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隆輝安全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4月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YDA-135號重 型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與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慢車道行駛,在行經前開路口時,因訴外人廖本炎(為 自小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YG-8 870號小貨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快車道同方向行 駛,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八德二路口欲右 轉進入台糖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該處路口之情形及附近車 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謹慎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致右轉時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 而倒地。當時原告所配戴被告公司製造之「全罩式加強型 安全帽」扣環鬆脫,造成原告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頸部 與左前胸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 、口腔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蓋擦傷及挫傷、左鎖骨 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公司所產製之安全帽有下列問題,因而導致原告受傷 :
⑴根據CNS騎乘機車用安全帽(即被告所提證物一)第3頁 第6小點是標準頭型尺度及參考頭型記載,55.5cm以上 ,未滿58.5cm是使用標準型頭型,但被告的安全帽上卻 有兩種標示,除上開標示外,還有「SIZE XL」之標示 ,會誤導消費者。原告的安全帽送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原告誤載為商品檢驗局)檢驗規格是55.5公分至58.5 公分,為何頭圍61公分的人也可以佩戴,可見該規格會 影響震動。
⑵被告寄送給原告的回函曾表示安全帽的頤帶承受重力延
伸長度超過25mm時,安全帽就可能鬆脫。另頤帶的扣具 也會鬆脫。
⑶被告生產的安全帽內部的襯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沒有 檢驗,該襯墊會鬆脫。被告生產的安全帽送檢時沒有襯 墊,但販賣時有附襯墊,這會誤導消費者判斷應該購買 適合自己頭圍大小的安全帽。當初被告經銷商販售的安 全帽有三種厚度的襯墊分別30mm、25mm 、15mm。原告 買的安全帽襯墊厚度是30mm。因為被告生產的安全帽鬆 脫才造成原告頭部的傷害。襯墊部分根據被告所提出被 證一第10頁7-3吸收衝擊墊料應與帽殼內面緊密貼合, 但實際上安全帽的吸收衝擊墊料並沒有辦法貼合帽殼內 面。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CNS 3902檢驗項目僅為:(1)材料、(2) 構造及外觀、(3)質量、(4)衝擊吸收性、(5)耐穿透性、 (6)頤帶強度、(7)周圍視界、(8)抗燃試驗 (選擇性實施) 等八項。被告安全帽缺少防制脫落、動態測試、扣具的衝 擊耐受性以及內襯的檢驗。若扣環不牢固、襯墊鬆脫、安 全帽再堅固瞬間脫離即屬不安全。被告96年9月3日答辯狀 稱「上述襯墊設計,內側兩面均留有三顆『十字型』鈕扣 ,在壓入後安全帽內預留凹槽後,即完全貼合....,尚不 至於有脫落情形發生」。被告96年11月27日答辯狀又承認 鬆脫要屬正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96年11月2日 經標南二字第09600074030號函稱,原告之安全帽因事故 發生髭脫標準局不予試驗,此即證明未符安全性。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第二組第三料科長倪士諱說,合格的分為兩種 ,包括逐批檢驗所核發的「合格標識」與符合驗證登錄的 「驗證標誌J兩種,這兩種的差別在於檢查的程序不同,其 中國內生產的安全帽,以具有驗證登錄標誌的較有品質保 證,因為要通過驗證登錄的製造工廠,勢必經過檢驗局審 查其製造過程,並通過品管標率。
(四)原告因被告公司所生產之安全帽設計不良致發生脫落現象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7,752元、牙齒補綴 費42,850元及交通費2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307, 398 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就讀高雄醫學大學香 粧品學系三年級學生,原本個性活潑外向、積極樂觀且熱 心參與校內外各項活動,並兼任校內外彩妝及攝影模特兒 ,充分展現其專業能力並學以致用。平常騎乘機車皆能充 分注意交通安全,且配戴檢驗合格之安全帽及防摔衣等以 維護自身安全。無奈於95年4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時,應保
