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6號
TNDV,96,訴,686,200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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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吳英雪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被   告 丁○○○
           之1
被   告 甲○○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叁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以新台幣壹佰萬零叁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5頁)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⒉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對於連帶債務人董黃美燕、甲 ○○間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起訴後追加 連帶債務人甲○○,依前述規定,亦為法之所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自家中跌落撞及 腦部,需住院24小時專業看護,原告之妻丙○○遂花錢請 被告吳英雪(別名吳侑庭)、甲○○所開設之佑庭護佐管 理中心派員全天看護,該中心派出專業看護即被告丁○○ ○負責。惟於95年1月4日晚上9時15分左右,因被告丁○ ○○之疏於照顧,致原告自床上跌落床下,造成頭部外傷 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呼吸衰竭,經緊急手術行顱骨切 除併血塊清除術,術後病人呈昏迷狀態,又住院31天。原 告傷口復原並於95年2月27日辦理出院,惟已無法言語, 四肢癱瘓,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事發後,被告吳侑庭雖 於95年2月份曾向歸仁鄉公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從未與看護人員談過任何細節,費用也都是交由看護 中心會計,看護也不是固定的,有輪班,是祐庭管理企業 社安排的。而且,原告以前並沒有經常跌倒之病史,本次 在住院期間,護士向原告乙○○女兒告知患者有躁動之傾 向,其女兒也答應簽立約束同意書。另外,被告丁○○○ 疏失造成原告癱瘓時,被告吳英雪答應原告承諾負起一切 責任,願意提供免費之看護,直到原告康復為止。但95年 5 月10日原告引進之外勞看護到台灣為之後,被告就對原 告不聞不問。
(三)原告在家中跌倒,僅輕微受傷,原告恢復情況良好,可正 常進食、說話,攙扶著就能行走;95年1月4日下午4點多 主治醫師巡房時,曾告知原告的女兒,原告恢復情況良好 ,95年1月6日就可以出院;但95年1月5日再次跌傷時腦出 血,開刀後就癱瘓而無法行動,所以,原告癱瘓而需要看 護是因為第二次跌倒所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暨第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 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吳侑庭丁○○○ 等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7,139元。(五)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原告已支付之看護費用計209,811元。 ⒉預先請求再2年之看護費用計497,328元: 自96年4月份開



始至98年3月份,共24個月,每月以20,722元計算,共 497,328元 (計算式:20722X24=497328元)。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並聲明:
被告等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07,139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丁○○○則以:
(一)被告甲○○和被告吳英雪原係夫妻,成立獨資企業佑庭管 理顧問社後由被告吳英雪擔任負責人,嗣於92年7月變更 為甲○○,本件事故(95年1月4日)發生時,負責人為被 告甲○○,一直到95年6月30日才又變回被告吳英雪。(二)佑庭管理顧問社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以下簡稱新樓醫院)之特約護理機構,醫院內住院病患如 有聘請看護需要時,可向護理站登記,醫院即通知佑庭管 理顧問社代為引荐適當之看護人員;另一方面,如有取得 合法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人員表達擔任看護之意願時,其亦 可代為仲介看護機會,並酌收費用。是本件被告丁○○○ 係因被告甲○○介紹看護機會而為原告乙○○之看護,被 告丁○○○非為佑庭管理顧問社之受僱人,祐庭管理顧問 社只是介紹被告丁○○○看護原告,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三)94年12月17日病患乙○○在家中跌倒致腦部受創,經送新 樓醫院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入普 通病房。同時乙○○家屬向護理站登記欲聘請看護,醫院 即通知被告甲○○有病患申請看護。經被告甲○○與家屬 連絡,家屬即指定其要一對四之看護照顧 (即一名看護同 時照料四名病患,費用較一對一看護低),被告甲○○向 被告丁○○○報告有此看護機會後即由被告丁○○○與原 告家屬接洽連絡看護細節。
(四)95年1月4日下午9時許,被告丁○○○將原告照護完畢, 即轉往他床照料其他病息。在被告丁○○○離開約5分鐘 後即聽到「砰」一聲,被告隨即趕至病床察看,見原告已 跌至床下,被告即呼叫醫護人員前來急救。而且原告乙○ ○在加護病房時,即顯現躁動不安、欲下床、不願受拘束 ,此由新樓醫院護理站94年12月25日護理記錄單之記載: 「病人顯躁動不安並且將約束帶自行解,將尿布扯掉, Stool(即糞便)解於床上…」,嗣其因跌倒再行轉入加護 病房後,護理人員亦在護理記錄單上記載:「元月4日晚 上9點多it(指原告乙○○)跨越床欄由床上自跌…」可資



