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7年度,184號
TNDV,97,司拍,184,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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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已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於民國87年7月6日向聲請人 借用新臺幣1,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10月6日,並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丙○○未依約履行,並於91年4月22日死亡,另 由相對人乙○○於91年10月29日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 登記為其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各1件、本票正影本2份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關係人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 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丙○○已於91年4月22日死亡,聲請 人以之為相對人,已難適法,此部份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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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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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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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南市│安南區 ○○○段│488 │道│286.6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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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測前:溪心寮段769-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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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