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91年度,221號
TTEV,91,東簡,221,200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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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 馬蘭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原告產 品不符合約定的要求,所以才扣留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買賣合約書,被告先開具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一張充作 定金,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貨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再開立十萬元及 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充作尾款,前兩張支票已兌現,四十萬元支票則跳票,且被 告所承攬之東海岸風景管理處工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完工,同年二月 六日通過初驗,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覆驗,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完成,該 處對砂岩石材材料認沒問題,祇是施工部分有缺失,且工程款已付清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按買受 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系爭石材為九十年年底,當時應已知該石材施作部分 (長35公分)有挫面,切除部分無挫面,竟不依約爭執,猶用以施工,並於九 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完工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二張支票清償尾 款,至同年三月底四十萬元支票跳票後,方爭執石材切除部分無挫面,顯見原告 所言被告票都已經開給我了,也沒有通知我所謂的挫面問題,是訴訟後才提出的 等語,應非無據。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石材,理應從速檢查是否合乎契約要 求,豈有受領後即用於施工,完工領款後又開立支票清償尾款,迄部分支票跳票 後再爭執原用石材之切除部分有瑕疵之理?依上揭法文意旨,應認被告已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事後空言爭執,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程序事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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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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