證明,原告家屬自始即知係聘請1對4之看護照料,被告丁 ○○○在將原告乙○○照料完畢後轉往他床照顧其他病患 ,在此當時原告突又欲自行下床而自床上跌落,實屬突發 事件,被告丁○○○無從防範,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
(五)被告甲○○仲介於新樓醫院之看護,均係由病患家屬將看 護費用交給佑庭管理顧問社駐院人員,被告甲○○扣除仲 介費之後,再將費用交予看護人員。本件原告家屬係聘請 1對4看護(其每24小時收費1300元),由被告丁○○○與 另位看護(上午8時至下午8時)擔任原告24小時看護,被 告丁○○○則係負責夜間看護(晚間8時至翌日上午8時) 。原告聘請被告丁○○○看護原告,曾支付五天之看護費 。嗣因於95年1月4日晚間九時發生原告跌落床下之事後, 被告等基於道義責任,即答應免費支援看護;後因雙方就 本事件後續處理看法不同,支援看護服務僅到95年5月11 日為止。這是基於被告的善意,並非承認被告有過失。(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侑庭則以:
(一)佑庭管理顧問社是獨資企業,原由被告吳英雪擔任負責人 ,嗣於92年7月變更為甲○○,一直到95年6月30日才又變 更為被告吳英雪。故本件事故(95年1月4日)發生時,負 責人並非被告吳英雪,被告吳英雪自無須負責。(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12月17日自家中跌落撞及腦部 ,需住院24小時專業看護,原告之妻丙○○遂花錢請被告 吳英雪甲○○所開設之佑庭護佐管理中心派員全天看護 ,該中心派出專業看護即被告丁○○○負責。惟於95年1 月4日晚上9時15分左右,因被告丁○○○之疏於照顧,致 原告自床上跌落床下,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併呼吸衰竭,手術後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在於:㈠被告丁○○○之雇主係何人?㈡原告四肢癱瘓、



無法言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是否因被告丁○○○於95 年1月4日疏於照顧致原告自床上跌落所造成?㈢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若干?茲分述如後。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妻丙○○出資請「佑庭管理顧問社」 派員全天看護原告,該顧問社遂派遣被告丁○○○看護原 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按「佑庭管理顧問社 」為獨資企業,自90年8月22日成立至92年7月30日間,負 責人為被告吳英雪,92年7月30日起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 ○○迄95年6月30日為止,95年6月30日再變更負責人為吳 英雪,有被告甲○○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之「佑庭管理顧問 社」辦理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 第28-31頁)。故本件事故95年1月4日發生時,「佑庭管 理顧問社」之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甲○○對此事實 亦為自認,堪可認定。原告以被告吳英雪為事故發生時「 佑庭管理顧問社」之負責人,遂認其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再查,被告甲○○經營之「佑庭管理顧問社」與被告丁○ ○○、原告之妻丙○○之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經查: ⒈本件原告之妻丙○○向被告甲○○經營之「佑庭管理顧問 社」表示欲請看護24小時照顧原告之後,即由「佑庭管理 顧問社」派遣被告丁○○○照顧原告,此其間看護人員調 度(要由何人看護、輪班時間等)均由「佑庭管理顧問社 」管理,看護費用則由原告之妻丙○○繳交給「佑庭管理 顧問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被告甲○○經營之「佑 庭管理顧問社」係新樓醫院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醫院照 顧服務員管理要點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而與之訂約,由新 樓醫院提供辦公場所,「佑庭管理顧問社」在家屬有需求 時派遣具主管機關發給完訓合格證照服務員,此經新樓醫 院96年12月18日以新樓歷字第0960869號函復院在案(見 本院卷第91頁)。故是否選任丁○○○為看護?依丁○○ ○之專業、表現,要不要派遣被告丁○○○服勞務?均只 有被告甲○○經營之「佑庭管理顧問社」有權決定;原告 或原告之妻丙○○均只能被動等「佑庭管理顧問社」派遣 看護前來服勞務,對看護之人選並無置喙餘地,難認其等 對受僱人有何選任之權。
⒉按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 務業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 彈性運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



