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乙○○等66人即祭祀公業江正和之派下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 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 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 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當之。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 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 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 ,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 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 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管理人或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 號判 例、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楠西鄉○○段34、34一5、3 4一6、34一16、36一1、00000 0000、34一2、34一3、34 一4、、36一78、40、40一1、40一2、40一3、40一4、40一 5、40一6、40一18、59、65地號等共21筆土地,是原告與「 祭祀公業江正和」等合計92人所共有,超過共有人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於95.4.28.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將該二十一筆土地全部出賣予原告,該買賣 對共有人之一「祭祀公業江正和」及原告也有拘束力,惟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祭祀公業江正和」之原管理人江百州於民 國90年8月14日死亡,未再選任新的管理人,出賣上開21筆 土地之共有人,無法將「祭祀公業江正和」應得部分之價金 辦理提存,該部分之價金亦未有人領取,遂提起訴訟請求祭
祀公業江正和將其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三、經查: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 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 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對於祭 祀公業江正和起訴,原則應以派下全體為訴訟對象,若設有 管理人者,始以管理人名義為被訴對象。本件原告雖陳報祭 祀公業江正和之派下已選任乙○○為新任管理人,然上開選 任會議並未通知所有派下員,經乙○○到庭陳述其沒有全部 派下員之地址,只有40人參加會議(卷二97年4月14日調查 筆錄),且祭祀公業江正和之管理人變更程序,尚未完成, 經乙○○以97年5月9日書狀陳報在卷,是乙○○現在並非為 祭祀公業江正和之管理人,則本件應以祭祀公業江正和之所 有派下員為被告。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所有派下員即所有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經本院於97年1月 2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祭祀公業江正和所有派下員名冊及戶籍 謄本,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僅有姓名,並無送達地址, 嗣於97年4月14日調查時,本院再當庭裁定命原告於97年5月 14日前提出全體派下員名冊及住址,原告固於97年4月25日 提出(如附表所示),然附表中並非所有派下員均有住所或 居所,而未補正完全,致本院仍無從對部分被告送達訴訟文 書,原告迄未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