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6年度,2號
TNDV,96,醫,2,200806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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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乙○○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會新樓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係被告新樓基督教醫院(下簡稱新樓醫院)之醫 師,原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因右側肢體稍感無力,至被告新 樓醫院住院治療,因原告有糖尿病病史,於住院當天中午12 時24分飯後血糖檢驗值為266mg/d1,第2日上午9時37分飯前 血糖檢驗值為186mg/d1,直到同年4月12日,因病情好轉而 出院。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因頭暈嘔吐再度回到被告新樓醫 院住院,主治醫師為被告乙○○,當晚22時39分之飯後血糖 檢驗值為224mg/d1,屬偏高,被告乙○○明知原告有長期糖 尿病病史,且糖尿病係引發腦中風之重要危險因子,竟在原 告住院9日內,並未持續對原告作血糖檢測及監控,致原告 於同年4月23日晚上翻白眼、呼吸困難,始對原告檢測,當 時原告血糖已高達468mg/d1,雖對原告施以急救,但原告因 嚴重腦中風造成肢體偏癱、視眼缺損、失語症、吞嚥困難等 重大疾病,並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2號宣告原告為禁治 產人,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新樓醫院為被告 乙○○之雇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32年2 月 14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4月23日為62歲,依台 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79歲,尚有17年的生存時間,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數額如下:僱用外勞薪資新台幣(下同) 3,015,851元、外勞飲食費用652,154元、糖尿病管灌牛奶 188,400元、成人尿布478,246元、血糖試紙57,969元、復健 所需車資1,739,078元、氣墊床電費43,476元、其他醫療耗 財(如酒精棉、生理食鹽水、手套等)及醫療費用289,846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6,765,020元。爰就其中3,382 ,510 元先為請求,其餘部分則保留請求。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爭執關鍵在於良好控制血糖,固然不一定能避免中風( 因中風除未控制血糖一項外,尚有其他如高血壓、膽固醇過 高及陳舊性腦中風病史等危險因子)。但未良好控制血糖會 增加中風的嚴重程度。是不能因控制血糖不一定能避免中風 ,就不予控制血糖,使增加中風的嚴重程度。被告乙○○在 偵訊中辯稱「高血糖會引起中風是不對的,嚴格的監控血糖 無法避免中風」等語,顯違一般對糖尿病預防中風的處理準 備。原告於94年4月14日至同年4月23日住院期間,被告乙○ ○並未確實執行血糖監測,自屬醫療上之瑕疵,被告乙○○ 雖非應負百分之百責任,但應負未確實執行血糖監控之瑕疵 責任。又關於「糖尿病併發症,會導致大血管病變,引發中 風,預防的方法就是要嚴格控制血糖」、「腦中風患者到醫 院後之處理流程,主要應做血糖的控制,如果不控制血糖, 會增加腦中風的嚴重程度」等詳細證據,原告在刑事偵查時 ,已提出台大醫院等將近10家大醫院說明,台灣腦中風學會 認為「腦中風危險因子之一般處理準則,強調應嚴格控制血 糖」,又被告新樓醫院發行2006年11月出版之73期院訊第11 頁如何預防腦中風以降低失智症一文,亦強調飲食方面注意 控制血糖,另奇美醫院周劍文醫師於94年6月21日台南市衛 生所召集本件醫療爭議協調會時,在現場表明:「病患於94 年4月14 日至4月23日住院期間,院方並未確實執行血糖監 測,屬醫療上之瑕疵」等語。