」型態,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 遣等。有關勞動派遣之概念,可簡單歸納如下:提供派遣 勞工者(以下稱派遣機構)與使用派遣勞工者(以下稱要 派機構)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商務契約,而派遣勞 工在與派遣機構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機構 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所以 勞動派遣具有以下特色:⑴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勞動 關係。⑵派遣勞工與派遣機構間為勞動契約關係。⑶派遣 機構與要派機構間為商務契約關係。⑷要派機構與派遣勞 工間雖無勞動契約關係,但派遣勞工係在要派機構之指揮 監督下提供勞務。凡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製作之「派遣 勞工權益參考手冊」在卷足憑。被告丁○○○是被告甲○ ○派遣至原告處,受原告之妻丙○○指揮監督服勞務,丙 ○○因與被告甲○○之契約關係,將看護費交付甲○○, 此均與前述之「勞動派遣」契約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派 遣勞工丁○○○與被告甲○○之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丁○○○之雇主應為甲○○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95年1月4日晚上9時15分左右,在被告丁○○○看 護時自病床上跌落床下,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原告更因此無法言語、不能行走、不能書寫表達 ,靠鼻胃管進食、靠氣管內管呼吸,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 他人協助,而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95年度禁字第170號裁定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6 年 度補字第1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82-83頁)。 ⒉查原告雖於94年12月17日在家中跌倒意識改變而由救護車 送至新樓醫院急救,94年12月17日至94年12月26日在加護 病房住十天,後已移往普通病房,顯示其病情已趨於穩定 。依新樓醫院函復本院原告之病況,原告在94年1月4日自 床上跌落之前,雖然已有腦部出血,但意識清醒,四肢活 動力尚可(正常人肌力為五分,原告為四分),些微乏力



。但94年1月4日跌倒之後加重其症狀致昏迷,昏迷指數為 E2M4V1-2,代表眼睛對痛刺激方可張眼(E2),而動 作對刺激為(M4),語言對刺激只會發聲(V2),正常 清醒的人為E4M6V5。此有新樓醫院97年12月18日、97 年1月31日函二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9頁)。故 原告目前癱喚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傷害,確實為94年1月4 日自病床跌落床下而造成。
⒊雖被告丁○○○甲○○辯稱原告在加護病房時即顯現易 躁動,欲自行下床之舉動,原告家屬又聘請1對4之看護照 料,被告丁○○○在將原告照料完畢轉往他床照顧其他病 患,在此當時原告又欲自行下床而自床上跌落,實屬突發 事件,被告黃董燕雪無從防範而無過失云云。然查,看護 之責任即係在病人尚未復元之前為生活上之協助,正因原 告因病躁動而時有跌倒之危險才有請被告丁○○○在復原 之前加以保護照顧之必要,但被告丁○○○疏於防範而使 原告跌落床下,受有腦部傷害,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因被告丁○○○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丁○○○之 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
⑴原告因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僱用看護照顧之必要,自95年 5月10日起96年3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28,367元,此 有前揭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宣告禁治產裁定及原 告提出雇主應付薪資明細表11紙在卷(見本院96年度補 字第147號卷第7-17頁)可按,可認為真正。原告復請 求自96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共24個月之看護費,依前開 已提出之雇主應付薪資明細表,每月看護費以20,722元 ,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數額,核計為:474,947元【月別5/12%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0722*22.00000000(此為24月之霍夫曼係數)]= 474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為228,367+474,947=703,314元(原告請求707,139 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⑵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其於96年度無收入、名下無不



動產、無投資,有汽車二輛;而被告丁○○○,其於96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無投資;被告甲○○於96 年度所得為28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無投資,有汽 車一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卷可稽;及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腦 部傷害,無法言語、不能行走、不能書寫表達,靠鼻胃 管進食、靠氣管內管呼吸,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 助,而無法處理自我事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計為1,003,314元。(703,314+300,000=1,003,314)(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吳英雪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979元,應由被告丁○○○、甲 ○○連帶負擔10,788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兩造均陳明原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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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