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謝國榮即冠達水電工程行
被 告 甲○○
曾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曾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由被告甲○○、曾敏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甲○○、曾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曾敏以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2人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9713號案件之第三 人,而該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則為本件訴外人陳世杰、王 秀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於民國96年 7月 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 務人陳世杰、王秀卿收取對該執行案件第三人即本件被告甲 ○○、曾敏之土地價款債權,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而被告 2人收悉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在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6年9月6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 第 49713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該執行案件第三人即本件 被告甲○○、曾敏收取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土地價款債權 新臺幣(下同)7,555,609元。詎被告2人竟違反上開執行命 令,對該案執行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清償土地價款債權 4 千餘萬元,無視法院執行命令之效力,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555,609元,並自本狀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曾敏則以:
㈠被告2人固不否認於96年7月25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雅 96執公字第 49713號之扣押命令,及嗣後於96年9月6日收到
同案之收取命令,而被告2人雖漏未就該96年7月25日之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然係因被告於先前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 3月2日南院慧96執公字第13170號執行命令,因其與96年7月 25日之扣押命令除案號外,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已聲明異議 ;嗣原告不知何故撒回前案重新聲請,被告再次收到完全相 同之扣押命令,誤以為是同一案件,因前已聲明異議,故未 再次聲明異議。嗣後被告又收到96年9月6日收取命令,亦已 聲明異議。
㈡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 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 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 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 120條提起訴訟。但其 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24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故本件仍應審酌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陳世杰、王秀卿 2人對 於被告2人是否有債權;就此,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 26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世杰、 王秀卿 2人固於95年11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向其等購買臺南縣永康市○○段962、967 、968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912巷107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價金共計53,500,000 元,並約定買賣價款除其中第一筆訂約時給付之定金2,500, 000元及尾款4,500,000元係被告應給付給賣方之款項外,餘 款46,500,000元,應由買方直接給付賣方原先之貸款銀行即 華南商業銀行以塗銷其所設定擔保之抵押權,此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及撥款之條件,華南商業銀行並立有塗銷同意 書為證,亦即在系爭買賣合約中,買賣雙方既已約定買賣價 金中之46,500,000元係直接向第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為給付 ,賣方並無權請求買方即被告將該筆款項付給賣方,僅能要 求被告付給華南商業銀行,此為被告應給付華南商業銀行之 債務,是故訴外人陳世杰於97年3月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 ,亦僅催告被告2人給付尾款2,500,000元(實際上仍應扣除 代墊款),足徵該筆貸款金額,被告不應向訴外人陳世杰、 王秀卿2人為給付。故被告在96年7月25日及96年9月6日接獲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自屬無從遵辦。另所餘尾款 4,500,000元部分,因系爭土地、建物於95年12月4日過戶完 畢,被告已於95年12月6日給付訴外人陳世杰2,000,000元, 現僅餘2,500,000元之尾款。又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第1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包含地號永康市○○段962、967、 968地號,建號470建物及地上增建五層約 1,800坪建物,包 含廠房內天車、升降貨梯,電力設備 300馬力、消防池等設 備,及相關附屬設施一併包含在內」。而迄今除有部分被告 幫債務人所代墊之款項未結清外,因債務人始終未能完成原 約定之 300馬力之電力設備,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故 被告自行完成後,再就上開尾款 2,500,000元扣除代墊款後 ,應付之餘款為1,450,103元。應扣除之項目包括: ⒈被告為賣方代墊之賣方應付之代書費30,647元。 ⒉被告為賣方代墊之賣方應付之仲介費121,000元。 ⒊電力設備費用 138,550元(包括申請時所需之申請費、材 料費及電工裝置費等費用)。
⒋電力設備 300馬力所應繳給台灣電力公司之線補費用,每 馬力之線補費用為2,199元,共計659,700元。因依系爭買 賣合約書之附件第 1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包含電力設備 300馬力,現被告先申請61馬力為134,139元,即每馬力為 2,199元,其後還有239馬力之線補費用,300 馬力總計為 659,700元。
⒌被告為賣方多代償給華南銀行之 100,000元(被告代償之 4,660萬元減去原先約定之4,650萬元)。 ⒍綜上應扣除之費用,總計應付之餘款為 1,450,103元(計 算式:2,500,000-30,647-121,000-138,550-659,700 -100,000=l,450,103)。
㈤又原告經營冠達水電工程行,而訴外人陳世杰僅有系爭土地 、建物,何以竟會積欠原告款項高達 7,555,609元?就此應 命訴外人陳世杰提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明細之資料與證明, 以證明該債權債務之合理性。
㈥退萬步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5條約定,訴外人陳世杰及王 秀卿 2人應擔保產權清楚,無債務瓜葛等,故賣方即訴外人 陳世杰及王秀卿 2人如未能塗銷抵押權,買方即被告自可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人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 要件,抵銷後債務人對被告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自亦 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 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於95年11月25日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2人向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購買 系爭土地、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計53,500,000元。除 於訂約時被告2人先行給付定金2,500,000元及嗣後應支付之 尾款 4,500,000元外,其餘46,500,000元,訴外人陳世杰、 王秀卿應配合被告 2人申辦銀行貸款,以抵付訴外人陳世杰 、王秀卿之原銀行貸款46,500,000元;而系爭土地、建物於 95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應 有部分各為1/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世 杰、王秀卿所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 1份、臺南縣永康市 ○○段 962、967、9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南縣永康市○ ○段47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上述土地、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全部申辦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97年 3月17日所登記字 第0970002035號函給付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㈡又原告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6月4日南院雅執公字第131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陳世杰 、王秀卿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被告 2人之價款債權,經 本院於96年7月25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執行命令 ,禁止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在 7,555,609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2人之土地款債權;被告2人亦不得對訴外人陳世杰 、王秀卿清償上開款項。