護頭部之安全帽竟然在情況危急時脫落,導致頭部腦出血 等傷害,造成情緒障礙,須接受長期藥物精神治療。因而 ,學習能力降低,並使自己陷入低潮之狀態,進而迫不得 已休學嚴重影響學業完成及減少未來就業能力,精神上受 有重大損害,爰說明如下:
⑴因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額頂部及左側天幕硬膜下腔血腫的 顱內出血,並劇烈撞擊導致腦內控制情緒細胞壞死,其 情形到目前將近1年未見好轉。因焦慮無法入眠,每天 須服用5種的藥物,且藥物副作用造成嗜睡、易疲倦、 視力模糊、頭暈、頭痛等嚴重影響正常作息,更無法自 行出門。且於95年12月9日病情急遽變化,緊急前往榮 總神經科掛急診觀察。
⑵頭部外傷、顏面、左臉頰及口腔撕裂傷,雖經長時間治 療將近1年,額頭仍有類似50元硬幣大小之頭皮毛囊無 法長出頭髮。左臉頰仍留下顏面濕疹、挫瘡、蕁麻疹、 蟹足腫疤痕,需做植髮及顏面整形手術,亦未必能恢復 原來姣好面貌,且因左顏面神經受損,造成左臉麻木。 原告目前左側臉頰與左肩部仍殘存感覺麻痺症狀,嗯心 嘔吐等暈眩症狀仍持續存在,且感覺示界力模糊。原告 自遭受此不法商品侵害身心健康持續已近兩年,已超過 一般病理一年恢復期,未知何時能脫離此夢靨,精神、 肉體實無法再承擔負荷及持續治療費用。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 元(其中醫療費用為127,752元、牙齒補綴費為42,850元 、交通費為2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2,307,39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丁○ ○於95年4月7日車禍當天就醫時,經醫院診斷計受有顱內 出血、顏面、頸部、與左前胸多處擦傷及挫傷、左臉頰撕 裂傷約2公分及1公分、口腔內撕裂傷約2公分、雙側膝蓋 擦傷及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勢;暨依高雄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96年5月21日南縣仁警字第0960012379號函覆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圖等資料所載,訴外人廖本炎所有之車牌號 碼YG─8870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廖車)與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YDA─135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原告車)在高楠公 路北上路段與高雄縣仁武鄉路口處相撞,廖車右前車門凹
陷,停於該路口前,而原告車則車頭損壞倒在高雄縣仁武 鄉○○○路,距高楠公路口處約8.6公尺等情綜互以觀, 足認該車禍發生之際兩車衝撞力道甚大。
(二)安全帽之作用,係在保護機車騎士遇到撞擊時頭部安全及 減輕受傷程度,究難以此擔保騎士頭部、身體或生命絕對 安全,申言之,原告雖已有配戴被告產製之安全帽,但仍 應考量車禍撞擊力道大小、現場狀況良好與否、配戴之安 全帽規格是否符合其頭型大小、及配戴方式是否正確等, 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以本件為例,被告受傷係因其與訴 外人廖本炎分別駕駛重機車及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時,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所致,業經鈞院調閱廖本炎業務過失傷害乙案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原因,係因被告產製之安全帽,不 符合安全檢驗標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其產製之商品,如已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既得確保消費者 健康安全時,縱消費者受有損害惟因已超出企業經營者所 得預見,自難遽令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本件消費癥點,在於被告產製之安全帽本身之效能是否 具有安全性,是該安全帽本身設計應不具危險性,自無 本條第2項之適用。
⑵依本條第3項立法意旨,就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解釋 上固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原則,但其前提仍應以企業經 營者就其產製之安全帽,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始有適用。易言之,倘企業經營者 並已舉證證明其所產製商品未違反上述規定(請參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逕命其對消費者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此為當然之解釋。
⑶原告所配戴由被告公司於94年6月產製之2000A型安全 帽 (以下簡稱系爭安全帽),業經被告依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台南分局訂定之國家標準通過檢驗,有該局核發之 7Z000000000─00─2合格證書乙紙,及該局96年11月