被告乙○○於94年7月5日在原 告家屬面前曾提及其治療瑕疵之責任並非百分之百,百分比 之判定,只好讓法院去判,數字多少談不攏,不能公開這個 東西等語,且被告乙○○在原告於94年4月底在加護病房時 ,亦對前往探視原告之訴外人彭葉阿滿,當面承認其有醫療 上瑕疵之事實。詎偵查機關不審酌上開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偏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顯有瑕疵之鑑定意見,惟 該鑑定違反醫療法98條利害關係人迴避條款,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據以為不起訴處分顯係違法。其後經原告查出上 開鑑定報告確有諸多可疑之事實證據,乃再向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檢察長,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 鑑定結果顯有瑕疵之新證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 年度他字第713號、816號偵查後,仍以簽結在案,惟最 大疑點在於95年6月14日馬偕醫院發函給衛生署同意鑑定, 並於95年6月24日將鑑定結果函覆衛生署後,就無下文,亦 即行政院衛生署在接到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後,並未再提醫



事審議委員會討論鑑定。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長信箱以列管 編號00000000000傳送郵件,答覆原告家屬張峰峻略謂「已 預定於95年7月29日(前次於7月12日回復時,誤植為6月20 日)再次提會審議」,是應有95年7月20日所謂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第2次「決議」之會議記錄。但檢 察署竟未待調閱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5年7月 20 日第2次決議之會議記錄,就急以簽結,對於此重大疑點 ,予以忽略不提,惟民事本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既有如上瑕疵,且根據成大 醫院、台南市立醫院針對病患─血糖每日監控流程表,並根 據台大醫院等10餘家知名醫學中心證明被告乙○○疏於治療 ,改善及監控原告血糖之變化,致血糖升高至468㎎/d1昏迷 ,引發腦中風及腦中風預後嚴重程度及日後無法復原的機會 ,被告乙○○確有過失。
⑵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糖尿病患 者會造成心臟血管、神經腦血管病變,以現有文獻均報導糖 尿病誘發中風之機率頗高,若糖尿病患者自發病開始能嚴格 控制血糖則可減少中風之機率等語,足證糖尿病高血糖會併 發中風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又該鑑定書對於原告在病人住院 期間,未施以血糖監控是否有瑕疵一節,認定應以內分祕專 科醫師做為研判基礎,惟根據94年6月21日台南市衛生局醫 療爭議協調會奇美醫院內分泌科主任周劍文醫師明白表示原 告於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23日住院期間,院方並未確實執 行血糖監測有醫療上的瑕疵,而原告於96年間在台南市立醫 院住院期間,院方1天監控原告血糖值2次,原告之血糖值均 能控制在140mg/dl合理範圍,另成大醫院針對疑似中風且有 糖尿病患者住院期間1天監控病人4次血糖值變化情形,足證 被告乙○○在原告住院期間,未監控血糖是有過失的。