上述執行命令於96年 7月27日送達 於被告2人,被告2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繼於96年9月6 日核發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執行命令,准予原告向被 告2人收取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土地款債權,而被告2人於 96年 9月18日收受上開收取命令後,於同年月27日具狀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執字第 49713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 ,此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而本件被告 2人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4,0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 年1月15日至 146年1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繼而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統順 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順益公司)於96年10月 16日,以被告 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 25,000,000元,而該筆借款於當日存入訴外人統順益公司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後,立即由該公司併其 原有存款合計46,600,000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匯入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代償訴外人陳世杰擔 任負責人之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陽公司)對於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貸款,之後則由華南商業銀行永康 分行塗銷其先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影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詢查明屬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康分行97年1月22日97企行字第0970000636號函及該函檢 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借據(均影本)、該行97年3月19日97永康字第104號函及 該函檢附之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 條各1紙、匯款申請書3紙(均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97年1月11日(97)華永放字第97001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5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紙 、存摺1份(均影本)附卷可參,兩造就此復無爭議。 ㈣綜上事證,應堪信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真正。四、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於96年 7月25日本院核發 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扣押命令時,對訴外人陳世杰、 王秀卿2人尚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款債權4千餘萬元, 被告 2人違背本院前述扣押命令,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 清償上開買賣價款等情,則為被告 2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2人透過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款46,6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以抵償訴外人陳世杰所經營之典陽公司之貸款,是否 屬違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之行為?茲分別述論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 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系爭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 伍仟參佰伍拾萬元正,訂約同時乙方(即被告 2人)先付定 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給予甲方(即訴外人陳世杰、王秀 卿)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額」、「殘餘款依照左列 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楚:簽約同時甲方配合乙方用印辦理過 戶之手續,並提供印鑑證明、權狀及必要文件。甲方並同意 配合乙方申辦銀行貸款以抵付甲方原銀行貸款肆仟陸佰伍拾 萬元。尾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正於辦妥銀行貸款後一次給 付」,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觀諸上述約定條款內容,本件買賣 雙方就土地、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買賣價金扣除定 金2,500,000元及尾款4,500,000元之其餘款項,由被告 2人 申辦銀行貸款抵付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先前申辦之貸款, 應可認定。則扣除被告2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給付之2,5
00,000元,應堪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對於被告 2人尚有 51,000,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㈡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 2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以系爭土地、建 物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繼而 於96年10月16日向該行借款25,000,000元,併被告甲○○所 經營之統順益公司原有存款合計46,600,000元,於當日立即 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以代償訴外人陳世杰擔任負責人之典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對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貸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被告 2人亦不否認上述46,600,000元之匯款 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約定所為,則被告2人透過統 順益公司所為匯款,係依系爭買賣合約之本旨,對於該買賣 合約所約定之受領權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為之清償 行為,至為酌然。矧被告2人於96年7月27日收受本院核發之 扣押命令後,竟仍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清償46,600,000 元,所為顯已違反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其所為清償行為不得 對抗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
㈢雖被告2人一度辯稱:被告2人係於96年 1月16日以系爭土地 、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建物 早於95年12月 4日即已完成過戶手續,故大部分之買賣價金 均已於本院核發前揭扣押命令前給付完畢云云(見本院96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原告所當庭否認,被告 2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 2人 上開辯詞,與本院嗣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詢查證之結果不符,有前引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97年1月22日、97年3月1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及華南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於97年 1月11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暨各該函文 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其等辯稱於本院前揭扣押命令核 發前,即已清償完畢云云,自無可信。