2日經標南二字第0960007403號函覆在卷可稽,自應認 系爭安全帽業已符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四)至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固證稱:「(問:95年4月7日 是否與原告在一起?)有的…當時我們(指證人與原告) 均有戴安全帽,安全帽的帶子(指頤帶、扣環)有繫住… 」、「(問:當時你們出發之前,原告安全帽的帶子是否 有繫緊?)有拉緊戴好」、「出發到發生車禍時間大約十 分鐘路程,中間我們並沒有停下來休息或取下安全帽」、 「(問:如何確定當時原告的安全帽是繫好的?)我們在 路口碰面時,原告確實有將安全帽戴好、繫好我們才出發 」、「(問:頤帶是否束緊)?有的,並沒有鬆的情形」 等語。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與原告相約出遊,足認 彼等關係良好,難免有偏頗之虞,其證述是否客觀、公正 已非無疑;而證人既未親手為原告配戴安全帽,何竟對車 禍前原告究有無配戴好安全帽,頤帶束緊等如此枝節問題 觀察入微,堅信不已,實啟人疑竇;尤以車禍發生後,原 告配戴之安全帽已然掉落,頸部亦受有傷害,顯見原告並 未扣緊安全帽,足徵證人所證顯非實在;退步言之,縱證 人所述實在,惟原告安全帽掉落係肇因車禍衝撞所致,與 安全帽本身之設計、製作並無關係,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五)謹就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之瑕疵,說明如下: ⑴同時黏貼送審規格為58.5公分及「SIZE XL 61CM」二種 不同標示:
①查系爭安全帽標示送審規格固記載55.5公分~58.5公 分,惟此係指型安全帽之剖面內徑尺寸,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印示之「騎乘機車用安全帽公有之標準圖乙 份(第6頁、圖6-3標準頭型─小型)在卷可稽,與配 戴者頭型大小並無必然關係;至另一標示「SIZE XL 61CM」則係被告參考國人頭型大小所為分類,二者標 示意義全然不同,自無從相互比較,更遑論有標示不 符之問題,乃原告未明究理,妄指此二標示不同,有 誤導消費者之嫌,自非可取。
②再依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第11項使用說明所 示,業者為使消費者正確選購安全帽,應於安全帽上 標示:(1)請使用符合「頭型」之安全帽、(2)請繫緊 頤帶,以防安全帽脫離…等事項,而被告亦依此規定 標示清楚,藉以提醒消費者選購時應以符合頭型作為 標準,準此被告雖同時為「內徑55.5~58.5公分」或 「SIZE XL 61CM」二種標示,既無關消費者選購參考
,自無誤導之虞。
③至被告同時為上述二種不同標示,充其量亦不過係違 反商品檢驗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限期改正或科以行政罰鍰,應無關安 全帽本身之安全性,併此敘明。
⑵頤帶承受力(即頤帶強度):
①查國內關於安全帽檢驗項目計有 (1)材料、(2)構造 及外觀、(3)質量、(4)衝擊吸收性、(5)耐穿透性、 (6)頤帶強度、(7)周圍視界、(8)抗燃試驗 (選擇性 實施)等8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騎乘機車 用安全帽檢驗法」乙份在卷可稽。
②依前述 (6)頤帶強度之試驗方法,係採靜態檢驗法, 即先以吊鉤載重後求出其伸長度,之後再卸除載重, 檢查頤帶系爭有無鬆緊、損傷及其他缺點,而系爭安 全帽已經檢驗合格,自無承受力不足問題。
③至原告所指頤帶承受重力時延伸長超過25mm時,安全 帽就可能鬆脫云云,究與頤帶檢測無關。
⑶襯墊鬆脫,及附加襯墊有誤導消費者:
①原告主張襯墊有鬆脫情形,要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 之。
②參諸前述⑵之①說明,及卷附財政部標準局台南分局 97年2月26日經標局二字第09700014890號函示意旨, 襯墊並非檢驗項目。
③另依上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騎乘機車安全帽 構造」,本即包括襯墊【正確用語為吸收衝擊墊料( 請參考2.用語釋義2.7)】,此屬安全帽重要配件, 為安全帽重要成份,原告質疑被告附加襯墊,有誤導 之嫌,純係個人推測之詞。且襯墊是緊密貼合安全帽 內,因該安全帽已有設計安全鈕扣,除非是人為拆脫 ,正常情形下並不會脫落。
⑷頤帶「扣具」鬆脫乙節,說明如下:被告否認系爭安全 帽有扣具鬆脫情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國 內關於安全帽檢驗項目計有 (1)材料、(2)構造及外觀 、(3)質量、(4)衝擊吸收性、(5)耐穿透性、(6)頤帶強 度、(7)周圍視界、(8)抗燃試驗 (選擇性實施)等八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驗 法」乙份在卷可稽,是依國內安全帽檢驗項目,並無「 扣具」。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5年4 月7 日騎乘機車在高雄縣仁武鄉○○○路 與八德二路路口,與廖本炎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自訴外人廖本炎獲償100 萬元。 ⑵系爭安全帽為被告公司所製造。
⑶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127,752元。
②牙齒補綴費42,850元。
③交通費22,000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⑴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帽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307,398 元,是否有理 由?