又該 鑑定報告表示:即使藥物無法控制高血糖,可使用胰島素將 血糖控制於80-120㎎/d1正常範圍,並判斷原告於94年4月14 日以前血糖都是維持在200-250mg/dl,故在原告住院期間亦 比照同樣的處置,但而未監控原告之血糖紀錄,惟被告乙○ ○竟診斷原告高血糖已改善及中風徵狀已穩定,中風急性治 療已完成,持續復健,會診居家照護準備出院,由於被告乙 ○○誤診,原告94年4月21日發生再度中風症狀,被告乙○ ○疏於監控原告的血糖,與原告於94年4月21日再度中風有 直接因果關係,但被告乙○○並未緊急處置,隔日即94年4 月22日竟然讓原告從5樓病房坐輪椅至1樓做復健,並準備出 院回家,加速原告病情惡化,原告當天頭暈嘔吐加重,當晚 已眼神呆滯不會說話,又因被告乙○○未持續監控原告之血



糖變化情形,致原告於94年4月23日誘發血糖升高至468mg/d l酮酸中毒,被告乙○○才於2個小時監控血糖1次,並施打 胰島素,但為時已晚,嚴重影響原告預後程度,若被告乙○ ○能按照事後處理流程,本件悲劇是可以避免的。根據衛生 署醫審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兩份的鑑定報告明白表示原告 於94年4月21日出現嚴重嘔吐研判此時已有再度中風之症狀 ,而被告乙○○竟未察覺,顯然憑個人猜測並無醫學數據及 臨床根據,違反醫師應有的標準醫療作業流程,顯有過失。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部分重要且關鍵性的鑑定意見引 用行政院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行政院衛生署醫 審會鑑定報告有下列疑義:根據台北榮總給衛生署的鑑定意 見書顯示應有兩位專科醫師(即神精內科、新陳代謝科)的 鑑定意見,何以行政院衛生署提供給檢察署之鑑定意見書僅 有新陳代謝科的鑑定意見,但無神精內科之鑑定意見。行政 院衛生署第1次醫審會亦未看到台北榮總神精內科的鑑定意 見書,顯示有人刻意隱瞞鑑定內容。又行政院衛生署發給台 北榮總的公文明白表示鑑定書的內容要有鑑定醫師的親自簽 名,為何台北榮總新陳代謝科意見書上醫師的簽名卻不見了 ?顯然有人竄改。另行政院衛生署發文請台北榮總鑑定時, 有行政院衛生署發文的文號,台北榮總亦會有收文的文號及 紀錄,惟台北榮總醫師於鑑定完畢後,鑑定意見書回文沒有 公文的回函及文號,且據證人覃秀玉於偵訊中證述:台北榮 總之鑑定意見,係由鑑定醫師自己郵寄至衛生署等情,不符 公務機關之間公文往來之規定,顯然有人隱瞞台北榮總真實 的鑑定內容。又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給與降血糖口服藥物 之最高劑量,惟該藥物是否為最高劑量,並未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證實,又被告抗辯係原告無意願執行胰島素一節,原 告否認之,況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提到被告係於 94 年4月23日21時30分開始給予原告每2小時施打胰島素4個 單位,顯然被告說法不實。
⑷被告抗辯從英國前瞻性糖尿病研究(UKPDS)得知血糖控制 良好能有效的減少糖尿病微小血管併發症,唯對大血管併發 症卻沒有令人滿意的結果,惟根據醫學界的權威(包含成大 醫院副院長賴明亮、台北榮總神精內科主任胡漢中等數十位 醫界權威)對上述說明的共識與結論:這是因為早在第2型糖 尿病人發生前,這些病人早已存在著多項心臟血管疾病的其 他危險因子,因此為了有效降低第2型糖尿病人死於心血管 疾病(即包括中風)的風險,除了嚴格控制血糖外,其他併 存的危險因子(例如血脂異常、高血壓等)也應一併加以處 理;又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第7頁第5行提到糖尿