㈣被告 2人另辯稱:依據其等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系 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告 2人購買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除訂約時給付之定金2,500,000元及尾款4,500,000元係被告 應給付給賣方之款項外,餘款46,500,000元,應由買方直接 給付賣方原先之貸款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故買賣 雙方業已約定買賣價金中之46,500,000元係直接向華南銀行 為給付,賣方無權請求買方即被告 2人將該筆款項付給賣方 ,僅能要求付給華南銀行,故就上開46,500,000元之價金, 應有民法第269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是被告2人不應將買賣
價金餘款給付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則其等將上述買賣價 金餘款給付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並未違反本院96年 7月 25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49713號扣押命令云云。然: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 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 民法第 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指示給付關係」,亦即學者所稱「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 約」,區別之重點在於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給付時,該 第三人有無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倘債務人業已依 約對第三人給付,並經第三人受領,此時既不生第三人是 否請求債務人直接對其履行之問題,則於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僅生債務人所為給付是否合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基本 法律關係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之問題,與第三人有無直接 請求給付之權利無涉。
⒉查本件被告 2人與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所簽系爭買賣合 約書第2條、第3條,固約定被告 2人有將扣除定金及尾款 之剩餘款項給付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之貸款銀行即華南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義務。然無論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有無直接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權利,就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 世杰、王秀卿所簽系爭買賣合約而言,被告 2人將款項支 付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既足以使訴外人陳世杰、王秀 卿之價金債權消滅,其等將款項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之行為即屬合於債之本旨之清償行為。此項清償行為有 無違反本院前揭扣押命令,與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無 直接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權利無關。被告2人執此為由,辯 稱上開匯款並未違反本院前揭扣押命令之效力,顯有誤會 ,所辯情節自非可採。其等就此聲請傳訊訴外人陳世杰到 庭為證,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 2人復辯稱:原告經營冠達水電工程行,而訴外人陳世 杰僅有系爭土地、建物,何以積欠原告款項高達 7,555,609 元之款項?原告之債權顯不合理;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 5條 約定,訴外人陳世杰及王秀卿 2人應擔保產權清楚,無債務 瓜葛等,故賣方即訴外人陳世杰及王秀卿 2人如未能塗銷抵 押權,買方即被告 2人自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 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互相抵銷, 抵銷後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對被告 2人已無買賣價金請求
權,原告自亦無權請求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合理,或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有無不存在或消滅事由,本應由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非第三債務人於收取訴訟中所得主 張,是被告 2人辯稱原告之債權金額不合理云云,本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亦無進一步傳訊證人陳世杰到 庭或命其提出相關文件之必要。
⒉又系爭土地、建物上,原由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為華南 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業已塗銷,此業據華南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於97年 1月11日以(97)華永放字第970011號函覆 明確,已如前述。是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自無不能塗銷 抵押權,而致被告2人受有損害之可能。被告2人對訴外人 陳世杰、王秀卿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 張,自無從以之抵銷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對其 2人之買 賣價金債權。又「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 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 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為民法第 340條所明定。茲被 告 2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受扣押命令前,對於訴外人 陳世杰、王秀卿有何具抵銷適狀之債權,即便其等於收受 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後,另行對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取得 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主張與受扣押之債權抵銷。 是被告2人辯稱抵銷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取。五、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 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 條第 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2人於 96年 7月27日接獲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後,仍於96年10月16日 清償買賣價金46,600,000元,已如前述,則於扣押命令效力 所及之範圍內,此項有礙執行效果之清償行為對執行債權人 即本件原告自屬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本院於96年9月6 日核發之南院雅96執公字第 49713號收取命令,本於收取權 而請求被告 2人給付上開買賣價款7,555,609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請求被告 2人就上述買賣價款,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之利息部分 。查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6月4 日南院雅96執公字第 13170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內容
乃「債務人(即訴外人陳世杰、王秀卿)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原告)新臺幣 7,555,609元」,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於 本院調取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9713號強制執行卷內可資查 考,是原告並無得就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於本 件請求被告 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稽其本意,應係請求遲延利息之意。惟 按收取命令之性質,僅係授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收取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未於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創設新的債 權債務關係,是第三人對執行債權人並無金錢債務之給付義 務,自無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準此,本件被告 2 人對於原告既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 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75,844元,本院酌量兩造勝訴、敗訴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 2人負擔,始為相當,爰 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九、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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