四、有關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帽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帽有:頤帶承受重力延伸長 度超過25mm時安全帽就可能鬆脫、扣具有問題、帽內襯墊會 鬆脫及安全帽的內徑送審的規格是58.5公分,但系爭安全帽 同時標示「SIZE XL 61CM」,且頭圍61公分的人也可以佩戴 等瑕疵,致原告發生車禍時因安全帽脫落使原告頭部受傷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經本院將系爭安全帽(包括原告發生車禍時所佩戴之安全 帽及由被告所提供並經兩造確認為同型之安全帽各一頂) 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鑑定系爭安全帽有無原告 所主張之瑕疵,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於96年11月 2 日以經標南二字第09600074030號函覆稱(以下為回函 說明第二點至第六點):「二、來函附件一被告所提出之 安全帽,由黏貼於帽殼之商品檢驗標識號碼 (E)C0000000 0,查得報驗案號為7Z000000000-00-0,係隆輝安全帽有 限公司於94年6月23日向本分局申請報驗,於同年6月30日 經本分局製發合格證書後,業者即可將該批商品於市場銷 售,檢附本局檢驗申請書及國內產製商品合格證書1份( 如附件)。三、旨述商品當時適用之檢驗標準為CNS 2396 「騎乘機車用安全帽」 (93年1月13日版本)及CNS 3902「 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驗法」 (93年4月20日版本)等2種標 準。四、本案安全帽上面所標示之「55.5-58.5cm」之意 ,依CNS2396之說明係指標稱尺度大小 (為頭帶內側圓周 之尺度),可提供機車騎士選用之參考。依規定,標稱尺 度應予明確標示且為檢驗項目之一。至於「SIZE XL61CM
」於前述國家標準內並無有對「SIZE XL」作說明。五、 附件一之安全帽經實施頤帶強度試驗(90kgf試驗載重持 續2分鐘)其伸長量為12.28mm,符合國家標準CNS2396頤 帶強度伸長不得大於25mm之規定。至於附件二之安全帽乃 發生車禍事故後之安全帽,故不予實施頤帶強度試驗。六 、安全帽之吸收衝擊墊料依CNS 2396(92年1月13日版本 )之解釋為「吸收衝擊能量而黏附於帽殼內部襯墊用柔軟 材料」,其應與帽殼內面緊密貼合,於試驗中若有鬆脫之 情形及判定為不合格。至於帽內兩側 (頰)之襯墊,於前 述國家標準內並無有特別之說明,一般而言為提供使用者 配戴之舒適性,通常因為清洗之考量,設計為可拆卸式, 故有鬆脫之可能。」等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於 97 年2月26日另以經標南二字第09700014890號函稱:「 一、安全帽之頤帶、戴具依CNS 2396(92年1月13日版) 之用語釋義分別為『套於下顎及環繞頭部之繫帶』、『使 安全帽固定在頭部之配件』,係構成安全帽頤帶系統之主 要配件,依GNS 2396(92年1月13日版)安全帽頤帶強度 試驗之規定,頤帶不得自安裝處脫離或損傷,且自帽殼頂 端至頤帶下端垂直距離不得超過25mm以上之伸長。本案附 件一之安全帽之頤帶強度,前經本分局依上述國家標準試 驗後,其結果符合規定,並於96年11月2日以經標南二字 第09600074030號函覆貴庭在案。二、有關安全帽之襯墊 (非指吸收衝擊墊料)是否鬆脫影響安全一節,經查國家標 準CNS2396 (92年1月13日版)及CNS3902(93年4月20日版) ,並無有相關之檢驗規定與說明,未列入於安全帽檢驗項 目之範圍內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帽頤帶承受重力延伸長 度超過25mm時安全帽就可能鬆脫、扣具有問題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安全帽並無頤帶承受重力時延伸長 度超過25mm之情形等語。經查依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 南分局之函文可知,系爭安全帽產製時適用之檢驗標準為 CNS 2396「騎乘機車用安全帽」(93年1月13日版本)及 CNS 3902「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驗法」(93年4月20日版 本)等2種標準。依CNS 2396「騎乘機車用安全帽」(93 年1月13日版本),其對頤帶之用語釋義為:「套於下顎 及環繞頭部之繫帶」,戴具則為:「使安全帽固定在頭部 之配件」(以上見該標準第1頁2.4及2.5);在材料方面 ,「頤帶及戴具:須有足夠強度,且應通過耐汙試驗及髮 油試驗,應無脆化、膨脹、濕潤、軟化等現象,且不致引 起皮膚病」(以上見該標準第3頁5.3);在品質及性能方