病患者自發病開始能嚴格控制血糖則可減少中風之機率,顯 示被告欺騙不實玩弄醫學專業知識。又被告抗辯醫學文獻提 到「嚴格血糖控制,可以減少糖尿病所導致的大小血管病變 」,乃係作者為求簡化,並未詳細區分一節,淮依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提到糖尿病患者自發病開始能嚴格控制 血糖則可減少中風之機率與上述的醫學文獻「嚴格血糖控制 ,可以減少糖尿病所導致的大小血管病變」是吻合的,顯見 被告為了逃避責任而說謊。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8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糖尿病、高血壓、陳舊性中風之患者,右肢較乏力, 於92年至被告新樓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當時在門診血糖偵測 大約為200-300mg/dl,原告於94年4月8日因右側肢體更乏力 ,無法行走,門診後懷疑再次中風建議住院,當時血糖為 266mg/dl,隔日追蹤空腹血糖為186mg/dl,入院後將原來之 抗血小板藥提升為目前最強之plavix,治療及復健後狀況穩 定,但仍無法自行行走,於同年4月12日出院。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因頭暈嘔吐,言語不清急診後住院,住院時血糖224m g/dl,且有左肢乏力、眼球偏向,疑為腦幹梗塞中風,安排 磁振照影檢查證實,因原告1週內再次中風,故使用抗凝血 針劑 (clexane)治療,同年4月21日狀況穩定,中風急性治 療已完成,持續復健,會診居家照護準備出院。同年4月23 日晚上9時,看護來訴原告怪怪的,經護士前往探視,見原 告呼吸心跳快、嘴角歪,因左側肢體乏力變明顯,已可確認 為中風,因此值班醫師再使用抗凝血針劑及腦細胞活化劑治 療,但因為出現血尿,無法再使用抗凝血針劑,只能保守治 療,並轉入加護病房。
㈡簡化原告病史如下:原告於94年4月8日第1次中風(以前的 陳舊性中風不計),症狀為右肢乏力,可能為大腦中風。同 年4 月14日第2次中風,症狀為頭暈嘔吐,吞嚥困難,左肢 乏力,為腦幹中風;同年4月23日第3次中風,左肢全癱,另 有失語症,視野缺損,為大腦中風。總計於1個月內3次中風 ,症狀每次不同,並非單一中風的病況惡化。此期間被告新 樓醫院除將抗血小板藥物提昇至最高級之plavix後並兩度使 用抗凝血劑和腦細胞活化劑,已屬中風治療之最高極限,對 於糖尿病的治療,更是從來沒有停過。
㈢糖尿病當然是中風的危險因子,原告原來就有糖尿病,本是 中風危險族群,並非因為住院後之醫療行為導致其中風,而



且原告尚有其他中風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 、年老等。但急性高血糖卻不是中風的危險因子,反而中風 才是急性高血糖的原因,原告將急性高血糖與糖尿病混為一 談,造成誤解。急性高血糖並非相等於糖尿病,一般醫院之 衛教單張或接受詢問時並不會對此二者多做分辨,故原告所 蒐集之資訊均如此。但若要做責任鑑定,必須根據事實深究 到底。糖尿病是慢性疾病,肇因於胰島素耐受不良及之後胰 島細胞透支所致,高血糖僅為其中之一個表現,當糖尿病長 期存在,才會造成血管壁傷害,而阻塞形成中風或其他併發 症。因此,在短期9日內即使未治療糖尿病而形成高血糖, 亦不至於產生新的血管狹窄而造成中風,何況於本件從未停 止藥物治療,參以內科學教科書哈里遜內科學16版第323 章 ,顯示嚴格控制血糖不能降低糖尿病大血管併發症(即包括 中風)的風險,可見短期之單純高血糖不是造成中風的原因 。又中風後誘發急性血糖升高,乃常見之現象,其發生率大 於50%。原告於94年4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兩度入院之時均曾 檢驗血糖值共3次,其數字與前2年門診時之血糖值相當( 200-300mg/dl),因此第1次及第2次中風並未誘發急性高血 糖。原告住院後每日均給病人服用降血糖藥Avandia 1顆每 天2次,Amaryl 2顆每天1次,以及Metaformin 1顆每天3次 ,係屬降血糖最高劑量,與同年4月14日以前之門診用藥相 同,以此劑量在同年4月14日以前,原告之血糖維持在200-3 00mg/dl,據此亦可以推斷同年4月23日之前血糖值約略於此 。而且原告於4月14日住院之後狀況持續改善進步,甚至已 經可以出院,於同年4月23日後病況才突然變化,此時之血 糖值才突升至450mg/dl以上,顯然是因第3次中風引起之急 性高血糖,而非持續之高血糖所致。
