺有不動產,惟其 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邱君遺債大於遺 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 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會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 承人邱君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 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 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 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 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 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 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其由法院選任律師或
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 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 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次查,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邱明安遺債大 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 ,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 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末查,民法第1179條亦明文規定,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 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 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其債 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 倍之效。且本件相對人亦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明安之第二 順位繼承人邱李牽治為遺產管理人。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 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 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 清查與處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 份、放款明細分戶帳乙份、97年1月14日97南院雅家字第 0970001972號函影本乙紙、96年繼字字145號拋棄繼承事 件准予備查公告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影本2份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5號拋棄繼承案件卷宗 、93年度養聲字第114號認可收養案件卷宗審閱屬實,相 對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6年5月14日增定 第67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事件, 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即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項規定應係對非訟事件法中 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 ,自不再適用非訟事件法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當事人雖依民法第1178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等規定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無非在聲請法院定被繼承 遺產之管理人,法院應逕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明安之繼承人鄭虹 、鄭蓮珠全部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中鄭蓮珠已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5號拋棄 繼承案件卷宗、93年度養聲字第114號認可收養案件卷宗 審閱屬實,且無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相對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邱明安之遺產管理人,原審法院依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 等規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理由雖有不 當,惟原審法院審酌後之裁定結果,仍符合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之意旨。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 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理由雖有不當,而依其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尚屬正當,抗告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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