面,「頤帶強度:頤帶不得自安裝處脫離或損傷,且自帽 殼頂端至頤帶下端垂直距離不得超過25mm以上之伸長」( 以上見該標準第10頁8.4),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 局96年11月2日以經標南二字第09600074030號函及97年2 月26日經標南二字第09700014890號函所示,系爭發生車 禍事故之安全帽不再實施頤帶強度試驗,惟以同型之安全 帽經實施頤帶強度試驗(90kgf試驗載重持續2分鐘)其伸 長量為12.28mm,符合國家標準CNS2396頤帶強度伸長不得 大於25mm之規定,有上開函文可稽,可見系爭安全帽頤帶 並無原告所稱頤帶承受重力時延伸長度超過25mm,安全帽 就可能鬆脫之問題,蓋該安全帽依上開檢驗標準實施頤帶 強度試驗結果,以90kgf試驗載重持續2分鐘試驗,其伸長 量為12.28mm,並未發生原告所稱承受重力延伸長度超過 25mm之情形,故系爭安全帽自無可能因承受重力而發生安 全帽脫落之情事。又頤帶強度檢驗既已包括在品質及性能 方面「頤帶不得自安裝處脫離或損傷」,可見頤帶強度之 檢驗已包括扣具及頤帶之零組件,蓋苟扣具檢驗過程中鬆 脫,該安全帽之頤帶強度即不符合上開CNS 2396「騎乘機 車用安全帽」(93年1月13日版本)「頤帶不得自安裝處 脫離或損傷」之標準,上開安全帽既已通過頤帶強度試驗 之檢驗標準,可知無原告所稱扣具有問題之情形。(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安全帽襯墊會鬆脫致安全帽脫落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安全帽之襯墊與吸收衝擊墊料應加以 區分,依CNS2396「騎乘機車用安全帽」(93年1月13日版 本)之標準,吸收衝擊墊料之用語釋義為「為吸收衝擊能 量而黏附於帽殼內部襯墊用柔軟材料」(見該標準第1頁 2.7),而該標準對襯墊並無特別規定。又依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台南分局96年11月2日以經標南二字第09600074030 號函及97年2月26日經標南二字第09700014890號函所示, 吸收衝擊墊料應與帽殼內面緊密貼合,於試驗中若有鬆脫 之情形及判定為不合格;至於帽內兩側 (頰)之襯墊,於 前述國家標準內並無有特別之說明,未列入於安全帽檢驗 項目之範圍內,一般而言為提供使用者配戴之舒適性,通 常因為清洗之考量,設計為可拆卸式,故有鬆脫之可能。 惟襯墊並非吸收衝擊墊料,襯墊係供調整臉頰鬆緊之用, 其並非安全帽檢驗項目之範圍,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安全帽 之安全功能有何關聯性;且系爭安全帽已通過國家標準CN S2396 (92年1月13日版)及CNS3902(93年4月20日版)之檢 驗,該檢驗已包括「吸收衝擊墊料應與帽殼內面緊密貼合 」,故亦無原告所稱「安全帽的吸收衝擊墊料沒有辦法貼
合帽殼內」之情形。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親)曾以電子文詢問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有關系爭安全帽之安全性,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 分局分局長於95年7月28日以電子文函覆稱:「…因襯墊 係供調整臉頰鬆緊而非頭圍之用,並非CNS之測試項目, 不影響使用功能…」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電子文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件卷宗第1宗第41頁),可見原告所稱 之「襯墊」係供調整臉頰鬆緊之用,不影響使用功能,自 無原告所主張因襯墊鬆脫致安全帽脫落之情形。(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安全帽同時為「55.5~58.5公分」、「 SIZE XL 61CM」二種標示,誤導消費者致原告發生車禍時 因安全帽脫落使原告頭部受傷云云,被告承認系爭安全帽 上同時有「55.5~58.5公分」、「SIZE XL 61CM」二種標 示,惟否認此與原告車禍受傷有何關聯性。經查: ⑴CNS2396( 92年1月13日版)國家標準將安全帽標稱尺度 (頭帶內側圓周尺度)分為四類:①58.5公分以上者使 用大型之標準頭型;②55.5公分以上未滿58.5公分者使 用標準型之標準頭型;③52.5公分以上未滿55.5公分者 使用標準型之標準頭型;④未滿52.5公分者使用較小型 之標準頭型(見該標準第3頁6.1),系爭安全帽上標示 「55.5~58.5公分」即是指系爭安全帽是適用標稱尺度 (頭帶內側圓周尺度)55.5公分以上未滿58.5公分者使 用標準型之標準頭型,依CNS2396(93年1月13日版本) 國家標準,安全帽之標稱尺度應於安全帽易應於見處以 不易剝落方法標示之(見該標準第10頁10.⑵),故被 告於其製造之安全帽上標示「55.5~58.5公分」符合 CNS 2396(93年1月13日版本)國家標準標示之規定; 且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於96年11月2日以經標 南二字第09600074030號函文所示,系爭安全帽係被告 公司於94年6月23日向該分局申請報驗,於同年6月30日 經該分局製發合格證書,可見系爭安全帽業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檢驗合格之商品。