㈣所謂「腦中風患者到醫院後之處理流程,主要應做血糖的控 制,如果不控制血糖,會增加腦中風的嚴重程度」等語,係 指的是血糖控制不佳,可能會影響當次中風的預後。原告兩 度入院之時,共做過3次血糖檢驗,其後病況漸漸穩定,甚 至已經在復健並準備出院,詳如病歷紀錄。顯見當次中風恢 復良好,並無影響中風嚴重度之情事。其後於同年4月23日 病情變化,因症狀與之前明顯不同,是為再次中風,並非前 一次中風的惡化。而此次中風,在醫療人員的努力之下,原 告從原來的臥床昏迷回復至可以坐於輪椅上,治療可謂成功 ,但所遺留中風後神經學缺陷,現代醫學仍無方法可以立即 改善。奇美醫院周劍文醫師於94年6月21日醫療爭議協調會 時也提及「未檢驗血糖並不是造成再次中風的原因」,即便 血糖檢驗次數不符原告期望,亦與其後之再次中風無因果關



係。又曾中風的病人再次中風的風險本就較高,10年期的追 蹤其比例可達43%,若只探究早期再中風 (24小時到90天內) ,則為14%,原告當次中風住院時又再次中風,即使是在台 大、榮總等醫學中心也有可能發生。原告在短期內連續中風 ,為被告所不樂見,但若以此推論醫療缺失,實在有欠公道 。被告乙○○自本案發生以來,身心備受煎熬,遇有協調說 明機會,無不親自參予,對於家屬質疑均虛心以對,婉轉解 釋,原告提出其於94年7月5日偷錄音對話內容,係因原告家 屬一直以訴訟要脅高額賠償(當日家屬即帶著訴狀作勢), 因此善意點醒再中風責任並非在被告乙○○,建議家屬冷靜 ,若不能接受解釋,只好以訴訟解決,由公正第三者鑑定, 被告乙○○亦坦然接受,豈知此段對話又被引申為被告乙○ ○自認。
㈤根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結論認為:「糖尿 病患者中風之風險本來就高,且病患同時有高血壓、膽固醇 過高及陳舊性腦中風病史等危險因子;而中風急性期再度發 生中風的風險也相當高;另外無證據顯示嚴格控制血糖,可 以減少中風機會;未監控血糖更不會直接引發腦中風;病患 於其後產生之高血糖可能來自於再次中風後誘發,而非血糖 暴增引發腦中風」等語。其後原告要求再次送鑑,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之結論合理,並無違反醫學經驗法則及醫學文 獻科學依據之論述,亦即認同前述內容。以上鑑定結論,不 容斷章取義,蓄意誤導。雖原告認為鑑定書中表示糖尿病高 血糖會併發腦中風有直接因果關係,顯然是自行臆測,因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只提到糖尿病而無提及高血糖。被 告亦同意糖尿病是中風的危險因子,因此原告本已屬中風之 高危險群,而此糖尿病並非由被告所造成的,而是本來已有 之慢性病。另外之前已提到糖尿病與急性高血糖並不一樣, 糖尿病是慢性疾病,肇因於胰島素耐受不良及之後胰島細胞 透支所致,高血糖為其中之一個表現。當糖尿病長期存在, 才會造成血管壁傷害,然後阻塞形成中風或其他併發症。而 且在此病人,急性高血糖是因為最後一次中風所誘發,而不 是高血糖造成中風,此點已見於前述之各次鑑定結論。 ㈥原告質疑其已中風卻仍做復健一事,並非事實,因為原告復 健時,神智清醒,可以配合動作,與其後神智不清,中風之 急性發作症狀完全不同,原告所提供之護理紀錄,時間點有 差異,不應混為一談。又根據94年6月21日衛生局醫療爭議 協調會的會議記錄,全文為「2.針對家屬質疑病患於94.4. 14~94.4.23 住院期間,院方並未確實執行血糖監測屬照



護上之瑕疵。」等語,乃係指出此為家屬質疑之處,而非結 論,原告卻將此句節錄作為會議結論。會議之結論應為「本 案協調不成立。」,因為依據衛生局醫政課的說明,協調會 並不在判斷對錯,只是就雙方爭議進行調解。另依據健保局 全民健康保險醫院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一書,第14及20頁 兩度提及「6.糖尿病患者除非正在調整胰島素劑量,或是病 況危急,對每日測三至四次血糖以上者,注意加強審查。」 顯見在非前述兩種狀況時予以持續檢驗血糖,並不被許可。 而之後原告病患病況改變,也有立即檢驗血糖,並予以處理 。另外,在此原告之血糖治療從來不曾停過。
㈦原告主張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第6頁第1行「六、以 糖尿病為長時期之控制,病患戊○○本有多年之糖尿病及中 風史,較支持病患長期控制糖尿病與中風之病程及風險 ( 危險性)」等語,認為「被告疏於監控病人的血糖與再度中 風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乃錯誤解讀。該鑑定報告強調長時 期、多年、長期等等,亦未提到監測血糖之問題,其內容其 實與被告之論述一致,即當糖尿病長期存在,才會造成血管 壁傷害阻塞形成中風,而非短期急性現象導致。原告另又再 次提及高血糖影響中風預後一節,惟中風急性治療時,血糖 值過高恐將影響預後,指的是血糖控制不佳,可能會影響當 次中風的預後。原告兩度入院之初(即第一次和第二次中風 之時),共做過三次血糖檢驗,其後病況漸漸穩定,顯見該 二次中風病情恢復良好,並未影響中風嚴重度(即預後良好 )。其後於94年4月23日病情變化,因症狀與之前明顯不同 ,是為再次中風,並非前一次中風的惡化。而此次中風,也 立即檢驗血糖,並迅速治療,因而此第三次中風,病患從原 來的臥床昏迷狀況回復至可以坐於輪椅上,可見被告的治療 成功減輕原告之中風嚴重度(亦即改善預後)。 ㈧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確定中風後可誘發急性血糖 升高,病患94年04月21日出現之症狀,應為三度中風所致, 並同時誘發高血糖,非高血糖而引起中風。既然第三次中風 不能證明是血糖過高所致,甚至因果關係剛好倒置,自不應 以未驗血糖為由認定過失。關於疑似酮酸中毒,因其時血中 酮酸1+,代表酮酸僅輕微存在,而血中酸鹼值並不符合酮酸 中毒之定義 (pH 7.621偏鹼性,酮酸中毒應小於正常值7.35 偏酸性),僅能稱為疑似,若未予處理可能真的成為酮酸中 毒,而被告在看護告知原告神智改變後立即發現並處理治療 ,成功阻止病況進行。這也同時可以證明此時之血糖過高, 尚在初發形成階段,而非一直存在的高血糖。其後並深入追 究引發急性高血糖的原因,查看是否有新的中風或細菌性感



染,處理流程完全合理。另該鑑定提及8日未測血糖是否不 合內分泌科醫師之醫療常規一節,因為原告是中風入院,而 且入院後病情已穩定,不同於一般內分泌科醫師照護之病人 ,是入院為了調整降血糖藥物劑量,或是血糖過高需緊急處 理,此種狀況,當然需密切監視血糖,因為這本來就是住院 的目的。而其後原告病患病況改變,也有立即檢驗血糖,並 予以處理。最重要的,是對於原告血糖治療從來不曾停過, 幾近口服藥物之最高劑量治療,並非未嚴格控制。又原告主 張使用血栓溶解劑的效果一節,惟依原告提出之『靜脈內血 栓溶解劑rt-PA治療建議規範』,p199表18第4頁第6行,『 最近三個月內有中風病史』,及第七行,『過去曾中風及合 併糖尿病』,均屬於禁忌症,不能使用,原告亦不適用之。 ㈨當糖尿病長期存在,才會造成血管壁傷害,而阻塞形成中風 或其他併發症(參考文獻及哈里遜內科學教科書,JAMA. 19 99;281:0000-0000.), 3 (Lancet. 1998 Sep 12;352(9131) :837-53.), 4 (Harrison's PRINCIPLES OF INTERNAL MEDI CINE 16TH edition p.2163),均指出嚴格控制血糖並不能 減少中風等大血管病變的發生,顯見短期之單純高血糖不是 造成中風的原因。而本案病患原來已有糖尿病,原本已是中 風之危險族群,此事實並非因為住院後之醫療行為所導致, 自不可能與驗不驗血糖有關。而且病患還有其他之中風危險 因子,包括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年老等,本來就是腦中 風的高危險族群。其中,雖有資料p159表9提及『嚴格血糖 控制,可以減少糖尿病所導致的大小血管病變』,但是資料 來源如UKPDS, DDCT等,並未提到如此結論,反而是提到『 嚴格血糖控制,可以減少糖尿病所導致的小血管病變,但不 能減少大血管病變的發生』,顯見p159表9中文作者為求簡 化,並未詳細區分。二者差異處,當然以原文為主。同樣結 論亦可見於原告舉出之『台灣腦中風學會』『腦中風危險因 子之一般處理準則:糖尿病併血脂異常』,即p177表15,第 一段前言即有提到『從英國前瞻性糖尿病研究 (UKPDS)得知 血糖控制良好能有效的減少糖尿病微小血管併發症,唯對大 血管併發症卻沒有令人滿意的結果。』最後3表則提及中風 急性治療時,血糖值過高恐將影響預後,指的是血糖控制不 佳,可能會影響當次中風的預後。原告兩度入院之時,共做 過三次血糖檢驗,其後病況漸漸穩定,甚至已經在復健並準 備出院,詳如病歷紀錄。顯見當次中風恢復良好,並無影響 中風嚴重度 (預後)之情事。其後於4月23日病情變化,因症 狀與之前明顯不同,是為再次中風,並非前一次中風的惡化 。而此次中風,也立即檢驗血糖,發現高於400mg/dl,就迅