⑵至於被告於系爭安全帽上同時標示國家標準CNS2396(92 年1月13日版)及CNS3902(93年4月20日版)所未規定之「 SIZE XL61CM」字樣,原告主張此標示誤導消費者致原 告發生車禍時因安全帽脫落使原告頭部受傷云云。惟查 :消費者在選購安全帽時本應注意選購適合自己頭圍之 安全帽,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自承其當初在選購安全 帽所量的頭圍為54.5公分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安全帽之標稱尺度為「55.5~
58.5公分」,可見原告選購安全帽時係購買了較自己頭 圍為大之安全帽,則原告在選購安全帽之初,是否選購 最適合自己頭圍大小之安全帽,已有疑義。又系爭安全 帽之標稱尺度原為「55.5~58.5公分」,被告雖於安全 帽上多加上「SIZE XL61CM」字樣,惟此「SIZE XL61CM 」字樣至多亦係使頭圍61公分的消費者以為其可以配戴 此款安全帽而加以選購,當不致於誤導頭圍只有54.5公 分之原告選購有「SIZE XL61CM」字樣之安全帽,是系 爭安全帽上縱有國家標準CNS2396(92年1月13日版)及 CNS3902(93年4月20日版)所未規定「「SIZEXL61CM」之 字樣,亦無誤導原告購買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安全帽 同時為「55.5~58.5公分」、「SIZE XL 61CM」二種標 示,誤導消費者致原告發生車禍時因安全帽脫落使原 告頭部受傷云云,即不可採。
(五)至於證人丙○○雖於96年7月5日到庭證稱:「(95年4月7 日證人是否與原告在一起?)有的,我與原告當天約於高 雄市○○○路與天祥路路口碰面,我們碰面之後前往楠梓 ,我們各自騎一部機車,當時我們均有戴安全帽,安全帽 的帶子有繫住,原告的車子騎在前面,我的車子騎在後面 ,再前往楠梓路上發生車禍,經過情形,有一輛小貨車本 來行進方向與我們相同,行駛在快車道上,後來該小貨車 有經過中央分隔島的缺口處,切到慢車道上,小貨車切到 慢車道之後,我就看不到原告的車子,我繼續往前行到路 口時,看到原告的車子倒在路旁,原告人倒在地上,當時 安全帽不在原告頭上,安全帽是在路口,安全帽與原告車 子倒下的位置有一段距離。…」、「(當時你們出發之前 ,原告安全帽的帶子是否有繫妥?)有拉緊戴好。」、「 (途中你們有無停下來休息或取下安全帽?)出發到發生 車禍時間大約十分鐘路程,中間我們並沒有停下來休息或 取下安全帽。」、「(證人如何確定當時原告的安全帽是 繫好的?)我們在路口碰面時,原告確實有將安全帽戴好 繫好我們才出發。」、「(頤帶是否束緊?)有的。並沒 有鬆的情形。」等語(見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件卷 宗第1宗第83至86頁)。惟查證人丙○○既未親自為原告 配戴安全帽,或於原告配戴安全帽之後,檢查原告安全帽 之頤帶是否有束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丙○○應只 有看到原告配戴安全帽之動作,而無法確認原告安全帽之 頤帶是否有束緊,是證人丙○○之證言尚難採為對原告有 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帽已通過該商品當時適用
之國家標準CNS 2396「騎乘機車用安全帽」 (93年1月13 日 版本)及CNS 3902「騎乘機車用安全帽檢驗法」 (93年4月20 日版本)之檢驗標準,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南分局檢驗 合格,製發合格證書在案,可證系爭安全帽係符合當時科技 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如前所述,系爭安全帽亦無 原告所主張上開會導致安全帽脫落之瑕疵存在,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則兩造有關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307,398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被告之商品送相關 單位檢驗是否含有有毒化學物質等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41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及證人旅費66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