速治療降低血糖,並無忽略而未處理,而且在醫療人員的努 力之下,病患從原來的臥床昏迷狀況回復至可以坐於輪椅上 ,治療可謂成功。
㈩台灣腦中風學會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處理原則』, 即原告資料p196表18之第2頁雖有提及,『腦中風病人血糖 在200mg/dl以上時,可以重複注射低劑量的insulin將血糖 控制在150mg/dl以內 (level III)』。但是,此項結論證據 等級僅為第3級 (level III),不是證據等級最強的第1級 (level I)。而且同文章之第1頁p196也提到,本準則『非硬 性規範。個別狀況需做個別處置,並不受指引之規範』。另 外,此篇文章第2頁還提到『血糖太低也會加重病情或與腦 中風病情混淆』。因前二次中風時血糖值僅略高於200m g/dl,所以未予注射insulin,而另以藥物控制,應屬合理 。原告家屬一再指稱未檢驗血糖是再次中風的原因,而一直 討論短期血糖過高是否導致中風,其實無意義,因為被告並 非忽略血糖未予處理,反而是已用藥物在治療中。若未予治 療,或有過失,但已經治療而結果不能如人意,難道也算是 過失嗎?如果此案能成立,那是否只要是正在接受高血壓糖 尿病治療的病人,醫師均應保證不會發生中風或心臟病,否 則即可認為是醫療疏失?至於病危通知單之酮酸中毒,事後 驗血已證實不是。因當時病況變化,值班醫師在第一時間做 出初步判斷,先以暫列診斷告知家屬可能之問題,之後經過 檢查予以查證不是而推翻,是醫院中常見合理的狀況。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糖尿病及中風病史,其於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23日 在被告新樓醫院住院期間,由醫師乙○○負責診治。 ㈡原告於94年4月23日發生心跳加快、嘴歪眼斜、雙眼上吊等 腦中風症狀,並測得血糖468m g/dl。
㈢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 應由其夫丙○○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23日在被告新樓醫院住 院期間,主治醫師乙○○未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測及必要之治 療,致原告再度引起中風,且嚴重影響其預後,顯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之事項在於:
㈠原告於94年4月14日至94年4月23日住院期間,被告乙○○醫 師有無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測控制?若未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控



,是否會再度引起中風?
㈡原告於94年4月21日有無再度發生中風?如有,被告有無診 治出原告再度發生中風?有無給予必要之治療? ㈢原告於94年4月23日心跳加快、嘴歪眼斜、雙眼上吊等腦中 風症狀,並測得高血糖(468mg/dl),是何原因造成?是否 未施以必要之血糖監控而引起腦中風?抑或原告之前所患腦 中風引發高血糖再度導致腦中風?或有其他原因?是否會影 響其預後?
㈣被告乙○○對於原告於94年4月23日引起腦中風,有無醫療 疏失?
㈤糖尿病患者,若血糖控制不佳,是否會增加腦中風之機會? 已有中風病史之糖尿病患者,嚴格控制血糖是否減少再度中 風之機率?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五、本件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乙○ ○並無過失:
㈠本件原告以被告乙○○有醫療過失,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他字第 2437號傷害案件受理後,提供上開偵查卷宗(含訴狀及相關 卷證資料)及被告新樓基督教醫院之原告病歷影本1冊(含 護理紀錄、檢驗報告、X光片、CT片共14片),囑託行政院 衛生署鑑定下列事項:
⑴糖尿病患者,若血糖控制不佳,是否增加腦中風機會?嚴格 控制血糖能否減少中風機率?
⑵對於甫中風出院旋又再度中風入院之糖尿病患者,是否須定 期監控血糖?若未定期監控血糖是否有引發腦中風危險? ⑶原告於94年4月23日測得之高血糖,究係未予監控血糖導致 血糖暴增進而引發腦中風,或係中風後引發之高血糖? 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他字第2437號 傷害案件核閱屬實(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他字 第2437號卷宗第99頁)。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認為:
⑴根據文獻報告,嚴格的血糖控制,可以有效降低糖尿病病人 微血管病變之併發症MICROVASCULAR COMPLICATIONS(如視 網膜病變、腎病變及神經病變),但不會顯著減少大血管病 變MACROVASCULAR COMPLICATIONS(如中風)之發生。一般 而言,糖尿病病人中風的風險約為非糖尿病病人的2-5倍, 若合併高血壓、吸菸、年紀大、男性、心律不整、血糖偏高 及膽固醇過高者更會增加其中風的機率。本案病人為糖尿病 多年,且血糖控制不良之患者(HbA1c嬌、醣化血紅素11.0%



),又合併有高血壓、膽固醇過高及陳舊性腦中風病史等危 險因子,故並非單純血糖控制不佳而增加其腦中風機會。 ⑵腦中風病人無論是否有糖尿病,由其中風急性期時血糖值之 高低,可以推測其預後,但不會因為未定期監控而增加再中 風之危險。根據研究報告指出,中風病人再度中風的風險在 24小時之後於同一血管區域發生者為14.5-18.3%,若為不 同血管區域,其中風風險為7-8.3%,一個月之後其風險約 為4.8-5.9%,由此可見,中風病人在急性期中再發率相當 高。
⑶根據文獻報告,5成以上的中風病人,在急性期都會出現血 糖增高的情況,尤其是症狀較嚴重的患者,這種情形會更加 明顯。病人為第三度中風患者,且已有出現四肢無力、吞嚥 困難及言語不清,又於4月21日以後出現嚴重嘔吐情況,推 斷此時已有再度中風之症狀,故誘發血糖值更加攀升,而並 非血糖暴增引發腦中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審事審議委員會 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足參(見該卷第 156-159頁),據此堪認原告並非因單純血糖控制不佳而增 加腦中風機會,且由中風急性期時血糖值之高低,可以推測 其預後,但不會因為未定期監控而增加再中風之危險,原告 為第三度中風患者,且已有出現四肢無力、吞嚥困難及言語 不清,又於94年4月21日以後出現嚴重嘔吐情況,推斷此時 已有再度中風之症狀,故誘發血糖值更加攀升,而並非血糖 暴增引發腦中風(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他字第 2437號卷宗第156-159頁),是被告乙○○對於原告之醫療 過程難認有何疏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乙○○並無醫療疏失,以95年 度偵字第12649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聲請再 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 916 號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他字第2437號及95年度偵字第12649號傷害案件核閱無誤 。
㈢原告主張行政院衛生署審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 之審議過程及鑑定結論有不法情事一節,經查,原告之子即 本件訴訟代理人丁○○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電 子郵件回覆於95年6月20日提會審議之時間與實際情形不符 ,認審議過程疑有不當因素介入,於95年7月24日向法務部 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並無具體事 證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95年8月10日南市 廉字第0950001456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4年他字第2437號卷宗第160頁)。惟原告之 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復於96年2月12日向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舉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人員涉嫌偽造 文書及竄改鑑定報告、偽證、瀆職等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713號受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本件初次鑑定報告係由榮民總醫院於94年12月19日提出鑑定 書,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5年6月1日開會審議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審 議內容均相同,並無抽換或竄改之情形,又因經行政院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有再送第二家醫學中心神經 內科提出鑑定意見之必要,故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6月7日函 文馬偕醫院鑑定,馬偕醫院鑑定後亦同意原鑑定意見,且經 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技士覃秀玉到庭證述稱:因為病 人有糖尿病,所以第一次是先送榮總新陳代謝科鑑定,由榮 總郭清輝醫師自行將鑑定意見寄回予承辦人,於95年6月1日 提會討論,但審議委員一致決議病人有尚有中風病史,有必 要再送另一醫學中心神經內科鑑定,所以審議委員會於95年 6月7日再發文馬偕醫院提供鑑定意見,審議委員會於95年6 月27 日收到馬偕醫院回覆,安排於95年7月20日提會討論, 討論獲得結論,即函文委託鑑定機關,至審議委員會函覆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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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